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縣五指山玉皇宮
法定代理人 黃靜嵐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被 告 詹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洗手間、階梯、水塔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將編號D、E部分面積九四點○二平方公尺、一二八點四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製及木製供桌、工作桌、功德箱、飲水機、樂捐箱、置物櫃、鐵架、福德正神小廟、金爐、香爐、不銹鋼洗手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 之「大聖爺廟」旁搭建鐵皮房屋、廁 所、福德正神小廟等 地上物,並擺設鐵製及木製供桌、功 德箱、樂捐箱、置物
櫃、鐵架、金爐等地上物,以供販賣金香等營業使用,致使 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將占 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移除,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利益,而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 上之洗手間、階梯、水塔,編號B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土 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將D、E部分面積94.02、128.48平方 公尺土地上之鐵製及木製供桌、工作桌、功德箱、飲水機、 樂捐箱、置物櫃、鐵架、福德正神小廟、金爐、香爐、不銹 鋼洗手檯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9. 2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之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83元。嗣本院審理 期間擴張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列為聲明 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原聲明第2、3項改列為聲明第3、4項之事實,有起訴 狀、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民事補正狀在卷可稽,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25.20平 方公尺,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94.02平方 公尺、E部分面積128.48平方公尺,並於其上搭建洗手間 、階梯、水塔、鐵皮屋,並擺設鐵製及木製供桌、工作桌 、功德箱、飲水機、樂捐箱、置物櫃、鐵架、福德正神小 廟、金爐、香爐、不銹鋼洗手檯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 上物),以供販賣金香等營業使用,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
(二)經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778地號(下稱778地號,重測 前為大坪段内大坪小段36-82地號,下稱36-82地號)土地 ,原為師善堂、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巫明火、詹素貞、 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劉秀英、劉鳳英、劉素英、魏 肇輝、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現更名為財團法人 新竹縣五指山玉皇宮即原告)共有,原告當時應有部分為 581/3000,訴外人師善堂應有部分為30/50。詎師善堂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竟擅於97年6月間,以每年租金25, 000元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即「大聖爺廟」旁之土地出租
予被告,而由被告於其上搭建及擺設系爭地上物,以供販 賣金香等營業使用。
(三)嗣77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分割確定,將原告所有管理 之「大聖爺廟」旁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改編為系爭土 地,並於109年8月21日完成登記。詎被告迄今仍拒絕拆除 及移除上開地上物,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被告返還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本件民 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起至109 年8月20日止,依每年相當於25,000元租金計算,共計15, 679元,及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計39,58 3元。另原告並得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83元。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洗手間、階梯、水塔,編 號B部分面積25.2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及將D 、E部分面積94.02、128.4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製及木製 供桌、工作桌、功德箱、飲水機、樂捐箱、置物櫃、鐵架 、福德正神小廟、金爐、香爐、不銹鋼洗手檯等地上物移 除,並將前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679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39,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年3月 2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日止,每月給付原告2,083元。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承租前即存在,為前租人 建造,而被告於97年6月1日開始陸續向訴外人師善堂承租 大聖爺廟之土地。第1次簽約為97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 日,當時土地為36-82地號土地,第2次簽約為103年6月1 日至107年5月31日,第3次簽約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 31日,延用第2次合約書,租金每年25,000元,被告已於1 07年7月6日一次付清五年租金共125,000元,當時土地管 理者為釋天濬。
(二)承租當時,36-8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尚無原告產權。因此 與原告無關。原告雖已於109年8月21日分割登記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然被告之租約到期日為112年5月31日。被告 承租上開土地近14年來無任何人提出異議,每年租金全交
給訴外人師善堂,被告從未要求分配持有比例之租金,如 被告當時有提異議,被告第2次簽約及第3次簽約再度向師 善堂承租此土地時,將按照原告持有比例分配租金,如有 不當得利應為訴外人師善堂,非被告。被告承租時36-82 地號土地總面積共76,601平方公尺,訴外人師善堂有60% 權利範圍,換算應有45,961平方公尺產權,而被告租賃大 聖爺廟部分約100平方公尺,佔總面積的0.13%,也只佔訴 外人師善堂持有的0.22%,承租之地遠低於持有部分。被 告為善意的第三者,向訴外人師善堂承租使用為單純對價 關係。
(三)被告於97年6月向訴外人師善堂承租大聖廟土地時,原告 就已放置功德箱在大聖爺廟正前方至今,定期收取香油 錢,此期間從未協助打掃廟宇即招待香客,因廟在山區內 ,樹木茂盛,落葉多,被告每天派員前往打掃,假日整天 派員在廟服務香客,供應茶水等服務,被告為了方便信徒 拜拜,才增設置物櫃放置金香,金香錢隨喜,但常有信徒 將金香錢誤投入原告設置之功德箱内,被原告定期來收取 走,造成被告損失,被告從未計較。真正不當得利應為原 告。原告放置功德箱在此系爭土地上,應屬於與被告共同 使用此土地。原告持有部份自行使用得利,被告是付費向 師善堂租用,並無不當得利。
(四)此系爭土地於92年5月23日訴外人師善堂同意本人弟弟即 訴外人詹寓象(已改名詹仁貴)使用一年,收取10,000元 租金,功德箱及貨櫃屋為其92年承租時所置放的。93年4 月起改由訴外人張永署承租,租金要求以樂捐方式給付。 廁所、福德正神小廟、供桌、金爐、置物櫃為其93年承租 時陸續置放的。97年6月1日起訴外人張永署放棄承租,在 由被告繼續承租。
(五)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重測前36-82地號土地原為師善堂、五指山開基祖盤古廟、 巫明火、詹素貞、詹素玲、詹肇棋、詹素姬 、劉秀英、劉 鳳英、劉素英、魏肇輝、財團法人新竹縣五峰景德會 (現 更名為財團法人新竹縣五指山玉皇宮即原告)共有,原告當 時應有部分為581/3000,訴外人師善堂應有部分為30/50。 前開土地因地籍重測,於101年11月5日改編定為778地號土 地。嗣778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99年度上字第1235號判決分割確定,將原告所有管理 之「大聖爺廟」旁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並改編為系爭土 地,並於109年8月21日完成登記,而被告自97年6月1日開始
