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園藝
訴訟代理人 謝育葳
苑振東
被 告 王儷靜
訴訟代理人 黃泰元
周育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10月26日10時3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車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 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為原告所有、時 由訴外人沈螢楹所駕駛之BKJ-67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系爭車輛為原告之公務車使 用,發生本件事故而毀損,送廠修復期間自110 年10月28日 起至同年11月10日共13日,致原告員工需租賃車輛作為代步 洽公使用,租車費用每日新台幣(下同)900元,共計11,70 0元(計算式:13日×900元=11700)。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代步費用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系爭車輛為作為公務使用,然系爭車輛 受損後,原告豈無其他車輛可供替代使用,抑可利用大眾交 通工具,以維持業務之運作。是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是否合 理且必要,即有疑義,故本件除系爭車輛之損害外,原告其 餘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章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借用車輛契約書、中部汽車服務明細 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 頁、第10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即採為裁判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 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既如前述,被告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 義務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即應推定被告 前揭侵害系爭車輛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駕駛車輛途經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 方系爭車輛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53頁),而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3、59頁),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情事,顯見其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之 過失甚明,而此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依此,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 3 條第1、3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因被 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而送修,業如前述,依此,原告主張於 修理期間,須另外租車作為洽公之用,因而向被告求償即屬 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有其他車輛可供替代使用、且可 利用大眾交通工具接駁,所請求代步費用並非合理及必要等 語。然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原告於系爭車 輛送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致須另行租車代步所支出 之租車費用,自屬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兩者間具
相當因果關係,參以原告之業務範圍遍及彰化、南投與臺中 市偏遠區處等地,而上開地點大眾交通工具之設置,並非如 同於都會區設置便利,對照原告業務人員共二位,均需使用 車輛往返中部各縣市之必要,復為原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原告確有 租車代步之必要,再參以每日900元代步費用,未逾市場行 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租車代步 費用11,700元(計算式:13日×900元=11700),要屬有據, 被告前開抗辯,難認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應自11 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700元,及自111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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