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更一字,110年度,3號
TCEV,110,中簡更一,3,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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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林鴻彰

林斯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代理人 張致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鴻彰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彰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54,1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外人吳 玉為被告等2人之母,嗣吳玉於民國101年12月8日死亡後, 留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等 2人則為被繼承人吳玉之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被告林 鴻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登記被繼承人吳玉之遺產 後為原告追索,始協議由被告林斯薇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被告林鴻彰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又被繼承人吳 玉生前自89年起有多次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行)申 請小額借款以支應生活所需,並非由被告林斯薇提供其生活 費,且被繼承人吳玉上開借款已陸續於100年間還清,亦非 由被告林斯薇代為清償,縱被告林斯薇有給予吳玉生活費或 代繳稅費及保險費等,仍屬對母親之扶養,不足以認定被繼 承人吳玉對被告林斯薇負有不當得利返還或委任關係下之費



用返還債務。再者,縱被告林斯薇有為吳玉代償三信銀行之 欠款及利息,惟依系爭不動產相鄰之土地及建物於101年間 買賣交易價格約188萬元,若代償三信銀行之欠款後,剩餘 遺產由被告等2人各分配2分之1,被告林鴻彰仍應分得系爭 不動產2分之1之價值約60萬元。是被告林鴻彰將已繼承取得 之系爭不動產潛在應有部分,以遺產分割議之方式歸由其他 人繼承人所有,即屬因無償行為而處分繼承所得之遺產,原 告無從就其分得之遺產為強制執行,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吳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於102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斯薇應將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斯薇則以:被繼承人吳玉生前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不動產,其日常生活所需全有賴被告林斯薇提供資金 協助,然吳玉不甘僅能調度被告林斯薇每月所提供之生活費 額度,憑恃系爭不動產多次向三信銀行申請借貸,甚且有借 新還舊之情,足見吳玉經濟狀況不佳,另一繼承人即被告林 鴻彰又對家庭事務不聞不問,因此上開被繼承人吳玉之債務 全有賴被告林斯薇代為清償完畢,此行為應非扶養義務之範 圍,被告林斯薇對被繼承人吳玉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或於委任關係下之必要費用返還請求權,即被繼承人吳玉生 前對被告林斯薇負有債務。則被告等2人於繼承過程中將系 爭不動產歸由被告林斯薇取得,性質上即屬清償被繼承人吳 玉生前對被告林斯薇之債務,兩人主觀上自無任何詐害債權 之意思。又被繼承人吳玉係在101年12月8日死亡,被告等2 人辦理繼承登記係在102年2月25日,參酌原告對於被告林鴻 彰之債權憑證,可見早於96年起,原告即有對於被告林鴻彰 查核財產及所得俾憑辦理強制執行,其後在102年亦有再為 執行,則在該時點,原告應可查知本案系爭不動產有辦理繼 承及過戶之情形,但原告卻遲至108年間始提出本件訴訟, 顯有逾越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之可能。是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等2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相關法律行為,皆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林鴻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 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 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經查,原告前曾於109年1月30日申請 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數據通信分公司109年2月5日數府三字第1090000282號函附 卷可查(本院中簡卷第115頁),又原告於109年1月8日提起 本件訴訟,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本院中 簡卷第1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未逾法定除斥 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林鴻彰積欠原告254,142元及利息未清償,被告 林鴻彰於其母吳玉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被 告二人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移轉由被告林斯薇取得所有權,並於102年2月25日 辦理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02年司執字第36413號債權 憑證、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函送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 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定。次按 按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 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 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 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 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父母不能維持生活有受 扶養權利,應由子女各依各自資力對父母負扶養義務。若子 女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父母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 若僅由部分子女扶養父母,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盡 扶養義務之子女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繼承人間協 議分割遺產,考量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就未 盡扶養義務之繼承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由其繼承遺產



之應繼分為抵償,而將繼承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 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雖為無償行 為,惟其間隱藏有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 既非無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債權人僅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之。
 ㈣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吳玉生前並無收入,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 動產,其生活各項支出所需全有賴被告林斯薇提供資金,系 爭爭房屋之水、電、瓦斯等費用均係自被告林斯薇帳戶轉帳 扣繳等語,業經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 表、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11-229頁) ,並有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59頁);參以,吳玉之鄰居即證人 柯耿華到庭證稱:「(問:吳玉生前是否是家庭主婦,有無 在外工作? )就我們所知,她大部分都是在家裡面,常常 看到她穿得漂漂亮亮出來買菜。」、「(問: 你是否知道 吳玉的兒女的經濟狀況?)我不知道,我知道他女兒有在工 作,但是經濟狀況不清楚,我知道她有兒子,但很少看到, 也不知道他的經濟狀況,我看到的時候都是她女兒跟吳玉一 起住,我跟吳玉的兒子三、四十年碰面的次數不超過五次…… 」、「(問:從你看到吳玉的狀況,她的生活是否窘迫?) 不會」、「(問:吳玉過世這件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 我有去捻香,但沒有看到她兒子,去的時候也只有看到林斯 薇在那裡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可認被告 林鴻彰甚少回家探視吳玉,吳玉生前生活所需花費係由被告 林斯薇所支應。被告林鴻彰林斯薇為吳玉之子女,均負有 扶養吳玉之義務,應共同分擔吳玉之生活費用,吳玉之生活 費用係由被告林斯薇所支應,則被告林斯薇就已支付吳玉之 扶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未盡扶養義務之被 告林鴻彰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是以被告等協議分 割遺產,考量被告林斯薇代墊母親扶養費等,對於被告林鴻 彰有不當得利債權,而將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歸由被告林斯薇 取得,隱藏有為應分擔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務之清償,揆之 前揭說明,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 於撤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 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㈤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斯薇就系爭不 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東區 頂橋子頭段 6-35 59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 總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層 42.0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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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