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852號
TCEV,110,中簡,852,202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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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852號
原 告 晏楚濂
被 告 游詠珅


訴訟代理人 洪楷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12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7,7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07號卷第7頁,下 稱附民卷),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於本院 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0,2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27、167頁),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3月2日18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F-8875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中 間車道由大里橋往大里路方向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2段交 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右轉中興路2段往德芳南路方向 續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距 離,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MGM-292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外側車道往大里路方向直行而來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 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 告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253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 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在案。 ㈡原告所請求之費用如下:
 ⒈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永久有施 打玻尿酸之需求,以半年施打一劑、每劑1,500元、原告現 年為23歲,至60歲共計37年期間,健保均無補助計算,被告 所應支付之玻尿酸施打費用為111,000元(1,500×2×37=111, 000)。
⒉勞動力減損共計301,33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經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評估結果,勞動 能力減損之比例達百分之4,目前原告23歲,至65歲之退休 年齡尚有42年,而以目前原告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每月 工作22日計算,每月之月薪則有28,160元(160×8×22=28,16 0),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則為1,126.4元(28,160×4%= 1,126.4),故原告至65歲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1,3 30元(1,126.4×12個月×42年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301,3 30)。
 ⒊薪資損失18,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在家休養1個半月, 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約受有18,000元之工作損失。 ⒋機車維修費29,900元   
  系爭機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往國瑋機車 商行維修,共計支出29,900元之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導致很多類型的工作無法從 事,每天膝蓋會痛又要復健,運動項目也有受限,走一段路 腳就會痛,根本無法跑步,目前家中只有原告有工作,母親 還在休養,本件車禍事故對原告之身心造成極大痛苦,嚴重 影響原告生活品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⒍以上共計造成原告760,230元之損害,原告並已領取10,965元 之強制險理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0,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部分:
 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109年3月2日,依原告當日就診之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僅受有「1.右側膝部挫傷 2.左側膝部挫傷 3.右 側足部挫傷 4.右側踝部挫傷 5.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而 依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月16回函所載:「病患於109年3月2 日就醫時,有照雙膝X光,故當日急診並無法確認病人是否 有十字韌帶斷裂」。另依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等大醫院之衛教資訊可知,X光為檢驗前十字韌帶斷裂 方式之一,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之門診就醫 申報紀錄,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0、15日仍有至「上禾骨 科」門診追蹤治療二次,當時亦均無任何原告有疑似或確認 受有上開傷害之記錄,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甚 有疑義。
