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黃莉玲
被 告 梁傳傳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龐景鳳
梁傳輝
梁溢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傳娥
被 告 梁傳媚
梁傳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梁青柏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9年1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梁傳娥及被告龐景鳳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李憲章,然本件訴訟繫屬中 已變更為林鴻聯,並經林鴻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龐景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傳傳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伊新
臺幣(下同)14萬6,527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362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訴外人即梁傳傳之父梁青柏於民國109年10月6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詎梁傳傳為避免伊追索上開債務,竟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並將梁青柏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歸由被告梁傳娥取得應 有部分7分之6、被告龐景鳳取得7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並於同年12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致梁傳傳無資力清償系爭債務,已害及伊之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梁傳娥及龐景鳳塗銷系爭分割登記,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梁傳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已考量梁青柏生前意願及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照顧或扶養之事實),實與單純財 產上權利有異,自不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客體。再 者,梁傳娥因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 對梁青柏有債權;另因梁傳娥代墊梁青柏之扶養費及醫療費 用,而對自己以外之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梁傳娥對 被告梁傳媚、被告梁傳茹、梁傳傳、被告梁傳輝亦有借款債 權存在;梁青柏死亡前即有意將系爭房地分歸由梁傳娥取得 ,而龐景鳳乃梁青柏之配偶,本即有繼承之權利,被告因而 協議將系爭房地分歸梁傳娥、龐景鳳各取得7分之6、7分之1 之應有部分,作為梁傳娥對梁青柏之債權、對其餘繼承人不 當得利債權及借款債權之對價,故被告間成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非無償行 為,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㈡梁傳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身分行為,不得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之客體。再者,梁傳娥有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上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梁青柏對訴外人張菱芝、羅文之私人 借款,而對梁青柏有債權;另因梁傳娥代墊梁青柏之扶養費 及醫療費用,而對其餘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梁傳娥 對梁傳媚、梁傳茹、梁傳傳、梁傳輝亦有借款債權存在,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作為上開債權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㈢梁傳茹: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身分行為,不得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之客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依梁青柏生前之遺 願,且梁傳茹經濟狀況不佳,亦有向梁傳娥借錢未清償,後
來梁青柏死亡,系爭房地就當作清償予梁傳娥之對價;況梁 傳娥負擔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關於梁青柏之扶養費,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作為上開債務之對價,係有償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
㈣梁傳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身分行為,不得為民法第244條 第1項撤銷之客體。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實際借款人 為梁青柏,但皆由梁傳娥清償;梁傳娥負擔本應為全體繼承 人共同負擔關於梁青柏之扶養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作為 上開債務之對價,係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㈤梁傳輝:系爭房地貸款實際均為梁傳娥清償,且梁傳娥負擔 梁青柏生前債務,而對梁青柏有債權;梁傳輝亦有積欠梁傳 娥借款債務;梁傳娥負擔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關於梁 青柏之扶養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作為上開債務之對價, 係有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㈥梁溢淇:系爭房地貸款實際均為梁傳娥清償,雖然第二順位 抵押權債務人為梁青柏與梁溢淇,然梁溢淇還款時,係向梁 傳娥拿現金清償,且梁傳娥清償梁青柏生前債務,而對梁青 柏有債權;梁傳娥負擔本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負擔關於梁青 柏之扶養費,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償等語資為抗辯。 ㈦龐景鳳:本件與龐景鳳無涉,龐景鳳亦有負擔梁青柏醫療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
㈧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梁傳傳尚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其父梁青柏於109年 10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其全體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嗣於同年12月20日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約定系爭房地由梁傳娥取得應有部分7分之6、龐景鳳取 得應有部分7分之1,並於同年月31日辦理系爭分割登記等情 ,有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36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本院家事法庭110年5月4日中院麟家合字第1100031772號函 、被告戶籍謄本、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 務所110年6月22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00006474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登記清冊、遺產分割 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9頁 、第45頁、第63-81頁、第83-1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為 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否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⒉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是否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茲分述如下: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得否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 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 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 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⒉被告雖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 之共同行為,為一身專屬權,原告無從行使撤銷權云云,惟 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 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說明,如有詐害債權行為,自得為 撤銷客體,是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上權利 ,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云云,委無可採。 ㈣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 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無對價關係之行 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是以為保全法定撤銷權 之行使,兼為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之 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之實現,而提起撤銷訴訟,自應由債 權人就債務人之行為,屬於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有害 其債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所謂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等語,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5 -11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梁傳娥因代梁青柏清 償系爭房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而對梁青柏有債權;另 因梁傳娥代墊梁青柏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而對除梁傳娥以 外之其餘繼承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梁傳娥對梁傳媚、梁 傳茹、梁傳傳、梁傳輝亦有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乃協議將系 爭房地分歸梁傳娥、龐景鳳取得,作為全體繼承人所繼承梁 青柏對梁傳娥之債務、不當得利債務及借款債務之對價,故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經查: ⑴觀諸被告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其等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
