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訴字,111年度,2號
LTEV,111,羅訴,2,2022111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 告 鍾明政
鍾賴色妹
鍾明雄

鍾挪亞
鍾明亮
鍾勝富
吳鴻文
吳鴻俊
吳瑋安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海寧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王春
許晉嘉
許晉源
許璿賓
許雅惠

許淑媖
許雅筑
卓妍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祺昌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
字第20299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所示
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關於許祺昌及被告對於原告鍾明政鍾明亮鍾挪亞
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許祺昌及被告對於原告鍾明政之強制執行程序
,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應於繼承許祺昌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鍾明政
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
玖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元自民國109年6月8日起,其中新臺
幣肆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者,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惟其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曾抗辯不應適用簡易程式
,或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
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又本件非屬同條第2項各款所定應適
用簡易程序事件,兩造亦無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且被告於
民國109年7月27日具狀抗辯本件不應適用簡易程序,經本院
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羅原簡字第2號裁定改行通常訴
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
明定。經查,原告鍾明政起訴時聲明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惟系爭本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日發所簽發,嗣鍾日發死
亡,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由鍾日發之全體繼承人所繼承,原告
鍾明政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公同共有票據債務不存在,訴訟
標的對於鍾日發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鍾日發之全體
繼承人應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為完備。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羅原簡字第2號裁定命補正後,原告鍾
明政於109年12月18日具狀聲請追加被繼承人鍾日發之其餘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55頁)。嗣被
繼承人鍾日發之其餘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鍾賴色妹、鍾明
雄、鍾挪亞鍾明亮鍾勝富吳鴻文吳鴻俊、吳瑋安於
111年6月10日具狀同意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
),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9年6月8日以許祺昌為被
告提起本訴,嗣許祺昌於起訴後之110年8月21日死亡。原告
具狀聲明被繼承人許祺昌之全體繼承人王春許晉嘉、許晉
源、許璿賓許雅惠許淑媖許雅筑卓妍庭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5、57頁),經本院送達於上開承受訴訟人(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9頁),經核合於前揭規定。
四、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
4年度票字第20299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
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及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許祺昌對原告鍾明政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965,2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經追加、更正,最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之被
繼承人許祺昌持有臺中地院94年度票字第20299號民事裁定
及95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祺昌及被告
對於原告鍾明政鍾明亮鍾挪亞之強制執行程序,及本院
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債權人即
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祺昌及被告對於原告鍾明政之強制執行程
序,均應予撤銷;㈢、被告王春許晉嘉許晉源許璿賓
許雅惠許淑媖許雅筑卓妍庭應於繼承許祺昌遺產所
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鍾明政2,454,729元,及其中1,965
,230元部分自109年6月8日起,其中434,341元部分自111年6
月16日起,其中55,158元部分自111年10月3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
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
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及更正,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五、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
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
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次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
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
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又執行法院非必為作成執
