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64號
CPEV,111,竹北簡,264,202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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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64號
原 告 劉郁昇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呂雅莘律師
被 告 陳東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其受詐欺所簽發之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獲准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票字第139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
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之財產隨時有遭受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虞,即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
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間經友人賴立偉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及訴
外人賴立偉於知悉原告名下持有數戶不動產後,遂向原告宣
稱可以幫忙出售,且願協助將其中坐落新竹縣○○市○○段00地
號(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未有債權存在之抵押權塗
銷以利出售。原告因見識淺薄無知,不疑有他便將不動產所
有權狀正本全部交予被告以利出售事宜,並在被告要求下簽
發系爭本票(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以用來與抵押
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協商斡旋之用,並無其他用途。孰料,今
年111年4月間竟收到鈞院民事執行處之函文,被告竟以系爭
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
財產,原告始知悉遭被告及訴外人賴立偉詐騙。是被告前執
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雖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票字第139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遭被告詐欺所為,業經於111年5月6日以竹北成功
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撤銷其遭被告及訴外人賴立偉詐欺所
為之發票行為,並經被告簽署回執,且簽發系爭本票時亦未
填載發票日及金額,為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況兩造
間亦因欠缺對價關係即包括借貸等之原因關係而不存在票據
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其請求權顯不存在
。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條、第11條、第1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㈡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
日或金額為真正,依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會
議決議之意旨,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據此,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
日及金額,欠缺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屬無效票據,原告即無
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之法律責任,是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1659號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為發
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理
由。
 ㈢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及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以其與
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而兩造間並無借貸關
係,亦無其他對價關係存在,原告並未從被告處收受任何金
錢,乃係被告詐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既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且被告亦未舉證與原告間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㈣此外,被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其他基礎原因關係
存在之事實,揆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
、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
義為發票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㈤綜上,爰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陳稱可以協助塗銷坐落71地號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並協助出售該筆土地等事宜。原告遂允諾並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被告與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之
全體繼承人協商斡旋之用。而被告於收受上開尚未填載發票
日及金額之系爭本票後,迄未完成辦理71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塗銷設定,並執系爭本票於110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9
6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其後被告復持上開裁定向
本院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執
行處111年3月24日新院玉111司執孔字第10632號查封登記函
、系爭本票影本、71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
權人劉兆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6、25、63、75至7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而原告復主張被告係以向原告謊稱其可以協助原告辦理71地
號土地之抵押權塗銷及出售事宜,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簽發系爭本票,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屬受被告詐欺所為等語。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以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所為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曾向
被告陳稱:「當初我說你是做詐騙的」、「麻煩請賴立偉
我身分證」、「騙子」、「我要拿回我地契 身分證」、「
你叫我簽上億本票 在剪我」、「設計我」、「騙子 我身分
證啦」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
10頁),可知原告曾向被告主張被告向其聲稱可協助代辦塗
銷抵押權及出售土地一事,係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本票等文件予被告等情,並參酌上開對話
紀錄中,被告就原告主張受其詐欺一事除未予以否認,亦未
指摘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且依原告另提出之竹北成功郵局
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用紙(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亦明載:「茲據當事人劉郁昇先生(即原告)委稱…陳東漢
(即被告)及賴立偉兩人知悉本人名下持有數戶不動產,遂
向本人宣稱可以幫忙出售…並在其要求下簽發票據號碼TH543
064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乙紙…孰料,今年111年4月間
陳東漢竟為債權人而以前開本票申請法院裁定並強制執行
本人財產,本人始知悉遭陳東漢賴立偉兩人詐騙,本人除
鄭重否認前開本票伍仟萬元之債權存在外…依民法第92條規
定撤銷上開因詐欺而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等語,可知原告
其後另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受詐欺而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
表示,上開存證信函並為被告所收受,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收
件回執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就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既未到場爭執,且其自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止,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主張受詐欺
而簽發系爭本票一事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詐欺一事
既屬真實,且上開撤銷發票行為之存證信函亦經被告收受,
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應自被
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起發生撤銷之效力。據此,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既經合法撤銷,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已屬有據。
 ㈣再者,縱依原告另提出之111年3月28日錄音譯文中(見本院
卷第81至86頁),被告曾稱:「(原告之嬸嬸即證人彭惠玉
問:那個債是多少?)因為現在有去查是六千萬啦,因為他
還有簽那個設定的給我,兩千給我,結果他後面又去改…身
分證又去改掉了要去換,因為現在程序也正在弄…」、「事
實上,連賭博那些,那兩千多…」、「那問題他簽給我幹什
麼?」等語,可知被告曾向原告及證人彭惠玉主張因原告在
外賭博而積欠被告債務,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
債務等情。而姑不論被告上開主張之債權是否屬賭債而有違
反公序良俗無效之問題,然再觀後續之錄音譯文中,被告又
陸續陳稱:「他簽是兩億給我,查封了五千,因為他有一個
是兩千萬的設定的」、「我們是拿了差不多兩千萬,因為那
個設定本來就是不可是說我們拿多少就那個啊」等語,可知
被告就原告積欠之債務金額,先係陳稱為6千萬元,嗣改稱
為2億元,復更正為2千萬元,足見被告並未能實際說明原告
積欠之債務金額,且經遍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自始至
終復未能具體說明原告積欠債務之時間,及上開債務發生之
事實經過,兼衡以被告上開主張之債權金額甚鉅,依一般情
形,債權人實無可能就其債權金額及事實經過均已完全遺忘
或諉為不知,及被告上開主張之債權金額,經核均與系爭本
票所載之票面金額不符等節,則被告上開所述之債權是否實
際存在,已非無疑。遑論再觀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另稱
:「(原告之弟劉郁昌問:那他大概是什麼時候去賭的?)
差不多那個可能過年後的事情了…差不多一月多…」等語,可
知被告陳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發生於000年0月間,然觀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10年6月5日,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
早於被告主張之債權發生時間,亦即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
,被告上開所稱之債務尚未發生,則被告於上開錄音譯文中
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尚未發生之債務乙節,亦
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此外,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作何聲明或主張,亦堪信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堪予認定。
 ㈤至觀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雖曾稱:「442萬(指其曾向被
告借款442萬元)」等語,且依證人彭惠玉到庭所為之證述
亦稱:「原告跟我說欠對方442萬元」等語,有本院111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可知原
告曾自陳有向被告借款442萬元一事,縱屬事實,惟審酌一
般交易情形,簽發本票之發票行為,既係作為擔保將來履行
債務之功能,衡情發票人簽發之本票金額,應與其積欠之債
務金額相符,若如原告所述僅向被告借款442萬元,卻簽發
票面金額高達5千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該票面金額
已高於借款金額甚鉅,而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此外,經遍
觀前揭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
上開442萬元債務乙情有何說明或主張,足見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並非以擔保債務為目的,反可見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
詐欺而簽發如此鉅額之系爭本票一事,更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前開原告所提之事證,既足堪信其簽發系爭本
票之發票行為,係遭被告詐欺所為,且上開發票行為,復經
原告予以撤銷。此外,被告亦未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其他
原因關係存在等事實為舉證,應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備考 01 110年6月5日 50,000,000元 未填載 TH No 543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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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