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蔡政益
被 告 傅萬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原債權人廖本迪借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5月10日,惟被 告已屆清償期卻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故將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爰依消費 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5月11日19時20分在臺中市崇德二路 國碩遊藝場門外給付償還借款,後經被告欲向原債權人廖本 迪索回借款支本票及借據時,其稱沒帶會將本票及借據銷毀 。詎原債權人廖本迪竟未銷毀,將債權轉讓予原告並提起訴 訟,於另案111年6月24日審理過程中承審法官稱本票已逾3 年時效,該案業判決駁回。原告之本票已逾3年時效,依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被告並無償還義務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9日向原債權人廖本迪借款新5 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5月10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 廖本迪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債權讓與等情,業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郵局回執為證,被告就其向廖本迪借款借款5 萬元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已清償完畢等語。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依上揭說明 ,就清償債務係屬有利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證人廖本迪到庭證稱:被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被告則稱:伊以現金償還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清償之證 據以實其說,參以被告如已清償完畢,自應取回借貸契書及 本票,被告所辯,尚無可採。被告雖另抗辯稱本票已因時效 而消滅,無庸償還借款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其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時效並未消滅 ,被告以票據請求權時效消滅作為抗辯,自不足以對抗原告 。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 不
生效力。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 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 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 力。被告積欠廖本迪借款尚未清償,已如前述,而廖本迪業 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已生債權移 轉之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 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