行名義之法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
力,並撤銷已為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規定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而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之法院,對於債
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受託執行法院為實際實施執行程序
之法院,較易知悉是否有排除執行名義之事由,具有調查上
之便利性,符合訴訟經濟、促進訴訟及保障當事人之理論基
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債務人向執行法院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時,該受託執行法院亦有管轄權,因債務人提起異議
之訴,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故債務人向
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除繫屬於該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
外,得一併請求撤銷源於同一執行名義繫屬於囑託法院之執
行程序及其他受託法院之執行程序。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訴係請求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祺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囑託法院臺中地院97
年度執字第913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暨受託法院即
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復依繼
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揆諸前
揭說明,本院為受託執行法院,對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
有管轄權。又原告對於同一被告之確認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向就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管轄權之
本院合併提起,亦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六、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被繼承人
許祺昌持原告之被繼承人鍾日發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票字第20299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許祺昌以系爭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鍾日發強制執行,因執行未
果爰核發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嗣許祺昌於109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鍾
日發之繼承人即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存在,足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
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之被繼承人許祺昌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許祺昌持有鍾日發所簽發系爭本票,惟許祺昌
知其對鍾日發無系爭本票所載之債權,仍向臺中地院聲請本
票裁定,經該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0299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許祺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該院聲請
對鍾日發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6號受理,
因鍾日發無財產可供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
95年9月20日核發95年執字第122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
憑證)。許祺昌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以鍾日發之繼承人即
原告鍾明政鍾明亮鍾挪亞為債務人,向臺中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受理,並囑託本院
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收取原告鍾明政對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德分公司(下稱台化龍德分公司)之每月部分薪資,移轉予
許祺昌。原告鍾明政前因另積欠渣打國際銀行萬泰銀行
聯邦銀行、鑫富發資產管理公司及立新資產管理公司借款債
務,曾遭各該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扣押其對台化龍德分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致未發現遭許祺昌扣押並收取上開薪
資債權。迄109年1月間,原告鍾明政因對台化龍德分公司之
每月薪資債權遭債權人扣押3分之1,無法支應其母親及子女
之扶養費,而向臺中地院聲請調閱95年度執字第1226號及97
年度執字第91307號等執行卷宗,始發現上情,迄111年10月
3日止已扣押並收取之金額計2,454,729元。許祺昌於原告起
訴後死亡,被告為許祺昌之繼承人,為此起訴請求撤銷臺中
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及鈞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強制
執行事件關於對原告鍾明政鍾明亮鍾挪亞之強制執行程
序,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經執行之金額合
計2,454,7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前述。
二、被告答辯: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並非以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為訴訟標的,該判決對於本件並無既判力。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鍾挪亞鍾明政前曾向王春許祺昌
之配偶)借貸150萬元,約定利息一個月1,203,750元,由鍾
挪亞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以為清償,鍾日發則簽發
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上開支票金額之給付供擔保。嗣如附
表二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因被告鍾明亮又找許祺
昌借款,由許祺昌介紹向黃娟娟借款,鍾日發即於90年11月
