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953號
TCEV,111,中小,2953,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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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953號
原 告 張家毓

被 告 鍾坤佑

訴訟代理人 曾奕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後 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15頁),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7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R-1256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 行經上安路與青海南街水湳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駛入青海南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青海南街由南往北行至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 撞,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兩膝、兩臂、右腳、背部挫擦傷 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曹瑞宏所有,曹瑞宏 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原告因車禍受傷,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 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1568元。
 2.機車修理費用:2萬2000元。
 3.違約損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按時履行精緻油漆 工程契約,因而遭訴外人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魏小姐扣除



逾期違約金2萬5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受傷後,受有肉體及精神痛苦,爰 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8032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9萬6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萬6600元。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前期日所為聲明陳 述則以: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原告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就 本件事故應負3成過失責任,又系爭機車應予折舊,請鈞院 審酌精神慰撫金,另原告主張違約利益部分,就原告提出之 證據尚難證明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駕駛牌照號碼AJR-1256號 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過失碰 撞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兩膝、兩臂、右 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不爭執,並 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中小卷第83頁)。被告涉嫌過失 傷害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復經本 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 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判決可考(見中小卷第29-34頁)。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肇事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及毀損原告 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肇事致使原告受傷及所騎 乘機車受損,原告騎乘機車為曹瑞宏所有,曹瑞宏業將機車 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機車行照及請求權讓與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03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68元,業據其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附卷可稽(見卷第83-89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 許。
 2.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為曹瑞宏所有,曹瑞宏 業將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書及機 車行照在卷可稽(見卷第101、103頁),原告訴請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原告提出 估價單記載機車修理費2萬2000元(見卷第77頁),並未區 分工資及零件金額,茲以工資3成零件7成計算,則工資部分 為6600元,零件部分為1萬5400元。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 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係於100年12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本件車禍發 生日109年9月28日,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 若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 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 本原額10分之9,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1540元(15400元×1/1 0=154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修理工資6600 元,合計系爭 機車必要修復費用為8140元(1540元+6600元=8140元)。 3.違約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無法按時履行 精緻油漆工程契約,因而遭訴外人室內設計工作室負責人魏 小姐扣除逾期違約金2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油漆發包單為 證(見中小卷第93頁)。此油漆發包單僅有工作內容及總價 ,並無締約人簽名,亦無工期及因遲延扣款之記載,自難證 明原告受有此節損害。原告未能證明其受到損害,本院自無 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就損害額為審酌,此部分原告 之請求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受有頸部挫傷、兩膝、 兩臂、右腳、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相當痛 苦。被告事後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陳明其為高中肄業 ,擔任油漆工,月入1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語(見中小卷 第69頁),被告陳明其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等語(見中 小卷第69頁),並有兩造財產所得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本件車禍發生始末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 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被告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 車位於路口前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參(見中小卷第54-55頁),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 有過失,原告主張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本院斟酌前揭 認定肇事雙方過失情節,認本件原告應負10分之3責任,被 告應負10分之7之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萬0796元【(1568元+8140元+20000元)×7/10= 20796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陳明其未領取機車強 制責任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無從於其賠償請求予以扣 除。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079 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15元,餘由原告負 擔。
七、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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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