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45號
原 告 統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翔宇
訴訟代理人 祁士軒
被 告 彭仁煊
訴訟代理人 彭成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委託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280萬元出售其名下門牌新竹縣○○鄉○○路00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簽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委託銷售 契約),嗣後變更買賣總價為1200萬元(包含土地增值稅及 總價4%之服務報酬),並簽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變 更契約),在原告努力之下於111年3月23日找到買方,被告 於同日與買方簽立要約書,約定系爭建物買賣總價1200萬元 。然被告簽立要約書後,拒絕與買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顯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建物買賣契約之成立及給付原告 服務報酬之條件成就,自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爰依委託銷售 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總價 1200萬元4%之服務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急需用錢,欲將系爭建物以總價1200萬 元出售堂弟即訴外人彭世維,原告卻不請自來,要被告簽立 委託銷售契約,嗣後才發現買賣總價的4%要被扣原告的服務 報酬,被告的認知是實拿1200萬元,然買方並非原告所尋覓 ,且系爭建物目前也還未出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對被告 具有服務報酬請求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此部分有利原告 之事實,依首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委託銷售契約、變更契約、要
約書等件為憑,並稱被告係於111年3月22日簽委託銷售契約 、變更契約;於111年3月23日簽要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 至23、9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細繹委託銷售契約第 2條記載委託銷售價格為1280萬元;變更契約卻改為1200萬 元,其上另記載委託人(即被告)需有3日契約審閱期,違 反該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是該變更後之委託銷售價格, 於111年3月23日斯時,顯然3日審閱期尚未屆至,兩造委託 銷售系爭建物價格已否合意變更為1200萬元,自有疑問。至 原告雖另提出被告於111年3月23日14時所簽要約書證明其已 同意委託銷售價金變更為1200萬元,然該要約書上亦記載委 託人(即被告)需有3日契約審閱期,否則不構成契約內容 ,是被告所為簽名之意思表示如何在未給予書面文件明載的 3日契約審閱期保障下,直接發生效力(如被告已預先聲明 拋棄?),未據原告釋明之,仍不足作為兩造合意變更委託 銷售價格為1200萬元之證據。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發生服務報酬請求權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 3項第3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收受定金或乙方(即原告 )依約代為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 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佐以同契 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同意授權原告代為收受買方定金,足 見該條款應以原告收受來自買方給付之定金作為適用前提, 原告既不否認迄今未收受買方給付之定金(見本院卷第91頁 ),甚至系爭建物迄今未能完成出售,又買方給付定金與否 ,本非被告可以支配,是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其 服務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委託 銷售契約第5條及第8條第3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至原告於本院宣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1年11月11 日提出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依法已不得作為裁判基礎,且 經本院審酌其兩項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仍無法證明原告已收 受買方給付定金,被告卻無故拒簽買賣契約之待證事實,自 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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