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291號
原 告 信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源
訴訟代理人 陳弘晉
被 告 銓億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964元,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決議解散並 選任清算人後,清算人向法院就任之聲報,在性質上屬於非 訟事件,法院准否備查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故清 算中之公司,其人格之存續,仍須以合法清算為前提。再者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 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 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 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3至8 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10年12 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1103380829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被 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 至30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惟其尚未清 算完結,法人人格並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為本件當事 人,而被告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任、清算完結,此有本 院羅東簡易庭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然被告 既已依法選任陳建輝為清算人,縱其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就 任,亦不影響其清算人資格,故原告以陳建輝為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至110年9月期間,起陸續向原告 訂購零件,買賣價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7,765元,並 約定最後1期買賣價金應於110年12月10日給付完畢。詎被告 於110年10月5日發佈結束營業通知,經原告於110年10月間 取回部分零件並銷退後,被告尚積欠原告154,964元買賣價 金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先前提 出聲明異議狀略以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憑單、出貨 憑證、被告之結束營業通知、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證明 單、客戶別銷貨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07號卷第4至第27頁 ),並經本院核認無訛,而被告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 經合法通知,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被告仍未具體 敘明聲明異議理由,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買賣價金合計154, 96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 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見本院111年度 司促字第407號卷第52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㈢至訴外人陳菊惠具狀陳稱其實非被告董事,故亦非法定清算 人乙節,然被告現合法之清算人應為陳建輝,業如前述,且 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言詞更正僅列陳建輝為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是陳菊惠已非被告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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