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向勃睿
被 告 簡曾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92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2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所生應 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依約定條款第16條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繳款截止日起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未按時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並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 利息。詎被告自92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截至92年3月 25日已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0,974元及利息,依約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全數清償,並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迭經催 討,均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1至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