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4039號
TCEV,111,中小,4039,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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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許閎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8時55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下同)9133-FX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大里區 國光路一段中間車道變換車道往外側車道方向,於國光路一 段路燈桿11953前,因變換車道時打滑,致碰撞停放路邊之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春輝所有之0693-U6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保車)及其他車輛,致系爭保車毀損。被告過失撞損 系爭保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玆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 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萬231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3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133-FX號自用小客車,因 變換車道時打滑,與系爭保車發生碰撞,致系爭保車毀損, 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7萬2316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修理費用評估、電 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並經本院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



錄表、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查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 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 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 出於過失。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參酌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載繪,顯見被告行經本件 車禍肇事地點時,駕駛不慎,致撞及系爭保車,造成該車受 損。足見,被告駕車途經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時,理應注意上 開規定,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系爭保車,使系爭保車受損,則被 告顯有過失已明。而系爭保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損 害,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損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已如上述。是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 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7萬2316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3萬1116元、工資費用為1萬9375元、烤漆2萬1 825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理費用 評估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再參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01年



10月出廠,直至109年3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 日數顯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 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 計,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112元【計算式:31,116× (1-9/10)=3,112,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烤漆 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4萬4312元(計算式:3 ,112+19,375+21,825=44,312)。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7萬2316 元予被保險人,有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附卷 可參,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4萬4312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4萬4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 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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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