13日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本票,加計利息,重新開立系爭
本票1紙,連同要簽發給黃娟娟之面額為100萬元本票1紙,
均交付黃娟娟,嗣後由黃娟娟將系爭本票轉交予許祺昌。嗣
黃娟娟於93年1月間執鍾日發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鍾日發即對黃娟娟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
院93年度中簡字第630號判決駁回鍾日發之訴。然鍾日發就
同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臺中地院做成本票裁定及經許祺昌
聲請強制執行,卻無異議。且執行命令均曾送達原告鍾明政
。原告鍾明政之薪資經執行扣押收取,長達10餘年均無異議
,顯見鍾日發及原告鍾明政均知悉及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許祺昌以其持有鍾日發所簽發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
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4年9月9日以94年度票字第20299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許祺昌執系爭本票裁定,向該
院聲請對鍾日發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1226號
受理,因鍾日發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該院於95年9月20日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許祺昌嗣再持系爭債權憑證,以鍾日發
之繼承人即原告鍾明政鍾明亮鍾挪亞為債務人,向臺中
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受理,
並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執行命令,收取原告鍾明政對台
龍德分公司之每月部分薪資債權,移轉予許祺昌,迄111
年10月3日止已執行之金額計2,454,729元。許祺昌於原告起
訴後死亡,被告為許祺昌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
裁定、債權憑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強制執行聲請
狀、本院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7至40頁)、簽收條(見
本院卷一第41至83頁)、台化龍德分公司109年7月7日台化
總字第209E000C8365號函及所附薪資債權移轉明細及所得清
冊(見本院卷一第103至389頁)、法院命令薪資扣押案債務
餘額提示清單(見本院卷二第293頁)、許祺昌及被告之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61至77頁)為證,被告就已執行之金
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
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台上
字第87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鍾日發與許祺昌就系爭支票
係屬直接前後手關係,而原告與被告分別為鍾日發與許祺昌
之繼承人,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主張鍾日發與許祺昌
所存之抗辯事由。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應由被告就該基礎原因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陳述如下:
 ⒈被告鍾挪亞鍾明政前曾向許祺昌借貸150萬元,約定利息一
個月1,203,750元,由鍾挪亞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紙以
為清償,鍾日發則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為上開支票金額
之給付供擔保。嗣如附表二之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因被告鍾明亮又找許祺昌借款,由許祺昌介紹向黃娟娟借款
,鍾日發即於90年11月13日就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本票,加
計利息,重新開立系爭本票1紙,連同要簽發給黃娟娟之面
額為100萬元本票1紙,均交付黃娟娟,嗣後由黃娟娟將系爭
本票轉交予許祺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
 ⒉88年間鍾明政鍾挪亞因要買車,向許祺昌借貸150萬或160
萬元,之後鍾日發為擔保返還上開2人之欠款,而同日簽給
訴外人黃娟娟100萬元另紙本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給
黃娟娟,由黃娟娟轉交給許祺昌。原因關係為借貸150萬元
16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利息為每月1,203,750元(見本院卷
二第251頁)。
 ⒊綜合上開陳述,被告所主張之本件票據原因關係,應係鍾日
發為擔保其子鍾挪亞鍾明政許祺昌借款150萬元之清償
,先加計利息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因該本票未獲清
償,再加計利息重新開立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
 ⒈鍾日發曾對王春許祺昌配偶)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由臺中地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20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下稱93豐簡字203號事件)審理。被告鍾挪亞、鍾
明政於93年6月10日在該事件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跟許
祺昌借款150萬元,總共開了5張支票,許祺昌並無說是從那
裡調錢的,說是向朋友調的。開票的發票人是鍾挪亞,因為
後來開出去的票有退票,與許祺昌協調,用153地號土地租
金來抵償,抵償至96年為止的租金,土地租金由許祺昌向承
租人林志宏收取,從87年年底開始收的,153號土地拍賣後
林志宏就不見了,當時約明利息壹個月是0000000元。……並
無開立其餘兄弟的支票給王春」等語,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支
票5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2頁)。以上堪認鍾明政
鍾挪亞確曾向許祺昌借貸150萬元之事實。又鍾日發則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有本票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
3頁),經核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金額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
計之金額相同,本票之到期日亦與5紙支票中之最後1紙之發
票日相同,被告主張鍾日發所簽發之附表二之本票確係供作
鍾明政鍾挪亞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票款給付之擔保,尚屬有
據。
 ⒉然查,93豐簡字203號事件所審理之訴訟標的,為如附表三所
