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小字,111年度,275號
LTEV,111,羅小,275,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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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羅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曾羽謙

訴訟代理人 曾忻蘋
被 告 陳熖福即富貴水電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忠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1,558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羽謙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為:被告富貴水電行陳焰福應給付原告曾羽謙新臺幣( 下同)15,000元,嗣具狀擴張請求35,000元(見本院卷第41 頁),並更正被告富貴水電行陳焰福為陳熖福即富貴水電 行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屬擴張聲明及更正其陳述,另 曾忻蘋於本院審理中追加為原告(下與原告曾羽謙合稱原告 2人,分則稱姓名),而被告對追加原告乙節亦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81頁),經核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承攬原告2人居住門牌 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水 管漏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兩造並簽訂工程契 約,約定承攬報酬為20,000元,被告於同日完工,且約定保 固期為1年(下稱系爭工程契約A)。然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 30日再度漏水,被告遂再次承攬原告2人居住系爭房屋之「 水管漏水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兩造亦再簽訂工 程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5,000元,被告亦於同日完工, 兩造協議保固期延長為3年(下稱系爭工程契約B)。詎系爭 房屋於111年1月7日又再發生漏水,經原告2人通知被告修繕 ,被告拒不處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之承攬報酬等語。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35,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B之保固期是自108年4月30日至111 年4月30日,於此期間如有相關漏水問題,原告2人本應聯繫 被告處理,詎原告2人於108年12月26日私自請另一家水電工 程行修繕水管,此舉已致保固失效。雖原告2人於111年1月7 日曾要求被告修繕,然因原告2人前委請第三人修繕水管, 已無法確認漏水是否與承攬瑕疵有關,故被告始拒絕修繕及 退款。且縱要退款,亦應依系爭工程契約B第8條約定之保固 天數比例計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分別於105年12月29日、108年4月30日成立 系爭工程契約A、B,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A、B,且保固 期各為1年、3年,原告2人因而分別支出承攬報酬20,000元 、15,00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A、B及估價單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1頁),堪信為屬實。原告2人進而主張系爭工程A 、B均有瑕疵,請求被告返還35,000元之承攬報酬等情,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 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 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 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 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 付者,前項1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49 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2人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施作系爭工程A完工後,其 等於108年4月30日發現漏水之承攬瑕疵乙節,固據其提出被 告於108年4月30日再度承攬系爭房屋之漏水工程即系爭工程 契約B為據。惟查,被告係於105年12月29日承攬系爭工程契 約A,並於同日施作完畢,迄至原告2人所指於108年4月30日



再度發生漏水時,業經過3年又4月,顯已逾系爭工程契約A 所約定之1年保固期限,亦逾民法第498條所定瑕疵擔保期間 ,是於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A施作完畢後,於保固期間內系 爭房屋既均未發生漏水之情,足徵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A確 已具備約定防水效用之功能,自難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A具 有瑕疵,是縱嗣後再度發生漏水現象,被告亦無須再就系爭 工程A部分負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 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疵擔 保責任,均屬無據。
㈢原告2人復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30日施作系爭工程B完工後, 於111年1月7日再度發生漏水瑕疵等情,並據其提出訴外人 瑞薏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1月13日手寫之保固書及估價單為 憑(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房屋係在系 爭工程契約B所約定之3年保固期間內發生漏水瑕疵(見本院 卷第64頁),然辯稱原告2人曾找第三人修繕水管,故已人 為破壞其保固範圍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8年4月30日承攬 系爭工程B,並於同日完工,而系爭工程契約B記載保固期間 延長為3年,則在108年4月30日迄至111年4月29日之保固期 間內,倘發現不具備約定使用效用即防止漏水之瑕疵,被告 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然因原告2人曾於系爭工程B完工後未 久之108年12月26日即另尋第三人「修理水管及水龍頭」, 並支出5,500元,此亦有被告提出之福連水電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67頁)附卷可稽,原告2人亦自認前揭估價單確 實為其等所提出(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系爭工程B完工 後,確已經原告2人委請第三人更改管線,則此人為因素介 入後,已難認前揭漏水瑕疵仍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2人雖 復辯稱福連水電工程僅維修廚房水龍頭零件,並不包含維修 水管等語,然原告2人所述核與其先前自行所提出之前揭估 價單之客觀事證內容不符,已難信為真實。再者,依證人劉 明禮到庭具結證稱:伊僅有更換起波器,工本費僅200元, 前揭估價單上福連水電工程之用印確實是伊蓋印,但明細並 非伊所寫,伊未見過前揭報價單之內容,當時原告2人曾要 求伊開空白收據,估價單內記載之修理水管並非伊所負責等 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提出其手寫筆記記載:「俊 源女兒 109.1.8收200,晚上更換水槽起波器,空白收據蓋 章」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由此可見,證人劉明禮乃係 於109年1月8日至原告2人居所更換起波器,與前揭估價單上 記載於108年12月27日維修水管,係屬二事,自難逕以證人 劉明禮稱其僅更換起波器乙節,為有利於原告2人之認定。 準此,系爭工程B完工後,系爭房屋雖於保固期間內再度發



生漏水瑕疵,然此瑕疵難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2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瑕 疵擔保責任,亦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2人主張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A、B完工後 ,確有承攬瑕疵致系爭房屋分別於108年4月30日及111年1月 7日發生漏水,且原告2人並未人為更改管線乙節為屬實。惟 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 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是定作人如認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僅得於定期催告修補被 拒後,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 部報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 A、B受領原告2人所給付之2次承攬報酬合計35,000元,自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2人既自認並未解除系爭工程契約A 、B(見本院卷第64頁),且經本院曉諭原告2人如未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A、B,則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35,000元之法律上 依據為何,原告2人仍僅稱係因承攬瑕疵,請求被告返還35, 000元承攬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迄未對被告 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A、B之意思表示,則原告2人逕依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全部承攬報酬35,000元,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並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8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 日旅費558元),應由原告2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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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