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567號
CPEV,111,竹北小,567,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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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6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曾淑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及其中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 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 ,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19.99% 計付循環利息,併依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之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縮減以年息14.99%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 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原告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尚可向被告收取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拒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9 年7月2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5,144元、利息3,711元,共計 48,855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復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 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參照)。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調卷第15-20、23頁)。而被 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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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