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3302號
TCEV,110,中簡,330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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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302號
原 告 柯伯翰
被 告 徐穎臻
駱伯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文彥
被 告 林茂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諾貝爾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下
午4時20分許,因在系爭社區11樓與伊發生口角,而分別對
伊為下列侵權行為:
 ㈠伊欲搭乘電梯返回系爭社區13樓住處時,丁○○與其配偶乙○○
共同擋在電梯口,不讓伊搭乘電梯離去,丁○○並以伊欺負乙
○○為由,不斷硬逼挑釁伊,逼伊不斷後退往公共走道另一部
電梯方向後退,以此方式共同侵害伊之人身自由權(下稱㈠
之侵權行為)。
 ㈡乙○○對伊稱:「真是有夠可憐,要出門就遇到不該看的東西
」、「真的是好恐怖喔!強姦喔!救命喔!夭壽喔!好可怕
喔!」、「跑來11樓欺負人哪」、「強姦不要來!你好可怕
!戴個眼鏡,戴個墨鏡,穿個外套,穿這樣子然後嚇人!」
、「打我老公」、「他剛剛用門夾到我老公的腳」、「這種
人侵門踏戶要欺負人」等語,而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
㈡之侵權行為)。
 ㈢丁○○當眾稱:「那個我們13樓柯先生跑下來打人哪」等語,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下稱㈢-1之侵權行為;復對伊恫
稱:「我跟你講,你完了」等語,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
、人身自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下稱㈢-2之侵權行為
)。
 ㈣丙○○對伊稱:「就是你在打鼓,還有辦法講謊話」、「你說
謊說得實在」等語,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㈣之侵權行
為)。
 ㈤甲○○當眾對伊恫稱:「你跟他講這些沒有用,這實在沒把他
處理不行!」、「你沒有被人怎麼樣過是不是?」等語,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下稱㈤-1之侵權行為;另以「你是有病是不是?」等語,
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下稱㈤-2之侵權行為)。
 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㈠之侵權行為部分,請
求丁○○、乙○○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就㈡之侵權行
為部分,請求乙○○賠償4萬元;就㈢-1、㈢-2之侵權行為部分
,各請求丁○○賠償15,000元;就㈣之侵權行為部分,請求丙○
○賠償3萬元;就㈤-1、㈤-2之侵權行為部分,各請求甲○○賠償
3萬元。並聲明:㈠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乙○○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
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丙○○應給付原告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㈤甲○○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丁○○、乙○○部分:
⒈就侵權行為㈠部分,伊等並未擋住依原告,反是原告衝撞伊等
,且原告一直跑,丁○○邊走邊要原告不要走,伊等如何妨害
原告自由?
 ⒉就侵權行為㈡部分:乙○○所述言詞,僅係在自家門口與丁○○閒
聊,並未指名道姓,亦非在與原告對話,當時原告距離乙○○
2、30公尺,乙○○在自家門口說話,不須經他人同意。
 ⒊就侵權行為㈢部分:原告刻意關閉安全門,致丁○○的腳受傷,
丁○○表示要對原告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並非恐嚇。
㈡丙○○部分:就侵權行為㈣部分,由原告的錄影畫面,在系爭社
區對面及距離大約100公尺處,都可以聽到原告打鼓之聲音
,且原告亦自承在巷子可以聽到鼓聲,所以伊所述乃為事實

㈢甲○○部分:伊稱:「這實在沒把他處理不行」,是在與系爭
社區主任委員閒聊;伊稱:「你沒有被人怎麼樣過是不是」
,是因伊在睡覺時被吵起來,所以很氣憤,並沒有特別意思
。伊稱:「你是有病是不是」,只是合理的懷疑,因為系爭
社區住戶長期受原告噪音騷擾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上揭時地,有以前述言語或行為,不法
侵害其名譽權、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
等情,並提出錄影光碟、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
