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02號
CPEV,111,竹東簡,202,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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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黃寶淋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張乃其律師
被 告 葉詹完妹
葉美麗
葉美櫻
葉家
葉展宏
林蓉
葉展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葉晨賢葉展均間就被繼承人葉祥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告及原告之債務人葉晨賢葉展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 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 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 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 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 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 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查原告基於 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葉晨賢葉展均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葉祥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行使債務人葉晨賢葉展均對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則原告以被 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葉詹完妹、葉美 麗、葉美櫻葉家銘、葉展宏林蓉葉展辰為本件被告,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晨賢公同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 變更第1項聲明為:㈠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晨賢公同共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參民事 準備書(一)狀)。旋又減縮第1項聲明為起訴時訴之聲明(參 本院111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或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 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4,758,149元及遲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 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代位人葉晨 賢即葉展均及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葉祥麟死亡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及被告等為被繼承人 葉祥麟之繼承人,並已辦畢繼承登記而公同共有,亦無公同 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因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分得 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代位人葉晨賢即葉 展均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祥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及被代位人葉晨賢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 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葉祥麟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為證,並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東地所登 字第1110003728號函檢送之108年東地字第158440號繼承 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亦均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 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 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 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 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 代位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 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係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之債權人,而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與被告等乃 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被代位人葉晨 賢即葉展均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被代位人葉晨 賢即葉展均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被 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與被告等倘就遺產分割取得之財產 追償,則原告為保全對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之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代位人葉晨賢即葉 展均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訴請分割被繼承人葉祥麟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對被繼承人葉祥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即屬有據。
(三)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1140條、114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 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並未主張舉證被繼承人葉祥



麟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揆諸前 揭規定,即應按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而被繼 承人葉祥麟於108年6月2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 子女即被告葉詹完妹葉美麗葉美櫻及訴外人葉坤燕葉坤志,然訴外人葉坤燕於繼承前即於105年2月18日死亡 ,應由其子女即被告葉展宏林蓉葉展辰代位繼承,   訴外人葉坤志亦於繼承前於100年8月13日死亡,亦應由其 子女即被告葉家銘及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代位繼承, 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26日東地所登字第11 10003728號函檢送之108年東地字第158440號繼承登記申 請資料在卷可稽,按諸前揭規定,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 均及被告等之應繼分比例即應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係被 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之債權人,自僅得請求就被代位人   葉晨賢葉展均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就系爭遺 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 共有方式分割,即屬合理而可採,是本件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與被告等間就被繼承人葉祥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即應由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與被告被告等按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即被 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葉祥麟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與被告等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葉晨賢即葉 展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分割結果,全體繼承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祥麟之遺產
遺產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81-3 213 公同共有10分之1 2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81-5 68 公同共有10分之1 3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149-3 524 公同共有10分之1 4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181-4 230 公同共有2分之1 5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235-1 1694 公同共有2分之1 6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235-2 7054 公同共有2分之1 7 新竹縣 竹東鎮 上坪 270-1 48 公同共有10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01 被代位人葉晨賢葉展均 1/10 1/10(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02 被告葉詹完妹 1/5 1/5 03 被告葉美麗 1/5 1/5 04 被告葉美櫻 1/5 1/5 05 被告葉家銘 1/10 1/10 06 被告葉展宏 1/15 1/15 07 被告林蓉 1/15 1/15 08 被告葉展辰 1/15 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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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