陸續向訴外人師善堂承租大聖爺廟之土地。第1次簽約為97 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第2次簽約為103年6月1日至107 年5月31日,第3次簽約為107年6月1日至112年5月31日,租 金每年25,000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土地 租賃契約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 19-79頁、第91-103頁)在卷可憑。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A部分面積4.65平方公尺,B部分 面積25.20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19.25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 94.02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28.48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為 兩造不爭執,業據本院定期履勘現場屬實,並囑託新竹縣竹 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繪,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 政事務所111年7月20日東地所測字第1112300436號函檢送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77-179頁)附卷可稽。是本 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及移 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將附圖 所示A、B、C、D、E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二)被告占用 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三)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B 、D、E部分土地上地上物,並將附圖所示A、B、C、D、E 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乃 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收益或 管理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契約,依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 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98年1月23 日修正前需全體同意;修正後採多數決,修正後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復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 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被告使用範圍固未逾出 租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然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 仍須得共有人全體或多數決之同意,否則即為侵害他共有 人即原告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
⒉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就有 權使用之事實,負證明之責。雖被告提出與訴外人施善堂 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而主張有權使用。然觀諸上開 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3頁)所載,係被告 單獨向共有人之一之「師善堂」承租「新竹縣○○鄉○○段○○ ○○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分之60,使用範圍孫悟空廟部 分」,顯未得系爭土地之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同意使用;是 被告執上開租賃契約作為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應 非可採。被告雖辯稱承租上開土地近14年來無任何人提出 異議等語,然單純沉默與默示同意仍有不同。被告暨未能 提出有另行約定或協議系爭土地使用方式,尚難以其餘共 有人單純沉默而認定共有人間有分管使用之協議。準此, 系爭土地重測前及分割前既未能證明已經共有人約定分管 使用,則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同意即占 用搭建及擺設系爭地上物,即難謂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有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堪信為真。
⒊又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分割判決已於109年8 月21日完成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因此原 告係依據法律規定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於被告承租前即存在,然被告並不否認之 前承租人留下的東西交由被告處置(見本院卷第193頁) ,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限及事實上處分權, 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D、E部 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及移除並將前開土地及編號C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二)關於被告占用前開土地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 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 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 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 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 難謂非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⒉又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發 生日期為109年2月18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成之訴,足 見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主 張承租時重測前36-82地號土地總面積共76,601平方公尺 ,訴外人師善堂有60%權利範圍,換算應有45,961平方公 尺產權,在分割判決確定前,被告占用位置面積未逾訴外 人師善堂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因此被告分割判決前即無不 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年2月19日前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⒊原告於109年2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如前述,被 告於分割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原告主張被告有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D、E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致 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應屬可採。
(三)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部分: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城市地方 土地之租金,應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第按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復各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土地法第148條 所明定。而上開10%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 言;亦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 為決定。經查:
⑴系爭地上物為1座祭祀齊天大聖之廟宇,廟宇供俸齊天大聖 、土地公及其他神祇,該廟宇為1座鐵皮鋼構棚架,棚架 後方之石塊上立有大聖之塑像,棚架旁另設有1座鐵皮貨 櫃屋,該貨櫃屋作為販賣金香及堆放雜物用,貨櫃屋後方 設有1磚造廁所,廁所上方立有1座水塔,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173頁)。又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附近繁榮程度、交通便利程度及使用物狀態等情,是
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 較為允當。
⑵茲系爭土地109年1月及111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64元,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9 頁、第23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111 年3月20日止無權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1,812 元(計算式如下:271.60×64×0.05×(2+31/365)=1,8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3月21日起至返還土 地日止,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為72元(計算式如下 :271.6×64×0.05÷1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原告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逾上開金額,尚屬無據。 ⒉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10 6年5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不當得利應自111年5月27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則本院准許109年2月19日起至111年3 月20日止無權占用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1,812元, 其中109年2月19日起至109年8月20日止不當得利438元( 計算式如下:271.60×64×0.05×184/365=43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自111年5月27日起計算遲延利息,餘請求被告 給付自109年8月21日起至111年3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37 4元部分為不定期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上物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 占用部分拆除及移除,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 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執權宣告,併此敘明 。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3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