 ⒉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一個月餘即109年4月27日始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為左膝前十字韌帶 斷裂,然該中國附醫門診病歷聯均僅記載:「左側膝部髕骨 疾患」,係俗稱膝蓋骨之髕骨受有傷害,而非前十字韌帶斷 裂。復細譯中國附醫109年7月4日門診病歷聯所載:「病史:7 /7 打籃球跌倒,左膝外側著地,紅腫熱痛五天(冰敷後腫有 改善,膝內側腫>外側,痛已改善)...過去病史:.. (107/10 /12)左膝外側緊繃感,反覆,伸直較緊繃感(107/10/19)左 膝痛續緩,蹲站可,行走久疼痛感,肌肉按壓疼痛感(107/1 1/08)左膝外側上下推髕測試(+);(107/11/12)左膝外上及外 下推臏(+);(107/12/27)(108/01/07)雙膝痠軟無力,活動 時隱痛;...」,原告自107年起左膝即有舊疾未康復,益徵 上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再互核中 國附醫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避 免劇烈運動與久站」,未有接受後續治療或復健之必要,迄 至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方新增「應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 (每半年一個療程)」之記載,足證原告縱因系爭事故受有開 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當時傷害程度亦尚屬輕微,無 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或復健之必要,況前十字韌帶斷裂當下 通常會伴隨膝關節疼痛、腫脹、活動受阻、無法行走等症狀 ,是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當



時應已劇痛難忍,並無法站立伸展,大里仁愛醫院斷無僅單 純為原告照雙膝X光後告知後續門診追蹤即使其離開之理, 嗣後上禾骨科又豈會毫無查知,而原告繼續忍受劇痛及行走 障礙近二個月始至中國附醫門診亦有悖於常理。且細觀大里 仁愛醫院 111年2月7日回函之附件文章所載:「十字韌帶損 傷在台灣,『前』十字韌帶斷裂常見於運動傷害的青少年及中 年人,尤其『籃球』,而『後』十字韌帶斷裂則多是『車禍』直接 撞擊所造成。」可知,按一般經驗法則,「前」十字韌帶斷 裂多係因打籃球等劇烈運動所造成,鮮少係因車禍所致,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幾無可能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此乃因原告 未依醫囑養護,致使傷害程度加重,始有長期接受該治療之 必要,是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 顯不具因果關係。
 ⒊依據中國附醫110年4月22日函文說明二(一)、(三)表示,「 應休養六週」及「避免劇烈運動」分別係指盡量避免不必要 的行走移動及建議終身應避免劇烈運動,然如前述,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原告仍參加媽祖遶境等劇烈運動,足徵原告所 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程度原確屬輕微,方可忍受疼 痛而為劇烈運動或長距離行走,該傷害並因原告未依醫囑養 護而持續自傷行為,致傷害程度加劇;上開函文說明二(二) 雖表示「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係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酸 治療,每次療程約6,000元,係「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 酸治療,非「應」為之;而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說 明三」,不僅肯認玻尿酸僅係對於關節具有「保護效果」, 未有治療效果,亦表示係因病人經大分子玻尿酸注射治療後 ,反饋之療效較佳,方「建議」半年接受乙次玻尿酸療程治 療,仍非「應」接受該治療,而原告亦自承於23歲至60歲「 無」補助,足見玻尿酸非為原告傷勢之「必要」健保補助醫 療措施。是以,玻尿酸治療既非必要,遑論需「終身」接受 該治療。另依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7日回函之附件①文章所 載:「不管是韌帶扭傷、部分撕裂甚至是完全斷裂,一般建 議只要透過藥物、注射治療及復健治療等保守治療即可痊癒 。此外,也可以使用膝關節護具保護膝關節穩定,使用柺杖 來幫助行走。周鼎鈞醫師表示,基本上透過上述治療,可以 使韌帶復原良好,恢復原有的肌耐力與關節活動度,從事原 本的運動。」,且對於前十字韌帶損傷之治療方式為保守復 健治療、韌帶重建手術等,未包含玻尿酸治療,足證原告縱 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最初受傷程度應屬輕微,透過藥 物、注射治療及復健治療等保守治療,並依醫囑於治療期間 避免劇烈運動與久站,即可痊癒,則原告是否有接受玻尿酸



治療之必要及治療期間是否為終身均有疑義。
 ⒋況依中國附醫111年2月16日回函「說明三」:「即便有前十字 韌帶完全斷裂合併高度不穩定(gradeIII)情形,也不宜在急 性期進行手術重建,須等急性期腫脹消退,且股四頭肌肌力 恢復後,方能安排手術。」,及該院111年4月1日回函「說 明二」:「臨床上, 左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病人,其不穩定程 度嚴重時 (gradeIII),可於非急性期進行前十字韌帶重建 , 挽回部分穩定性。」,互核前開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7 日回函之附件文章所載:「就年輕人或活動力強的成年人而 言,韌帶重建可幫助病患再恢復從事劇烈運動。...,在關 節鏡下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後,再加上積極的復健訓練,病人 大多可在9至12個月左右回復正常的運動。」,原告將來顯 可透過韌帶重建手術回復上開傷害,無須「終身」施打玻尿 酸。而上開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說明二」所示:「惟 接受手術重建者,仍有發生腱移植物 (tendon graft)鬆脫 之風險,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痊癒』之效益。」,應僅係告 知該手術之潛在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如同進行所有手 術前均會要求病患簽屬手術同意書,以表示該病患了解且願 意承擔該潛在風險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一般,況原告本應就 其於進行該手術後無法痊癒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關節腔中 生產潤滑液之速度本會隨著年紀增長而變慢,進而造成磨損 退化,是以若原告確有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之必要,原告透 過玻尿酸治療延緩左膝關節老化之程度必將於達 一定年齡 時與自然老化之程度重合,自不應由被告負擔包含原告左膝 關節自然退化之終身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且原告已自承每次 玻尿酸療程之自付額僅為1,000元,其所計算之治療費用亦 應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㈡勞動能力減損301,330元部分:
