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曾百州
相 對 人 好房地美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 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 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 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 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 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應 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惟聲請人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 訟費用,且聲請人已於民事起訴狀詳列相關證據,非他造所 能任意否認,聲請人當有勝訴之望,況其業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111年度竹東 勞小字第4號),聲請人係主張於受僱相對人期間,相對人 未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 無訛,依上說明,本院無庸就其資力再為審查。又其業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獲准,據聲 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附卷可參,聲請人所提起之前開訴訟既尚待本院調查辯論,
亦難認顯無勝訴之望,則依首揭規定,應准對聲請人為訴訟 救助。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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