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210號
LTEV,111,羅簡,210,20221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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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原 告 林溪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簡琪菁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羅簡字第2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 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 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 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1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 補繳抗告費,而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羅 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依前述說明,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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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