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500號
TCEV,111,中小,3500,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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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500號
原 告 張谷禎
被 告 董家銨
訴訟代理人 邱逸晨
郭宸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1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5日上午3時1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二 段與惠中路三段時,因違規行駛,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擔全部肇事責任。而車損部分已由保險公司處理完畢,本案 係向被告請求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因系爭 車輛送修23日,每日以2,962元計算,共計受有68,126元之 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26元 。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拖吊費用2,500元及營業損失應以2 3日為計沒有意見;惟營業損失部分,應以臺中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以每日1,777元為計再扣除成本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輛拖吊單據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時並未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兩車均由 大墩十一街沿惠中路經大業路方向直行,被告右前車頭碰撞 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47頁)。本件被告 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保持安全車距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 而碰撞行駛前方之系爭車輛,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 告因而支出拖吊費用及受有營業損失,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被告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拖吊費用2,500元: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支出 拖吊費用2,500元等語,業據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 聯單(見本院卷第3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68,126元: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期間有23日無法營業,每日以2, 962元計算,共計受有68,126元之營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 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證明、手機入帳擷圖畫面、 存摺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9-37頁);而被告對於系 爭車輛之修繕期間23日原告無法營業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 營業損失部分應以每日1,777元為計。經查,系爭車輛既屬 營業小客車並由原告所駕駛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系爭車輛 之行車執照),原告於修繕之23日期間確即因此無從供營業 使用,可堪認定。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處調查 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此有台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自應依此計算原告每日之營業 損失,且此金額為通案營業額之估算,應無庸再扣除成本, 是被告抗辯營業收入應以每日1,777為計,應屬有理。從而 ,原告請求23日不能營業之損失40,871元(計算式:1777×2 3=40871),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3,371元(計算式:2 500+40871=4337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3 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614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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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天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