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395號
CPEV,111,竹北小,395,2022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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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395號
原 告 莊佩芬

被 告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22日17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工業二路涵洞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 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訴外人胡 雲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甘文宗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 行至上開地點,訴外人胡雲光甘文宗見狀緊急煞車、原告 則反應不及,撞上前方訴外人甘文宗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 此受有左側肩部及肘部挫傷及擦傷、右膝挫傷及擦傷、手部 擦傷等傷害。
二、被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4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1,200元、薪資損失5,375元【計算式 :26,878元÷30日×6日=5,37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8,3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伊雖逆向行駛,惟行駛在原告前方之1輛汽車、2



輛機車均有停下來,僅原告未停,故原告與有過失。另對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740元、工作損失5,375元無意見,然系 爭機車維修費41,200元過多,且均應按過失責任各自負擔2 分之1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行駛,致對向之原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判決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全卷核閱 無誤;惟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為:(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茲論述如下:
二、兩造就系爭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一)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 依下列規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7條 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二)查系爭車禍之經過,乃被告於其普通貨車駕駛執照逕行註銷 之禁考期間,無照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二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時,於行經工業二路涵洞之際,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 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對向由訴外人胡雲光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車後由訴外人甘文宗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再之後由 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則煞車不及而與前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身體受傷、系爭機車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 於刑事偵審程序中坦承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729號卷第58-59頁,下稱新竹地檢、偵字卷;本院 111年度交易字第120號卷第56頁),顯見系爭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無照駕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所致,被告應 屬可歸責之一方。雖被告辯稱行駛於原告前方之汽、機車均 有及時停下,僅原告未停,故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觀新竹 地檢就本件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結果(見偵字卷 第60-62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進入涵洞後始漸逆向駛入來 車道,並於出涵洞後急轉切回原車道,全程僅歷時約2秒, 事發突然,可反應之時間甚短;而原告於事故時係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其前方分別有訴外人胡雲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左前方有訴外人甘文宗騎乘之機車阻擋視線,致其無法看見 被告逆向之車輛而如前車一般預作迴避、煞停之準備,此由 訴外人胡雲光甘文宗均於調查筆錄陳稱有看見被告逆向而 來故減速或煞車,惟原告僅陳稱看到訴外人胡雲光甘文宗 之汽機車緊急煞車等語可證(見偵字卷第13、15-16頁);加 以原告對於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前方車輛 將緊急煞車乙節,亦無預見可能性,而無法避免發生事故, 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以,系爭車禍 應由被告負起完全之肇事責任,足堪認定。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 健康、財產受有損害等情,業如上述,被告自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二)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1,74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證(見附民卷第9-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740元,洵屬有據。(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維修費需花費41,220元,其中零件部分 金額為36,320元、鈑金工資為4,9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且被告亦未就修復項目予以爭 執,僅辯稱應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堪認估價單所 列各修復項目及其金額俱為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又依前揭 說明,零件部分應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4年9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6月22日,已使用5年10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6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與 不必折舊之鈑金工資4,900元後,修復費用估定為8,528元。 是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以8,52 8元為必要。  
(四)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須休養6天,因而受有5 ,375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醫囑欄位載有 「建議後休養一週」之診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13、17頁),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表示無意見 ,僅辯稱應按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云云,堪認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理。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740元、系爭機車 維修費8,528元及工作損失5,375元,共計為15,643元。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被告給付15,64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注意,本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原告就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原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惟 原告就機車修理費部分併予請求,依法補繳裁判費1,000元( 見本院卷第10頁),本件判決雖就此部分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然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影響,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酌定訴訟費由仍由被告負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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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20×0.536=19,468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20-19,468=16,852第2年折舊值 16,852×0.536=9,03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52-9,033=7,819第3年折舊值 7,819×0.536=4,191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19-4,191=3,628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28-0=3,628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28-0=3,628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628-0=3,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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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