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574號
TCEV,111,中小,3574,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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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74號
原 告 蔡善富
被 告 魏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之胞妹,雙方前有遺產分配糾紛 ,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 通話功能與原告等親屬商談遺產問題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群組内發表:「蔡先生,你在(再)亂傳就請你退出 群組,我再說一次你如果再傳就請你退出群組,有病就要去 吃藥」等語,而該LINE群組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符合 散布於眾之要件,該貼文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侵害隱私權 ,降低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且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 ,無法走入人群、感到焦慮無助、失眠並產生負面想法,需 長期至精神科接受憂鬱症治療。嗣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毀謗及妨害名譽告訴,惟被告係 以和解為由要原告先撤回告訴,事後又不願調解,故被告並 非無罪而係未進入偵查程序即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所毀謗 之事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況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 然拘束民事判決,鈞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獨立判斷,不起訴處分書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此,爰 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被告



於110年11月7日在手足3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溝通遺產之 事,3人均未邀請原告加入群組,詎原告在群組內擾亂,被 告為讓溝通順利進行,且相關之遺產要如何分配處理與原告 無關,始在無惡意狀況下說出「有病就要去吃藥」。原告於 起訴狀中自承原告罹患青光眼末期,確有生病之事實,伊所 為之言論乃客觀事實陳述;再原告本就有精神疾病,且就醫 服藥中,而被告為免有其他言詞摩擦產生糾紛,於幾分鐘後 即退出群組。又伊係在家族通訊軟體群組中所述,非公開場 合,非不特定人可輕易聽聞,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詆毀 原告之名譽;況原告針對被告在LINE群組之對話所提出之刑 事告訴(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均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侵害權利 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為無理由等詞,資為抗 辯。
三、經查,被告於魏家群組內發出「……有病就要去吃藥」,為兩 造均不爭執,並有LINE群組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35 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群組內所發表上揭言論 ,係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 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 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民法上 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 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 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 在此限。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 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判要旨足參)。惟 前揭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均在行為人所涉及之事實陳述、評 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始有適用。
 ⒈承上所述,被告並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方式在魏家群組發表 言論,惟審之被告所發出「有病就要去吃藥」之言論內容指 摘原告,依社會通常觀念,已有負面評價之意涵致人難堪不



悅,確足使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貶損,是被告抗辯該言論之 內容不足構成對原告名譽之侵害,難認可採。而LINE群組內 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上揭說明意旨,縱被告 未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仍可構成原告名譽之侵害。 ⒉被告又抗辯其發表言論係為陳述客觀事實,並未意在侮辱原 告等語,然行為人只要可認知其所發表之言論,確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名譽,仍進而發表,即具有侵害名譽權之不法,被 告所辯即非可採。復依前述說明,被告所抗辯侵害名譽權之 阻卻違法事由,僅在言論涉及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或可 受公評之事項始有適用;即在個人私生活領域所不欲人知之 事項,縱陳述情節為真實,若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仍 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而審酌兩造陳述內容及被告所為上開LI NE文字言論內容前後文,係因雙方就遺產事宜有所爭執,被 告進而發表:「蔡先生,你在亂傳就請你退出群組,我再說 一次你如果再傳就請你退出群組,有病就要去吃藥」,是從 發表言論之情境觀之,已屬對原告人格評價貶損之指摘,且  此涉及原告私生活領域有關之事項,縱被告知悉原告確有因 疾病而持續就醫、所陳述之情節為真,依上開說明,亦不得 執此為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尚難認其抗辯所為言論屬客 觀事實陳述,無涉於原告名譽權侵害之詞為可取。 ⒊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736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1194 0號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聲議字第1074號再議駁回處分書 ,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可證明被告對原告未有任何 侵害權利之行為等詞;然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告訴 人(即原告)撤回告訴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未對被告有 無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予以調查及認定,是被告持上開不起 訴處分為由抗辯其無侵權行為,並非可採。故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在魏家群組發表上揭言論,侵害其名譽,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屬有據。
 ㈡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言詞指摘原告,已貶損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足令其精神確受有損害;爰審酌原告係大 學畢業,目前擔任清潔零工,每月收入約4,000元;被告為 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運輸工作,每月收入約28,000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41、79、83、130 、163-167、189、193-203頁及證物袋)可稽,故以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所為前揭行為侵害原告名譽 法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000元 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4月2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 之1即100元,其餘10分之9即9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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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