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不具因果 關係,且原告縱係因系爭事故受有該傷害,其當時之傷勢應 屬輕微,而無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或復健之必要,遑論有勞 動能力減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一年即110年4月16日 始至臺大醫院就診並進行理學檢查,於臺大醫院110年4月16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名」:「合併膝關節積液與滑囊 炎」,顯與系爭事故毫無關係;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 囑言」前段: 「個案於2020年3月01日發生交通事故,送至 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就診,受有上述診斷」等語,僅為該醫院 依原告片面之詞所為之記載,並非事實。又如前述,原告最 初傷勢原屬輕微,惟其於上開期間內有未依醫囑復健及參與 媽祖繞境等繼續自傷之行為,且僅曾於109年7月13日、111



年4月12日各施打一次玻尿酸,未如醫囑每半年回院施打, 迄今亦僅施打過該二次,復有約8個月未再就醫治療,皆係 使其傷勢惡化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結果發生之行為,其勞動 能力減損之結果與系爭事故間顯無因果關係。縱原告係因系 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期 間亦非自109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且依原告所提 薪資袋及薪資匯款證明,其每月薪資均未曾達28,160元,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無理由。
㈢薪資損失18,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在家休養,而 請求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8,000元,然依臺大醫院之門診初 診紀錄病歷紀錄「主訴」所載: 「Occupational history:. ..『-2020/01』金典酒店櫃台、『2020/08-Now』加油站工讀生 5hr/d*4d/w」,互核原告所提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匯款紀錄亦 僅有109年 1、2 月,而一般經驗法則,該2月份所匯入者即 為上一月份即1月之薪資,即可證原告自109年1月後即無工 作,於同年3月2日事故發生時仍無工作,直至同年8月時始 又開始工作,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請假未上班之具體事證, 自無工作損失可言。
㈣機車維修費用29,900元部分:
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所載:「13、問: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及車損情形如 何?答:左側車頭」,再細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機車照片,該機車除左側身有部分磨擦痕 跡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損壞,且該等部分輕微刮、裂痕處 顯係原告日常使用所致,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證明國瑋機車商行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列維修項 目,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損壞且不堪使用而有維修必要,該機 車維修明細單自無足採。又系爭機車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應 業已使用相當時日,其零件部分,依一般社會通念,必產生 價值之貶損,此部分應予折舊。
 ㈤精神慰撫金30萬部分:
  被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目前從事長照司機工作,自109年11 月起至110年9月止平均每月薪資約22,405元,已離婚,無配 偶,尚有2名在學子女需扶養照護,現與他人分租房屋居住 ,每月負擔租金11,000元,被告自身另患有耳疾並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名下僅有持份比例及價值甚低之不動產等財產, 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有過高,應予酌減。 ㈥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965元,應予扣除。 ㈦被告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際,被告已打右轉方向燈至少5秒以上,並轉頭向右 後方查看車況,且因正值上下班時間,該路段車輛甚多,故 被告駕駛之車速甚慢,右轉後原告方騎乘系爭機車撞上被告 駕駛之系爭汽車車身,原告並於109年6月3日警詢時表示:「 我見狀我有煞車但是我還是撞了」,是原告應有超速及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顯與有過 失,至少負有40%之過失責任,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㈧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 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左膝 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並受有日後需施打玻尿酸費用111, 000元、勞動力減損共計301,330元、薪資損失18,000元、機 車維修費29,9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損害,原告並已領 