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559號
TCEV,110,中簡,3559,20221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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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3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達黃俊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易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5日合法送達上 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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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