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599號
TCEV,111,中小,3599,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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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99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孟翰
被 告 魏佩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李文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及逾期處理費共新臺 幣(下同)2萬7044元,嗣被告已繳管理費,乃減縮聲明如 後開聲明所示(見中小卷第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友生活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房屋所有人,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區分所有權 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每逾2日加 收應繳管理費百分之1之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 額。詎被告自110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1萬6400元 逾期繳納,累計積欠逾期處理費1萬0644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經原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644元。三、被告則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僅可就管理費數額做決議,其他費用則不允許,以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優勢剝奪區權人之財產,造成社區 對立,故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 21條而無效。縱認有效,應屬懲罰住戶違反給付管理費義務 之違約金性質,原告向被告請求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 分之1之逾期處理費,相當於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逾期處理費,遠超過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 分之16之規定,另現今銀行之存款利率幾未逾年息百分之3 ,況管理委員會並非銀行之營利性質,且社區住戶居住於同 一社區,應以互諒互助精神以促社區和諧生活,逾期處理費



之約定目的乃係促住戶儘速繳納,並無再予重罰高額費用之 必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遲延收取款項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更有何其他損害,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 金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 第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應依管理委員 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者,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 分之1之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被告自110年 2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管理費1萬6400元逾期繳納等語,並提 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催繳公告、欠費明細表、管理費繳費收 據、建物登記謄本、住戶規約、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為證 (見司促卷第7-29頁、中小卷第47、51-79),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 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 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社區 規約第32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負擔之管理費,停車場 管理費、公共基金及依本規約第3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之費 用,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管理委員會規定期限繳納。逾期未繳 者,除於本大廈1樓公佈姓名外並『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 百分之1為逾期處理費』,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 。逾4個月未繳者,得依本條例第21條規定移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見司促卷第21頁、中小卷第 66頁),關於加收逾期處理費部分,係為有效收取管理費而 促進社區管理,應屬社區規約得約定事項,自屬有效。被告 抗辯前揭規約約定加收逾期處理費部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21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為系爭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其未依約於規定期限內繳納管理費,則原 告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處理費 ,應屬正當。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系爭社區規約第32條關於「每逾2日加收應繳管理費百分 之1為逾期處理費,逾期處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逾期處 理費最高不得超過應收款額。」,係以確保管理費按期給付 為目的,約定被告遲延給付所應支付之違約金,兩造就此違 約金性質別無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 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 意旨參照)。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 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 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陳明因被告遲繳管理費造成社區管理上困 擾,並無實際損害金額及證明等語(見中小卷第92頁)。審 酌原告所述損害情狀,並斟酌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始繳 所欠管理費,就原告因提起本訴衍生支出及勞費,亦屬原告 所受損害,認原告請求1萬0644元之逾期處理費(違約金)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2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社區規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處理 費22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20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編號 欠繳期別 應繳管理費 逾期天數 累計逾期百分比 原應付之逾期處理費 1 110年2月~110年3月 3280元 266 100% 3280元×100%=3280元 2 110年4月~110年5月 3280元 205 100% 3280元×100%=3280元 3 110年6月~110年7月 3280元 144 72% 3280元×72%=2362元 4 110年8月~110年9月 3280元 83 42% 3280元×42%=1361元 5 110年10月~110年11月 3280元 22 11% 3280元×11%=361元 合計 106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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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