取10,965元之強制險理賠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系爭 機車受損照片、薪資匯款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9年度偵字第25393號起訴書、薪資袋照片、離職證明書、 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就診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 507號卷第11-31、39-83、87、88頁,本院卷㈠第107-113、4 21-429頁);又被告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39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得易 科罰金在案,有上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15-2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 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171-205頁),核閱屬實。被告固不爭執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足 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見本院卷㈡ 第143頁),惟就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



韌帶斷裂之傷害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具因果 關係: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其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 傷害,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7年起左膝即有舊疾未康復,且中國 附醫109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僅記載「避免 劇烈運動與久站」,未有接受後續治療或復健之必要(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838號卷第107頁,下稱他 字卷),迄至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方新增「應長期接受 玻尿酸治療(每半年一個療程)」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1頁) ,原告所受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等語。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9年3月2日,依 原告當日就診之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受之傷 勢為「1.右側膝部挫傷 2.左側膝部挫傷 3.右側足部挫傷 4 .右側踝部挫傷 5.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見他字卷第23頁 ),而於109年5月18日至中國附醫經核磁共振(MRI)檢查 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有中國附醫病歷資料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㈠第267頁),雖距系爭事故發生 相隔2個月餘而非即時診斷發現,然依大里仁愛醫院110年11 月16仁醫事字第11006318號函所載:「病患於109年3月2日 就醫時,有照雙膝X光,無明顯骨折。但X光無法察覺骨骼外 軟骨組織之傷害程度,故外傷病人出院都會建議回骨科或外 科門診追蹤病情。故當日急診並無法確認病人是否有十字韌 帶斷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9頁),及中國附醫111年2月 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6號函文所載:「二、依醫學常理 ,若前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且無急性腫脹,可依據理學檢查診 斷,少部分人會有X光下發現(如Segond氏骨折);若前十 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又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則理學檢查合併 X光無法診斷。三、經查病人晏○濂(病歷號碼00000000,即 原告)因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又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之狀 況,無法當下以理學檢查合併X光診斷;即便有前十字韌帶 完全斷裂合併高度不穩定(grade Ⅲ)情形,也不宜在急性期 進行手術重建,須等急性期腫脹消退,且股四頭肌肌力恢復 後,方能安排手術。由於急性期不適合手術,故在急性期膝 關節腫脹消退後,理學檢查可察覺不穩定(grade Ⅰ~Ⅱ)時 ,方安排核磁共振。此病人有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但不穩



定程度介於grade Ⅰ~Ⅱ間,嗣經與病人討論後,決定保守治 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3、464頁),可知原告所受之左 膝前十字韌帶不完全斷裂、合併膝關節急性腫脹之傷勢,確 實尚難在第一時間即以X光檢查診斷得知,往往必須接受更 精密之核磁共振檢查方得知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2個月餘 始透過發現核磁共振(MRI)檢查診斷出左膝前十字韌帶斷 裂,應屬合理。
