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202號
原 告 何鈺婷
被 告 陳文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9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2月12日13時23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 區忠孝路由北往南前進,穿越忠孝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進 入東湖路168巷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為 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後載其弟何○丞(93年1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沿 東湖路168巷由南往北直行,欲穿越東湖路168巷與中山路交 岔路口而進入忠孝路,被告因車速過快,其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擦撞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左 膝挫傷擦傷及左肩右手挫傷之傷害;何○丞受有右側膝部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且被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經原告及 何○丞同意、亦未留下真實身分資料及聯絡電話,即騎乘機 車離開現場逃逸。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身體受有傷害 ,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 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 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⒈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佐,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關於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犯肇事逃逸等之罪,亦經本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5號判決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 害人,處拘役50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 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24頁);足認 被告有無照駕駛行經交叉路口超速行駛之疏失,被告就系爭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作何抗辯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 左肩右手挫傷之傷害,且該肇事逃逸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就讀大學中,目前無工作,前工作每月薪資 約2萬多元,名下無財產、有利息、薪資及其他所得等;被 告為國中畢業,無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有兩造109、110年稅務電子 閘門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交附民卷第15頁、證物袋)。復 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膝挫傷擦傷及左肩右手挫傷等傷 害,及被告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 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