19頁),而被告就於上揭時地,有說如原告主張之言語乙節
,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㈠之侵權行為部分,原告固主張丁○○、乙○○有共同擋在走道
、電梯門口,不讓其搭乘電梯離去,丁○○復不斷出言挑釁,
逼原告不斷後退,往另一電梯方向退去,而共同侵害其人身
自由權云云,並提出上開錄影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⑴」
之錄影畫面為證。而原告前以被告有本件之侵權行為,涉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原告所提出錄音光碟其中檔名「000-00-0
0⑴」部分,勘驗結果為:「被告乙○○、丁○○發現告訴人正在
其住處外錄影,被告乙○○發出『好可怕喔』的聲音,被告丁○○
提醒告訴人(按指原告,下同)停止錄影,聲稱伊有肖像權
,並要求告訴人立刻刪除影像,告訴人仍繼續在該處,被告
乙○○、丁○○則聲稱要報警,嗣告訴人往前疑似要通過走道,
被告乙○○則發出『你要幹嘛』、『救命啊…』,告訴人則表示『我
要過去啊…,她不要我過去』,被告丁○○稱:『你要幹什麼
欺負我老婆是不是…,你那個行為叫過去啊…』」等語,業經
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743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查閱屬實(見偵卷第143頁)。又經本院勘驗上開錄
影畫面,結果與檢察官勘驗筆錄記載內容大致相符,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而由上開檔明知
錄影畫面觀之,並未見丁○○、乙○○對原告身體行動自由,有
何剝奪或限制之行為。又經本院截取上開檔名之錄影畫面附
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後,原告主張截圖畫面所示地
點即為㈠之侵權行為現場,丁○○、乙○○擋在走道及電梯口,
而電梯口比走道寬一點等情(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原
告截圖所示之走道即為原告主張㈠之侵權行為發生地點之一
無誤。然由上開截圖觀之,當時丁○○、乙○○及另一頭戴安全
帽之男子出現在走道上,然該走道仍未因此完全阻閉,而無
法讓他人通行;又電梯口則較該走道更為寬敞,亦據原告陳
明在卷,已如前述,是縱丁○○、乙○○有在走道、電梯口與原
告發生爭執,是否足以阻擋原告搭乘電梯離去,亦非無疑。
再者,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因丁○○出言挑釁,致其不斷後退
,往另一電梯口方向退去等情,而此情縱然為真,惟原告不
斷後退,應係不願與丁○○進一步正面衝突,所採取自行閃避
之舉措,尚難因而認為丁○○、乙○○所為已侵害原告之人身自
由權。基上,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丁○○、乙○○有㈠
之侵權行為云云,應可認定。
 ⒊就原告主張乙○○以㈡之侵權行為、丁○○以㈢-1之侵權行為、丙○
○以㈣之侵權行為、甲○○以㈤-1之侵權行為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⑴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亦即並無絕對客觀
真假是非之分。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主觀之評論、價
值判斷之表達,是否適當,應做較為寬鬆的認定,縱批評內
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⑵查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有稱:「真是有夠可憐,要出
門就遇到不該看的東西」、「真的是好恐怖喔!強姦喔!救
命喔!夭壽喔!好可怕喔!」、「跑來11樓欺負人哪」、「
強姦不要來!你好可怕!戴個眼鏡,戴個墨鏡,穿個外套,
穿這樣子然後嚇人!」、「打我老公」、「他剛剛用門夾到
老公的腳」、「這種人侵門踏戶要欺負人」等語,而乙○○
對其有上開言論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僅係與丁○○在家門口
閒聊,當時距離原告2、30公尺云云。惟查,經檢察官勘驗
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檔名「000-00-00⑶」之錄影畫面,其結
果為:「被告丁○○坐走廊通道地上,被告甲○○出來關心,被
告乙○○則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播放音樂太大聲之事發生言語
爭執,告訴人叫被告乙○○不要那麼大聲,被告乙○○則稱:『
你也很大聲啊,…強姦不要來,戴著眼鏡,戴著墨鏡,穿著
外套,穿這樣子嚇人喔,拜託,不要來我家,這是11樓,不
是13樓,你不要來,不要來騷擾我們好不好,拜託你,』…」
;另經本院勘驗該檔名之錄影畫面結果,除乙○○另有說「你
好可怕」等語外,其餘與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大致相符等情
,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足以
認定乙○○上開言詞,乃係在與原告就播放音樂音量之事爭論
