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01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被 告 洪富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885元,及其中新臺幣39,337元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單期收取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第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