由梁傳娥、龐景鳳取得,惟無任何應給付對價之約定,亦未 見梁傳傳因該協議,而取得其他相應之對價或遺產,則由形 式上觀之,梁傳傳與他繼承人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無償行 為無訛。
⑵被告雖抗辯梁傳娥自梁青柏於107年中風後,代墊梁青柏之扶 養及醫療費用,而對除梁傳娥以外之被告等人有不當得利之 債權存在,故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梁傳娥、龐 景鳳分別取得7分之6,7分之1之應有部分,乃作為梁傳娥代 墊扶養及醫療費用之對價,並非無償行為云云。然按直系血 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 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 者而言。惟查,梁青柏死亡時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系 爭房地,經國稅局核定價值為3,890,318元乙情,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自承梁 青柏為退休軍人,每月領有約3萬餘元之終身俸,且中風後 曾入住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林新醫院、仁愛醫院,均毋庸 負擔醫療費用,僅須負擔些許伙食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 7頁),可認梁青柏生前為有恆產及相當資力之人;復參酌 臺中市107年至109年平均每人月消費之支出分別為23,267元 、24,281元、24,187元,有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 分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3頁),亦足見梁青柏每月領 取之退休俸顯高於當時每人月消費支出,應足以支應其自身 之伙食等消費費用,而無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則 其對被告是否有法定扶養請求權,實屬有疑。則在梁青柏得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形下,縱梁傳娥確有給予梁青柏生 活費用或代為支付醫療費用,乃梁傳娥基於孝親所為,難認 此為梁傳娥代其他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可對其他被告 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是被告上開辯稱,實乏其據。況梁傳娥 就其關於梁青柏扶養及醫療費用如何扣抵、計算乙事,並未 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據此抗辯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為有償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另抗辯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雖登記債務人為梁傳娥,然實際債務人為梁青柏,而因梁傳 娥清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及梁青柏生前對訴外人張菱芝 、羅文之借款債務,而對梁青柏取得債權,應由被告共同繼 承上開債務,梁傳娥對其餘被告有債權存在,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乃作為其餘被告因繼承梁青柏對梁傳娥之債務之對價云 云,固據提出張菱芝借據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85頁),
原告就上開借據之形式真正固不否認,惟否認系爭房地設定 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之實際債務人為梁青柏,及梁 傳娥有代償梁柏青之私人借款債務,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 被告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梁青柏前以系 爭房地先後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前者所擔保者,為梁傳娥對華南銀行 之最高限額282萬元之債務,後者所擔保者,為梁青柏及梁 溢淇對玉山銀行之最高限額96萬元之債務,則由債務人梁傳 娥清償前開第一順位之抵押債務乃屬當然之理;另關於第二 順位之抵押債務,係由梁溢淇帳戶還款乙情,亦有玉山銀行 大里分行110年12月10日玉山大里字第1100000025號函附卷 足考(見本院卷第265頁),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梁傳娥有代 為清償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再者,觀諸被告提出 之借據證明,其上實係記載「本人張菱芝曾於103年3月20日 借款於梁傳娥壹佰參拾萬元用於梁青柏工程款清償之需,特 例此據以資證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債權人張菱芝」 (見本院卷第385頁),堪認張菱芝係借款予梁傳娥,而非 梁青柏,梁傳娥實係清償自己之債務,自難僅以梁傳娥借款 之動機與用途與梁青柏有關,即遽認梁青柏與張菱芝間有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據此主張梁青柏對梁傳娥 有債務存在,洵無可採。此外,被告復未就梁傳娥清償梁青 柏之借款債務及系爭房地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是被告上開辯稱,實無足取。
⑷被告抗辯梁傳娥對梁傳媚、梁傳茹、梁傳傳、梁傳輝亦有借 款債權存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上開借款債務之對價,並 非無償行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消費借貸之原因 事實(包括時間、地點、數額、有無約定清償期)既未具體 主張,更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⑸又梁青柏生前縱有分配其遺產之行為,惟梁青柏既未以遺囑 為之,則被告所謂依梁青柏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充其量僅 為被告間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動機而已,並不影響被告間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係就被告已繼承取得之財產為分割之性質,是 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依梁青柏生前之意思而為分配 ,並非無償行為云云,實無可取。
⑹綜上,被告既未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為有償 行為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屬無償行為,應屬可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
梁傳娥、龐景鳳塗銷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 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 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⒉查梁傳傳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間為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時,梁傳傳名下並無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債務,亦有梁 傳傳109年度之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顯不足清償系爭債務,其亦自承無力清償對原 告之債務(見本院卷第459頁),自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則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系爭分割登記行為,已 減少梁傳傳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則原告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梁傳娥、龐景鳳塗銷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錢 燕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遺產名稱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分之1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巷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238元 4 新光商業銀行存款1,125元 5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款130元 6 合作金庫銀行-支存10,847元 7 合作金庫銀行-活存2元 8 合作金庫銀行-證券戶134元 9 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戶20元 10 利華股份156股 11 嘉泥股份1股 12 台聚股份103股 13 嘉泥股份19股 14 嘉裕股份25股 15 麗正股份21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