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順天完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博群
訴訟代理人 黃銘崇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為原告管理之「順天完全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9樓),依規 約之約定,原告社區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每二個月繳一 次,依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40元,每車位清潔費100元 計算,詎被告積欠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之管理費計1萬 0212元,經原告函催,不獲置理。為此,依社區住戶規約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訴 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順天完全 社區管理委員會催繳存證信函及回執及被告房屋土地及建物 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是以,原告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萬0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