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1年度,234號
CPEV,111,竹北簡,234,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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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諸葛晉

被 告 劉宇文


黃澤宏


孫卉柔即孫昱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對被告劉宇文黃澤宏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
附民字第116號)後,原告對被告孫卉柔即孫昱馨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 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甲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基於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列丙○○、甲○○、丁偉城丁振發 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9,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行言詞辯論程序前之民 國110年10月20日,原告與被告丁偉城丁振發於本院110年 度竹北司簡調字第325號調解成立(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9-21 頁),丁偉城丁振發即脫離本件訴訟。其後,原告主張孫 卉柔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於 110年10月20日具狀追加孫卉柔為本件被告,請求其與被告 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59,948元及遲延利息(見竹北 司簡調卷第26-27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對被告孫卉柔為



請求,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原告固於110年11月25日再具狀追加列乙○○為 被告,請求其與上開三位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9,948元及遲 延利息(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9-40頁),惟因本院就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乙○○給付部分,並無管轄權,已另以裁定移轉此 部分訴訟至其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二、被告孫卉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丁偉城(原為未成年人,其法 定代理人為丁振發)均為某詐欺集團之成員,其三人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5日晚間8時許撥 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樂天拍賣賣家,並誆稱因設定錯誤致 每月須多繳2,000餘元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予原告,佯稱係渣打銀行人員,並誆稱原告需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方能更正上開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109年4月5日晚上9時28分許、9時37分許,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各將49,988元、49,988元(合計共99,976元) ,匯至被告孫卉柔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同日23時04分、23時26 分、同月6日0時4分、0時7分,依序再各滙款29,985元、3萬 元、49,988元、49,999元(合計共159,972元),至乙○○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被告丙○○並依其與該詐欺集團 內部之分工,由其交付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被告甲○○,被告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4月5日2 1時36分許起至21時50分許,將原告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內之上開款項領出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其 他人員,另丁偉城於自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系爭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 109於4月5日23時19分起至同月6日0時11分許,將原告匯入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上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詐騙集 團之其他人員,被告丙○○、甲○○及丁偉城並因此受領取得相 當數額之報酬,致原告受有合計共259,948元之損害。又被 告孫卉柔及乙○○既先後將其等之系爭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人員使用,致 使詐騙集團人員能利用其等之帳戶收款,使原告受有合計共 259,948元之損害,故被告孫卉柔及乙○○,應與另二位被告



丁偉城丁振發,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規定,連帶對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且被告孫卉柔於109年3月31日將其上開帳戶等交付予詐騙集 團人員後,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失聯,其却遲不報警,致詐騙 集團人員能利用其提供之帳戶等,收取原告滙入之款項並予 以提領一空,是縱然其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至少仍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與上開其餘之被告等人,對原告負 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丙○○、甲○○、孫卉柔應連帶給付 原告259,948元,及其中被告丙○○、甲○○自原告之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被告孫卉柔自原告之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丙○○、甲○○部分:對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內容,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99,9 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均無意見,惟原告其他之損失與 伊等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孫卉柔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因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109年4月5日晚上9時28分許、9時37分許,將49,98 8元、49,988元匯入其指定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自被 告丙○○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甲○○,所提領出該等 金額而受有99,976元損害(即49,988元+49,988元=99,976元 )之事實,已據被告丙○○、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原告即被害人之證述等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 可憑,被告丙○○、甲○○並因其上開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經 系爭刑事判決判認其二人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 ,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5-10頁 ),且為被告丙○○、甲○○於本件在庭所不爭執(見竹北簡卷 第53-54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 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丙○○、甲○○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 有99,976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丙 ○○、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且被告丙○○、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因詐欺所 受上開金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賠償其 99,976元,即屬有據。又因依下開㈢、第1點所述,被告丙○○ 、甲○○二人,與丁偉城並未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即被 告丙○○、甲○○二人,非與丁偉城丁振發連帶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則丁偉城丁振發與原告達成前述調解而已支付予原 告之金額,其等此部分對原告清償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丙 ○○、甲○○,則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丙○○、甲○○連帶賠償原告99,976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甲○○就原告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上開款項所受之損害,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被告 孫卉柔就原告滙入系爭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 合計259,948元之損害,亦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連帶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此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並辯 稱如上。經查:
1、因原告所滙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遭丁偉城 依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其取得該帳戶之提款款及密碼 ,予以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人員,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護字第1243號宣示筆錄(含 附件及附表)影本一分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3-23頁),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甲○○二人,就丁偉城領取原 告滙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之行為間,有何共 同之意思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並其二人有利用丁偉城之行為 ,以達其二人目的之情形,及其二人對原告所滙入此一帳戶 內款項之受損,與有何原因力存在,準此,即難認被告丙○○ 、甲○○二人就原告匯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所受之損害,有與丁偉城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



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丙○○、甲○○二人,應就原 告滙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額共159,972元之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又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 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 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對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主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 括: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負舉證之責。再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 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 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原告固主張被告 孫卉柔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騙 分別滙至上開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合計259,948元 之款項,旋分遭被告甲○○、丁偉城提領一空而受損,被告孫 卉柔就原告上開金額之損害,對該詐騙集團及其餘被告,成 立幫助詐欺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至少亦構成過失之共同侵 權行為。惟查,被告孫卉柔係因有借貸需求,在網路上看到 經營信用貸款之公司廣告,遂加入該公司之LINE通訊軟體詢 問其借款方式等內容,經該公司人員要求提供其帳戶存摺等 以利帳戶查詢,其始受騙而應對方要求,寄出其系爭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至該公司人員指定之處 所而遭取走,致淪為該公司即某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等情, 有被告孫卉柔與該公司洽談借貸之通聯紀錄中,確有提及雙 方之年籍資料、貸款額度、利率、還款方式等內容為憑,而 上情亦據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所加以認定屬 實及載明於其作成之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0228號不起訴處分 書內可參(見竹北司簡調卷第32-33頁)。可見被告孫卉柔 係在尋求貸款過程中,遭詐騙集團所誘騙,一時不察而寄出 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 ,致淪為該詐騙集團行騙之工具,其乃係遭詐騙之被害人, 主觀上顯無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之故意,客觀上 亦難認其有應盡之注意義務未盡而有過失之情形,自未對原 告成立侵權行為。何況就原告滙入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款項而遭騙部分,更難認被告孫卉柔有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是以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孫卉



柔應連帶給付其259,948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 。
㈣、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原告得請求被告丙○○、 甲○○連帶給付之賠償金額99,976元,並未約定遲延利率,則 依上開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該二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係 按年息5%計算,非原告主張之年息10%。從而,原告依民法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甲○○連帶給付其 99,976元,及被告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 日起、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㈤、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丙○○、甲○○部分敗訴之判 決,就被告丙○○、甲○○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移送民事庭後,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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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