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161號
LTEV,111,羅簡,161,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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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林奇文
被 告 黃珮娸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複 代 理人 蔡彥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
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95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其中新臺幣496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訴之聲明 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2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3,592 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32頁),經核,就本金 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至於利息起算日變更之部分, 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 三星鄉楓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楓林一路與德富路 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 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之 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 三星鄉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 側3、4肋骨骨折、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從而,原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及手機損壞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損害。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為 有利之判決,並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1「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於支出20,000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但對於原告主張右側3、4肋骨骨折部分不認為與系爭車禍有 因果關係,且依原告傷勢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交通費用 29,920元不爭執,同意支付;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不能工作;手機損害部分不能證明是系 爭車禍所造成;系爭機車維修之零件應折舊;精神損害部分 認為過高。又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為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及第118頁,並 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0年1月2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楓林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楓林一路與德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按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 該路段時速限速30公里之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宜 蘭縣三星鄉德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 小腿及左腳挫傷等傷勢(原告主張尚受有右側第3、4肋骨骨 折之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22日 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在2萬元內部分不爭執(原告請求90,03 0元)。
㈢原告於系爭車禍前6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36,876元。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24,29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自110年1月27日至110年7月22日 止支出交通費用29,920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第118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按 照道路速限行駛且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逾該路段時速 限速30公里之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之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小腿及左腳 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 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 、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本院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8號卷 第11至22頁、本院卷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 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 執,堪信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 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 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 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 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自屬有據。惟被告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爭執,爰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 下:
⒈醫療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及復健 費用90,2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單據、簡世霖復健科診所收據、同仁堂中醫診所



收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1至第22頁、本院卷第 27頁、第34至88頁)為憑,被告於20,000元範圍內不爭執, 惟否認右側3、4肋骨骨折與系爭車禍相關等語。然查,原告 於系爭車禍後之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腳挫傷」 等傷勢,惟原告於診治後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許前往同 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醫,依原告病歷記載:「右胸疼痛拒按 ,呼吸會痛,右膝內側腫痛,跛行…」,傷勢確為受外力撞 擊所致之損傷,另於同日至簡世霖復健科診所就診,其後原 告復自翌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110年5月9日止共91次前往 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治療,嗣原告再於110年5月13日前往羅 東聖母醫院門診診治,發現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 肋骨骨折」等情,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堂中 醫聯合診所函覆本院函文診斷證明書、簡世霖復健科診所函 文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16號卷第27至29頁、 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10頁),則由原告前開急診、就醫 等歷程,可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即有「右側前胸壁挫傷」 ,且自110年1月27日起迄110年5月9日止經治療後一直未能 康復,嗣於110年5月13日才發現「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4 肋骨骨折」,衡以交通事故之碰撞結果,可能致原告有無法 立即顯現,或急診時無法立即辨識出之身體傷勢,需進一步 診療或相當時間方可判斷,應屬常見,則原告此部分傷勢應 堪認為系爭車禍發生「右側前胸壁挫傷」受傷之連續病程發 展,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併右側3 、4肋骨骨折、右側小腿及左腳挫傷」等系爭傷害,故被告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3、4肋骨骨折傷 勢與系爭車禍無關等語,並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 及復健費用90,23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尚 有其餘1,800元醫療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 說,亦未說明將來有何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性,是此部分尚 難逕認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須受家人全日看護等 語,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 然其收據係記載「林祈良先生支付」而非原告,是原告是否 確有此部分支出,已非無疑。復參以原告提出之羅東聖母醫 院、簡世霖復健科診所同仁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並 無原告須受看護必要之記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第25至 29頁),且簡世霖復健科診所簡復字第1110801號函略以:



病患甲○○於110年1月27日至本院門診,依其傷勢,病患受傷 後生活可以自理,無須專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 ,是尚難認原告醫學上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 主張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12,400元部分,因乏實據,礙難准 許。
 ⒊交通費用:
  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因而須復健,因而支出 計程車費用共計29,920元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 願意給付(見本院卷第117頁),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致其3個月無法工作 ,固據其提出宜蘭縣私立親愛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 構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25頁),且有簡世霖復健科診所簡復字第1110801號 函略以:病患受傷後,須休養3個月方能恢復正常工作等語 ,堪信原告確有休養之必要。惟原告於系爭車禍後實際僅完 全停止工作約1個月,後續則係因常須復健導致部分個案無 法服務、僅能提供少部分工時服務,且長時間請假導致個案 流失等原因,使其薪資減少,至110年8月始恢復到受傷前的 薪資水準,且原告於109年7至12月間之平均薪資為36,876元 等語,此有宜蘭縣私立親愛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111年7月19日111親居字第0016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 不能工作損失,於110年1月27日車禍後至110年4月27日間應 扣除其返回工作所受領之薪資,故於55,525元【計算式:36 ,876元×3月-4,057元-25,694元-(28,169×27/30)=55,52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容非有據。  ⒌財物損失:
 ⑴手機損失:
  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致身上之手 機亦毀損,損失15,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然此 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手機螢 幕有裂痕乙事,然並不足以認定其手機確實係因系爭車禍受 損;又綜觀卷附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 ,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手機受損之相關事證,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非屬有據。
⑵車損修繕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10年1月8日買入,因系爭車禍而全毀 受有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據(見附民卷第31頁), 惟經本院函詢泉興機車行確認系爭機車能否修復,如能修復 ,修復至正常使用之零件及工資為何,如難以修復而須報廢 ,則報廢獎勵金為何,經泉興機車行提出陳報狀說明系爭機 車之維修費用為37,7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顯未 達難以修復全損而有報廢之必要,是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依 泉興機車行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板金2,000元,其餘35,700元 均為零件費用,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 車自出廠日2021年(110年)1月起至110年1月27日損害發生 時止,使用不滿1月,應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4,105元(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 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105元(計算式2,000+34,105 元=36,10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 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 ,而其所受之精神上苦痛,當不言而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復審酌原告專科同等學歷證明 ,現為居家服務員、每月薪水約4萬元、單親須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於108至110年度有股利收入、執行業務所得、薪資 所得、汽車1輛。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於108至



110年度有薪資收入及租賃所得、名下有數筆土地、房屋及3 台車輛,於108至110年度有薪資、租賃所得,業經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 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 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顯有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0,230元、交 通費用29,920元、不能工作損失55,525元、財物損失36,105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61,780元,應屬有據。 ㈠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復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均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11頁 背面至第36頁)所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未禮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 有損害,固有過失,然原告亦自承其時速有30至40公里,且 並未減速(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亦有疏未減速慢行之情形,是原告對於本系爭車禍 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車禍之肇責 應由被告負擔70%,原告負擔30%過失責任。職此,原告僅得 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3,246元(計算式:361,780×70%=2 53,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㈡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24,290元元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111 )新產法簡發字第16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頁), 應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尚得請求228,956元(計算 式:253,246-24,290=228,956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 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數額, 本院前已論述說明應認定為228,956元。前述金額之給付並 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民事陳報狀繕本最後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於111年7月1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 卷第98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係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因原告請求擇一為 有利判決,原告之訴既經准許而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敘明。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 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因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及擴張訴 之聲明而繳納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並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1:(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含復健)費用 92,030元 90,230元 2 看護費用 312,400元 0元 3 交通費用 29,920元 29,92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120,000元 55,525元 5 手機損失 15,000元 0元 6 車損 54,242元 36,105元 7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150,000元 合計 923,592元 361,780元 被告過失應負擔比例(70%) 253,246元 強制汽車責任險已受領金額 24,290元 總計 228,956元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35,700×0.536×(1/12)=1,59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700-1,595=34,1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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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