之過程中所為,並非僅是與丁○○閒聊之內容,是以其上開言
語所指之對象乃為原告應可認定,其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⑶丁○○於上開時地,有稱「那個我們13樓的柯先生跑下來打人
哪」,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原告雖主張丁○○上開言
論與乙○○所稱:「打我老公」、「他剛剛用門夾到我老公
腳」、「這種人侵門踏戶要欺負人」均係以不實言論,侵害
其名譽權等情,然為丁○○、乙○○所否認,並抗辯原告刻意將
安全門關上,因而夾到丁○○的腳等語。經查,經本院於111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中
檔名「000-00-00⑵」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丁○○在走
道上,邊使用行動電話邊朝原告方向走去,之後鏡頭晃動,
丁○○以手指著原告,加速前進,待走近安全門時,鏡頭晃動
,丁○○大叫,鏡頭拍攝到安全門,此時安全門只有開一縫隙
,鏡頭朝下時可見地上有一滅火器,丁○○大叫『夾到了』,有
人打開安全門,此時丁○○之右腳膝蓋在安全門與地上之滅火
器中間,安全門打開後,丁○○往後坐在地上抱著其腳掌哀嚎
,大叫『我們13樓柯先生跑下來打人哪』」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並有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9
1頁)。而由上開錄影畫面截圖觀之,安全門原係開啟狀態
,待丁○○走近並大叫時,安全門僅有打開一縫隙,之後安全
門再度打開時,丁○○已抱著腳掌跌坐在地,則丁○○、乙○○抗
辯丁○○因原告關閉安全門致夾到腳掌等情,尚非子虛。至原
告雖主張安全門旁有滅火器,若丁○○的腳有被安全門夾到,
滅火器位置應會移動云云。惟查,滅火器乃以鋼瓶填裝藥劑
,重量非輕,若丁○○的腳掌夾在安全門與滅火器之間,是否
定會造成滅火器位移之結果,並非無疑;且由上開錄影畫面
及截圖觀之,在丁○○大喊「夾到了」,經原告打開安全門時
,丁○○之膝蓋確實在安全門之縫隙中,足見當時其腳掌位置
應係在安全門下方之縫隙處無誤,故丁○○與乙○○抗辯因原告
關閉安全門而夾到丁○○腳掌等情,信而有徵,應可採信。故
而,丁○○所述「那個我們13樓的柯先生跑下來打人哪」、乙
○○稱:「打我老公」、「他剛剛用門夾到我老公的腳」等情
,尚難認係故意虛捏事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可言。
 ⑷原告主張丙○○於上開時地稱:「就是你在打鼓,還有辦法講
謊話」、「你說謊說的實在」(即㈠之侵權行為部分)、甲○
○則稱:「你是有病是不是」(即㈤-2之侵權行為部分)等語
,均為其等所不爭執,亦堪認定。而丙○○、甲○○上開言論,
與乙○○所述:「真是有夠可憐,要出門就遇到不該看的東西
」、「真的是好恐怖喔!救命喔!夭壽喔!好可怕喔!」、
「跑來11樓欺負人哪」、「你好可怕!戴個眼鏡,戴個墨鏡
,穿個外套,穿這樣子然後嚇人!」、「這種人侵門踏戶要
欺負人」等語,均係對原告主觀之評論、價值判斷之表達,
或描述其對原告行為之感受,並無絕對或客觀之真假是非之
區分,其用詞遣字縱有不當,令原告感到不快,揆諸前揭說
明,仍應受憲法之保障,而難評價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
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丙○○、甲○○、乙○○上開言論均構成侵
權行為,自無可採。至乙○○關於「強姦喔!」、「強姦不要
來!」等語,該內容已經具體影射原告有強姦之行為,乃屬
事實陳述,然乙○○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此等行為,則其上開
對原告之負面指摘,足以貶損社會大眾對於原告人格之評價
,而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甚明,則原告主張乙○○此部
分言論,以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⒋就原告主張關於丁○○以㈢-2、甲○○以㈤-1之侵權行為,侵害其
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部分:
⑴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
生危害於安全者。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對他人身心加以
威脅,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
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
懼之自由,固屬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法上之自由,然判斷行
為人是否有恐嚇之真意時,尚須綜合斟酌當時情境及完整對
話內容,而不應單純截取部分對話內容即斷章取義,以免失
真。
 ⑵查原告主張丁○○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稱:「我跟你講,你
完了」等語;甲○○則對原告稱:「你跟他講這些沒有用,這
實在沒把他處理不行!」、「你沒有被人怎麼樣過是不是?