 ⒉又被告辯稱:中國附醫門診病歷聯均僅記載「左側膝部髕骨 疾患」,係俗稱膝蓋骨之髕骨受有傷害,而非前十字韌帶斷 裂等語。惟查,中國附醫111年2月23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 1268號函函覆本院:「二、經查病人晏○濂(病歷號碼00000 000)自109年3月2日起迄110年3月26日期間至中醫傷科歷次 就診,期間主因均109年3月車禍導致ACL韌帶撕裂(前十字 韌帶)及膝關節軟組織挫傷為主。ACL韌帶撕裂可演發為慢 性膝關節疾病及進行性退化,屬慢性骨傷科疾病,需長期治 療。病人就醫期間雖伴隨其他偶發損傷,其治療仍以ACL韌 帶撕裂及膝關節軟組織挫傷為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77 頁),可見原告至中國附醫診治之主要內容仍係以十字韌帶 之傷勢為主,被告該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3.被告雖另辯稱:前十字韌帶斷裂常見於運動傷害的青少年及 中年人,尤其籃球,原告自107年起左膝即有舊疾未康復, 系爭事故後並曾參加媽祖繞境,恐均非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前 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勢等語。然據卷附病歷所示,原告打籃球 而腳部受傷係發生於系爭事故前之107年7月間(見本院卷㈠ 第390頁),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前十字韌帶斷裂與107年7月 打籃球之行為相關;又關於媽祖繞境之參與程度,據原告補 充陳稱,係指觀看活動表演而言(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被 告既並未舉證原告有何實地繞境之行為?期間多長?等情, 則要難以之中斷前十字韌帶斷裂結果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 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查被告因 其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故被告自 應對原告因此所受傷害、損害,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



明如後:
⒈施打玻尿酸費用111,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而永久 有施打玻尿酸之需求,以半年施打一劑、每劑1,500元、原 告現年為23歲,至60歲共計37年期間健保均無補助,是被告 所應支付之玻尿酸施打費用為111,000元(1,500×2×37=111, 000),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 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受之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 害,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中國附醫110年4月22 日院醫事字第1100004300號函係「建議」病人終身接受玻尿 酸治療,非「應」為之;而細看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 「說明三」,不僅肯認玻尿酸僅係對於關節具有「保護效果 」,未有治療效果,亦表示係因病人經大分子玻尿酸注射治 療後,反饋之療效較佳,方「建議」半年接受乙次玻尿酸療 程治療,仍非「應」接受該治療,而原告亦自承於23歲至60 歲「無」補助,足見玻尿酸非為原告傷勢之「必要」健保補 助醫療措施,且原告將來顯可透過韌帶重建手術回復上開傷 害,無須「終身」施打玻尿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0、511 頁、本院卷㈡第154、155頁)
 ⑵經查,依中國附醫109年8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 :「...應長期接受玻尿酸治療...」;110年4月20日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應終身接受玻尿酸治療...」( 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1頁);及中國附醫111年2月 16日院醫事字第1110001156號函文所載:「三、...此病人 有前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但不穩定程度介於grade Ⅰ~Ⅱ間, 嗣經與病人討論後,決定保守治療、四、建議病人終身接受 玻尿酸治療,係因病人外傷因素大於老化因素。」等語(見 本院卷第464頁);中國附醫111年4月1日回函「說明二」亦 載明:「惟接受手術重建者,仍有發生腱移植物 (tendon g raft)鬆脫之風險,難以確認手術可達到『痊癒』之效益。」 等語(見本院卷第499頁),堪認以原告之前十字韌帶斷裂 狀況,應有採取保守治療之需求,且原告確有長期接受玻尿 酸治療之必要性,而韌帶重建手術既有相當比例之風險存在 ,即應賦予原告自由選擇之權利,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乃 有理由,被告所辯,尚屬無據。
 ⑶原告主張其施打玻尿酸之費用,以醫院建議之頻率半年施打 一劑、每劑1,500元,及原告現年23歲,至一般客觀上衰老 年齡60歲止共計37年計算,被告所應支付之玻尿酸施打費用 為111,000元(1,500×2×37=111,000),並提出中國附醫診 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㈠第111頁),



復有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自費項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33-4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即原告每年施 打玻尿酸之費用為3,000元,其請求自23歲計算至60歲為止 共計37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後,核計之金額為63,824元(3,000×21.00000 000=63,823.78185。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於此範圍內 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301,33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經臺大醫院理學檢查後,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4 ,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 應認其勞動能力確因系爭事故而有減損之情事。雖原告前往 台大醫院檢查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已約1年餘,然期間是否 確實另外發生其他足以影響勞動能力減損之事由,實難得悉 ;關於媽祖繞境之原告參與程度一節,難以認定原告有何自 傷之行為,業於前述;原告是否因為未依醫囑而回醫院復健 、按時施打玻尿酸,進而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其關連性亦 屬無法認定,是被告辯稱:臺大醫院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之評估,與系爭事故毫無因果關係等語,稍嫌速斷,難以憑 採。
