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602號
TCEV,111,中小,460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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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602號
原 告 姜秉宗
被 告 黃崎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晚上8時49分許,因酒後駕車,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之原告查獲,於原告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告 對原告辱罵稱:「幹你喇啊」等語,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判處拘役30 日。
二、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而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 二專畢業,未婚,目前任職於第六分局警員,月薪約60,000 元,名下有一輛機車;而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家 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參酌被告於酒後駕車遇警取締時, 明知警員執行公務並著制服,且當時人車往來頻繁,竟公然 對執勤警員予以侮辱,破壞公務執行及警察之形象,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非輕。爰審酌兩造身分資力、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以40 ,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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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