示之本票債權之存否,經過如下:
  ⑴王春執有如附表三所示以鍾日發名義簽發之本票,經臺中
地院於93年1月8日93年度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⑵王春於該事件中就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之原因關係陳述:
鍾日發之子鍾明政於86年10月間經許祺昌王春借得25萬
元,又鍾日發之子鍾挪亞於87年3月間亦經許祺昌王春
借得30萬元,鍾日發則另於87年1月20日經許祺昌王春
借得150萬元,以上借款共計205萬元,均約定月息二分半
即每百萬元每月利息25,000元,且均自87年1月20日起計
算利息。因鍾日發及其子未清償借款,遂自向鍾日發承租
果園之林志宏、曾傳益收取租金抵償。且鍾日發於91年8
月20日至92年8月20日間,有另向許祺昌借5萬元修繕房屋
,及向鍾日發承租果園之訴外人許國鈇將承租之果園轉租
他人,鍾日發除收取訴外人許國鈇所給付之當年度租金35
萬元外,另向次承租人收取當年租金35萬元,重複收取租
金,鍾日發遂請求王春墊借款項,以返還許國鈇35萬元,
此部分款項,鍾日發亦應返還。鍾日發及其子應返還王春
之款項,經向承租人林志宏、曾傳益收取租金抵償,及以
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清償結果
,兩造(鍾日發與王春)會同結算後最終同意以223萬元
計算,並由鍾日發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予王春
  ⑶臺中地院認定:「由原告(即鍾日發)所陳:原告之子為
購買砂石車,曾由原告偕原告之子向訴外人許祺昌借得15
0萬元,並以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
供擔保等語,經對照卷內之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其抵押權人為被告(即王春
)等,可知相關之權利義務係成立在原告與被告間,至於
被告之配偶許祺昌應係被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二第31
4頁)、「原告就其子鍾挪亞鍾明政向被告所借之共55
萬元款項有無共同承擔債務之表示?原告否認有承擔債務
之事,被告則主張原告有承擔債務之表示。而依原告所陳
:其子為購買砂石車,曾由原告偕原告之子向訴外人許祺
昌借得150萬元,並以坐落臺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設
定抵押權供擔保等情,並參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原
告為此筆債務之債務人等情以觀,原告對於其子向被告方
面取得之150萬元大額借款,既有承擔債務及提供土地擔
保之意思表示,則就金額較低之其餘55萬元借款,應無不
願承擔債務之特別原因,其中30萬元借款部分,並由原告
鍾挪亞所簽發之支票背書,又依原告所陳情節,被告方
向原告之子鍾挪亞鍾明政收取利息,係同時為之,依原
告所提出由許祺昌具名之收取租金抵償債務收據,亦未區
分係就何筆借款,由此可見,原告應有為其子鍾挪亞、鍾
明政所負之借款債務承擔債務之表示,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可信為真實。兩造之消費借貸關係,在未據清償前,
參照上開說明,應按205萬元之本金額計算」(見本院卷
二第316頁),有該事件判決書可參。
  ⑷又被告鍾挪亞於93年4月23日在該事件審理中證稱:「因為
我們三兄弟向被告借款要買車,共向被告借款175萬元,
共開幾張票我忘記了,借款時候都有開票」(見本院卷二
第303頁),核與被告鍾挪亞鍾明政於93年6月10日在該
事件審理中證稱:「第一次是跟許祺昌借款150萬元,總
共開了5張支票,許祺昌並無說是從那裡調錢的,說是向
朋友調的。開票的發票人是鍾挪亞,因為後來開出去的票
有退票,與許祺昌協調,用153地號土地租金來抵償,抵
償至96年為止的租金,土地租金由許祺昌向承租人林志宏
收取,從87年年底開始收的,153號土地拍賣後林志宏就
不見了,當時約明利息壹個月是0000000元。……並無開立
其餘兄弟的支票給王春」(見本院卷二第208至209頁)等
語,大致相符。
 ⒊據上,93豐簡字203號事件中就該150萬元借款之金額,商借
之人為鍾日發及其子鍾挪亞鍾明政擔保物臺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借款緣由為購車等情節,與本件被告所
陳述系爭本票由來之150萬元債務情節,均屬相同,顯見鍾
挪亞、鍾明政許祺昌王春之代理人)借款150萬元,為9
3豐簡字203號事件中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與本件
被告所主張鍾日發為擔保其子鍾挪亞鍾明政簽發本票以供
擔保,再重新換發系爭本票等節,為同一社會事實。
 ⒋如附表三之本票係由王春行使票據權利,系爭本票則由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惟系爭本票係於90年11月13日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本票則為91年12月6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及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既均包含前述150萬元之借款,則王春以在
後簽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行使票據債權,而該本票債權
經臺中地院認定為本金205萬元及未逾民法所定最高法定利
率20%之年息,且業經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20頁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被告在本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15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之擔保,既經清償,許
祺昌對鍾日發為擔保該借款而簽發之本票債權,即因主債務
之清償而消滅。
 ⒌被告雖主張,依被告鍾挪亞鍾明政於93年6月10日在93豐簡
字203號事件之證述,約明利息為一個月是「0000000」元,
系爭本票係包含上開利息等語,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查,前述150萬元之借款,竟約定
利息每個月1,203,750元高額利息,殊難想像,且參以該事
件判決書兩造陳述及法院之判斷欄所載,提及之利息均為1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4頁),顯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利息,應係誤載,實應為每個月120,375元,始符合該
事件判決所載之內容。又93豐簡字203號事件已就如附表三
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之本金及債權利息逾20%部分予以酌減
後計算,認業經清償完畢,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借款150萬
元及利息每個月1,203,750元仍存在,自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主張鍾日簽發予黃娟娟之100萬元本票與系爭本票之格
式均相同、發票日均為90年11月13日。嗣黃娟娟於93年1月
間執其所有鍾日發簽發之1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鍾日
發即對黃娟娟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中地院93年度
中簡字630號判決駁回鍾日發之訴。然鍾日發就同日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經臺中地院做成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卻無