 ⑵而原告主張以時薪160元、每日8小時、每月工作22日計算, 每月之月薪則有28,160元(160×8×22=28,160),每月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則為1,126.4元(28,160×4%=1,126.4),故 原告至65歲退休時之勞動能力減損共計301,330元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12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收入資料(見 本院卷㈠第107頁),於110年2月至4月間,其時薪雖有160元 ,然全勤加計之金額浮動,非屬常態性給付,且其工作時數 分別為103小時、107.5小時及97小時,其每月平均工作時數 為102.5小時,未如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作時數176小時(22 ×8=176),是以,原告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標準,仍 應以其平均工作時數計算,為每月16,400元(102.5×160=16 ,400),即每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656元(16,400×4%=6 56)。故原告至65歲退休時,約還有42年,此期間之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0,824元(7,872×22.0000 0000=180,823.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 於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一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薪資損失18,000元: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自系爭事故後在 家休養1個半月,原告於在家休養期間約受有18,000元之工 作損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本院卷㈡第17頁),並提 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載明應休養6週為證(見附民卷第1 1頁),曾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信為 真。嗣被告雖改辯稱:原告自109年1月後即無工作,於同年 3月2日事故發生時仍無工作,直至同年8月時始又開始工作 ,原告復未提出其確有請假未上班之具體事證,自無工作損 失可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8、181頁)。惟查,原告於108 、109年度先後任職於清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甜點之心蛋 糕烘焙房、鼎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讀生等職,而109年1月 31日以轉換跑道為由自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7-39、109頁),顯見原告於車禍當時雖為學生身份,然亦 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本院考量工讀生轉換工作非屬少見, 而原告於109年1月31日自鼎美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距本件 事故發生時之109年3月2日僅約1個月,109年2月份更是歷經 農曆春節年假及逢228連假,是此段期間成為原告轉職前之 待業期間,堪認合理,無從以該段期間原告剛好待業中,即 認原告毫無任何薪資之損失,蓋若依原告必須負擔家計之工 讀常態,前開連假假期結束後之同年3月間,其勢必因為工 作而獲有薪資之報酬,不料,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始導致其 必須休養身體6週,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其就該部分損失向 被告請求賠償,乃屬有理。其該段期間薪資受損數額部分, 除參考原告先前之薪資收入依比例計算外,另酌以被告曾不 爭執以18,000元而為認定一節(見本院卷㈠第391頁),認原 告此一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29,900元部分:
 ⑴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國瑋機車商行機車維修明細單、系 爭機車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381頁、 本院卷㈡第177頁);被告則辯稱;系爭機車除左側身有部分 磨擦痕跡外,其餘部分並無明顯損壞,且該等部分輕微刮、 裂痕處顯係原告日常使用所致,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原告 所提出國瑋機車商行之機車維修明細單所列維修項目,均非 因系爭事故而損壞而有維修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5頁、 本院卷㈡第129頁)。經查,證人即維修系爭機車之國瑋機車 商行老闆何國瑋於111年8月4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 :據你當時看到系爭機車受損的情狀,你所進行維修的項目



是否均是當時同一次車禍所致之損害?)當時我們是問原告 車子撞擊點然後來做認定需要維修的項目,另外我們當然是 有實際上去確認該位置是否有受損,有受損才會進行維修。 」、「(問:當時原告告訴你,車禍發生的情況為何?受損 的情況為何?)機車撞擊後打滑,車子有滑出去,這也與後 附的機車受損照片相符,因為排氣管、引擎吊架有受損,應 該是車側撞擊所致。」、「(問:提示附民卷彩色照片,機 車上的擦傷是新傷或舊傷?)41、43、45、49頁是新傷、53 頁是機車把手歪斜,57頁的部分比較難判定,因為有新舊傷 ,61頁與43頁同一張,63頁跟57頁同部分也是新傷,之前57 頁拍攝角度的關係比較難認定,看起來後附照片的部分都是 新傷。)」、「(問:所以上開維修的項目都是屬於必要的 維修費用支出?)是,就是受傷的部分要換成新品,以及工 資。」、「(問:就車禍的相關道路資料,警察是說機車被 撞到的是左前方車頭,是否如估價單上面所載的何項受損情 況?)要看車子有沒有滑出去,如果滑出去,擦傷的部分可 能也是這次車禍造成,以這次我維修的情況來判斷,如果系 爭機車被撞到左前方車頭後又滑出去的話,確實有可能造成 估價上上面所載的各項損害而需要維修。」、「(問:請求 提示警察當時所拍攝的道路交通現場圖、現場照片即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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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