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9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被 告 陳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7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5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當庭陳明零件改以7,922元請求,聲明金額減縮為27,477元 (本院卷第110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成功路口 處,因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曹祐綜所有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因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55,507元(鈑金拆裝5,481元、塗裝14,074元、材料費用3 5,952元),計算折舊後為27,47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7,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擦撞,認僅能賠償5,500元之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汽車保 險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訴 外人曹祐綜未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9-4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檢送之本件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45-64頁),而被 告對此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曹祐綜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曹祐綜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 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 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55,507元(鈑金拆裝5,481元、塗裝14,074元 、材料費用35,952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 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 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6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31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0 9年11月25日)已使用3年3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7,9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 舊之工資費用19,555元後即27,477元(計算式:19,555+7,9
22=27,477),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 7,477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系爭車輛僅有擦撞,認僅能 賠償5,500元之詞,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7,4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5月20日( 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952×0.369=13,266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952-13,266=22,686第2年折舊值 22,686×0.369=8,371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86-8,371=14,315第3年折舊值 14,315×0.369=5,2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15-5,282=9,033第4年折舊值 9,033×0.369×(4/12)=1,111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33-1,111=7,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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