異議,亦未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執
行程序中,鍾日發亦於95年3月20日有委任代理人林雨青
與強制執行之程序。另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均曾送達原告鍾
明政,向原告鍾明政聲請執行其薪津受償,長達10餘年原告
鍾明政均無異議等語,然查,鍾日發未就系爭本票提出訴訟
,及原告鍾明政未就薪資遭執行而異議,原因容有多端,且
其間發生93年豐簡字203號事件鍾日發取得勝訴判決、97年
間鍾日發死亡等事件,是鍾日發、原告鍾明政就上開訴訟或
非訟程序,或係出於疏誤而未予處理,亦屬可信,尚難遽認
係鍾日發或原告鍾明政係承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而未為訴訟行
為,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依
據。
㈣、至被告答辯稱,鍾日發與許祺昌就系爭本票非直接前後手之
關係,不得主張直接前後手之抗辯事由等語,惟依被告之陳
述,黃娟娟僅係基於轉交系爭本票之輔佐人地位,將自鍾日
發簽發之系爭本票交付許祺昌,並無其他移轉票據債權之行
為,是鍾日發與許祺昌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並
無疑義,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㈤、綜上,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150萬元借款之擔
保及其利息)仍存在,其答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許祺昌對鍾日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原告請求撤銷臺
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及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被告許祺昌對原告鍾明政鍾明亮
鍾挪亞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許祺昌及被告
因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領之原告鍾明政薪資2,454,729元
,為許祺昌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所受利益,其中由許祺昌
受領部分,在許祺昌死亡後,由被告繼承其返還義務,自應
由被告予以返還。被告雖答辯稱系爭本票為借款150萬元及
利息每個月1,203,750元之擔保,就逾年息20%部分為原告鍾
明政任意給付,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惟查,本件利息應為12
0,375元,本件原因關係之本息均已清償完畢,均已如前述
。況上開金額係經強制執行程序以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執行
之結果,不能認係任意給付,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鍾明政
明知無給付義務而清償債務,此部分之答辯均難認可採。被
告又答辯稱許祺昌於110年8月21日死亡時,其受領自台化龍
德分公司匯入款項之帳戶僅結存181,987元,用以支付喪葬
費使用而無餘款,被告未獲任何利益等語,惟查,受領之利
益為金錢時,該金錢即為受領人之總財產之增加,不生不能
返還之情事,且除受領人能證明確以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
張所受利益不存在。又被告為許祺昌之繼承人,就許祺昌
原告鍾明政所負之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依繼承關係負連帶責
任,是原告鍾明政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自據有據。
七、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
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
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許祺昌持與附表三所示之本票有相同原因關係
之系爭本票對鍾日發聲請強制執行,自始即知悉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領執行款項,依法應自受領第1筆執行款即98年1月5
日起,及受領各筆執行款之日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鍾明政之利息,其中本金1,96
5,230元部分自109年6月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其中於111年6月22日擴張聲明計
至111年6月16日止被告再受領之434,341元、111年10月6日
擴張聲明計至111年10月3日被告再受領之55,158元,原告不
能證明被告知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執行該等款項,亦未
提出催告或將前開擴張聲明內容之書狀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
,應以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到庭辯論時為催告
被告之通知,原告就434,341元、55,158元請求自111年10月
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八、綜上,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仍存在,
本院即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許祺昌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許祺昌既無
票據權利,原告請求撤銷臺中地院97年度執字第91307號及
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35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許祺
昌、被告對原告鍾明政鍾明亮鍾挪亞部分之強制執行程
序,亦屬有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鍾明政2,454,729元,及其中1,965,230元部分自109
年6月8日起,其中489,499元(即434,341元+55,158元)部
分自111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系爭本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民國) 備註 90年11月13日 2,500,000元 鍾日發 91年9月2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鍾挪亞簽發之支票及鍾日發簽發之本票
支票票載發票日 (民國) 支票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87年4月20日 412,500元 鍾挪亞 87年7月20日 412,500元 鍾挪亞 87年10月20日 412,500元 鍾挪亞 88年1月20日 412,500元 鍾挪亞 88年4月20日 412,500元 鍾挪亞

本票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備註 88年4月20日 2,062,500元 鍾日發 88年2月1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