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365號
TCEV,111,中小,3365,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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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36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張謹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1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變更為乙○○,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業公 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服務、民事委任狀為憑(本院卷第131-13 3頁),於法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陳 明零件改以63,398元請求,聲明金額減縮為65,879元(本院 129頁),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 規定,自屬適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六街 與大英西一街處,因未依規定讓車,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 人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蓬公司)所有並由李睿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 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77,754元(鈑金拆裝工資14,051元、烤漆工資15,430元、 零件費用48,273元),計算折舊後為65,879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 車損照片、李睿承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9-6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3 -10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 全蓬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 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全蓬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 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 受損之修復費用為77,754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4,051元、烤 漆工資15,430元、零件費用48,273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 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 車輛係109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9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即10 9年8月18日)已使用7月餘,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6,3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之 工資費用29,481元後即65,879元(計算式:29,481+36,398= 65,879),原告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5,8 79元,應屬有據。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使用人李睿承亦有未依 規定減速之過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車禍事故即有過 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路權係以訴外 人李睿承優先、被告有禮讓義務之整體情狀,認本件車禍肇 事主因為被告、肇事次因為李睿承,應各負70%、30%之過失 比例,較為妥適。是以,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6,115元(計 算式:65,879元×70%=46,115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6,11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6月10日( 本院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 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 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273×0.369×(8/12)=11,8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273-11,875=36,398得上訴(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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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