」,為丁○○、甲○○所不爭執,固堪認定。然丁○○、甲○○否認
有故意以上開言詞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及人
身安全之人格法益,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①觀之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之譯文所示,丁○○之上開言詞,係
在原告主張之㈢-1侵權行為,即丁○○表示原告關閉安全門時
夾到其腳掌之事後所為;且其較完整之言詞內容乃為:「啊
!我的腳!我的腳!」、「我跟你講,你完了!我的腳」等
語,亦有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
7頁,茲省略譯文關於原告主觀描述之情節部分),顯見丁○
○當時係在原告關閉安全門而夾到其腳掌之情境下,始口出
「你完了」等語,則其抗辯此句話乃意指要就原告關閉安全
門而夾到其腳掌之行為提出傷害罪之刑事告訴等情,尚屬符
合情理;況丁○○上開言詞,並未表明係要對原告之生命、身
體、自由等不利之意,自難認丁○○有以上開言詞對原告為將
來惡害之通知,是原告主張丁○○之上開言詞,已不法侵害原
告之健康權、人身自由權、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等,自屬無
據。
②而甲○○於上開時地雖有表示「這實在沒把他處理不行」、「
你沒有被人怎麼樣過是不是?」等語,然其所謂「處理」、
「被人怎麼樣過」語意不清,均難認與「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之惡害通知」相當。又由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
影光碟其中檔名「000-00-00⑶」之勘驗筆錄,可知甲○○係於
丁○○之腳掌遭安全門夾到後坐在地上時,始前來關心,其間
乙○○又與原告因音樂音量太大之事而起言語爭執等情,已如
前述;另經檢察官勘驗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其中檔名「000-
00-00⑷」部分,勘驗結果為:「被告乙○○、丁○○、甲○○在走
廊通道,被告甲○○稱:『你跟他講這個沒用啦,這個不給他
處理…,大家左右鄰居,這樣不會吵到別人嗎,…你是有病
?』,告訴人說:『現在我家裡有人在打鼓,我請我朋友到家
裡打鼓,…,我只是來蒐證,看看會不會吵到別人,…你們現
在有聽到嗎…」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
。則由甲○○於說出「這實在沒把它處理不行」等語後,隨即
質問原告「大家左右鄰居,這樣不會吵到別人嗎」等語,佐
以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均一致供稱其等長期受原告製
造之噪音滋擾,且原告與丁○○、乙○○、丙○○間尚有多件民刑
事訴訟等情(見偵卷第41至59頁);原告亦於警詢自承其與
丁○○、乙○○、丙○○先前即有糾紛等情(見偵卷第38頁),顯
見原告與丁○○、乙○○、丙○○間就原告是否有製造噪音滋擾系
爭社區住戶之事,結怨已深。而兩造本件紛爭亦係源自原告
前往被告所居住樓層,欲錄音、錄影蒐證,以證明並無製造
噪音滋擾住戶之事而起。是由本件事發當時情境、甲○○前後
完整語句,參酌兩造過往宿怨等節綜合觀之,其所謂「處理
」,應係在表達須就原告與系爭社區住戶間存在已久之爭議
,尋求解決之道之意,尚難認係對原告為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原告主張甲○○上開言詞乃屬侵害其健康權、人身自由權、
人身安全之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亦無可採。
⒌基上,乙○○對原告所稱「強姦喔!」、「強姦不要來!」等
語,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乙○○賠償其損害。至於原告主張丁○○、乙○○有㈠之侵
權行為、丁○○有㈢-1、㈢-2之侵權行為、丙○○有㈣之侵權行為
、甲○○有㈤-1、㈤-2之侵權行為,皆無可採,其主張被告應就
各該部分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擔任音樂老師,月薪約3萬元,
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2輛;乙○○則為大學肄業,現為診所
櫃檯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等情
,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7、108頁)外,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證物袋)
。玆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乙○○
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乙○○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乙○○給付,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0年11月29日送達乙○○(見本院卷第47頁),然乙○○
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乙○○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
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乙○○自同年月30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萬
元,及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乙○○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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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