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勞小字,111年度,6號
CPEV,111,竹北勞小,6,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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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蘇淯賢
被 告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本民國111年10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即新臺幣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即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我受雇於被告,擔任保全員,被告不能虛偽、 使勞工誤信,本件按時計酬者應以新臺幣(下同)160元/ 小時計算且不得有低於勞基法規定或有損害勞工情形,又 雇主應備置工資清冊,也不得拒絕勞工申請出勤紀錄副本 或影本,我寫起訴狀寫錯了,我不是要請求109年4至8月份 的工資,我是要請求被告積欠我110年4月7日起至110年8月 31日止的工資共8萬6,048元,計算方式:(A)110年4月:自該月7日起算,160元/小時×12小時=1,920元 (00000-00000=5846)。
(B)110年5月份:班表為20天。
(C)110年6月份休息日為該月8日、12日、19日、23日、27日共 5天,我總共上了25天班。
(D)110年7月份我總共上了28天班。
(E)110年8月份我總共上了20天班。
   所以總共請求金額是8萬6,048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6,048元。
二、被告則以: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雖原告請求給付時 薪為無理由,但被告仍願與原告協調之。改稱:雖原告以時 薪160元/小時計算,基礎有誤,因為原告是月薪制人員,然 被告檢視原告出勤記錄(被證6)暨實領薪資(被證7),經 重新計算後,薪資不足1萬4,066元。這是參考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勞動基準法常見問答集」針對保全員薪資之計算方式 ,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調整至2萬1,009元,



以約定按月計酬、每月正常工時240小時及延長工時24小時 ,即以每班工時為11小時,也就是正常工時10小時連同延長 工時1小時為例,基本工資為2萬6,787元【2萬1,009元+(2萬 1,009元÷30天×8小時)×(240小時-174小時)】,延長工時 工資應為2,802元【2萬1,009元÷30天÷8小時)×4/3×24小時 )】。而依原告出勤紀錄(被證6)暨實領薪資(被證7), 情形如下:
(A)110年4月:
  該月份出勤8天,薪資應發2萬7,000元,應領2萬5,685元。 18天×11時/天=198工時。
  ①基本工資2萬4,000元。
  ②約定工資6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180-174)小時。  ③加班費2,4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18小時×4/3)。  扣除勞保自負額612元、健保自付額516元、誠實保險20 元 、職工福利金167元,應領2萬5,685元。實際給付2萬3,400 元,短付2,285元。
(B)110年5月:
  該月份出勤18天,薪資應發2萬8,000元,應領2萬6,789元。  18天×11時/天=198工時。
  ①基本工資+②約定工資+③加班費,同上述。  ④國定假日津貼1,0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10小時)。  扣除勞保自負額766元、健保自付額258元、誠實保險20 元 、職工福利金167元,應領2萬6,789元。實際給付2萬2,395 元,短付4,394元。
(C)110年6月:
  該月份出勤24天,薪資應發3萬4,800元,應領3萬3,589元。  24天×11時/天=264工時。
  ①基本工資2萬4,000元。
 ②約定工資6,6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240-174)小時) 。
  ③加班費3,2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24小時×4/3)。  ④國定假日津貼1,333元(24,000元÷30天÷8小時×10小時)。 扣除勞保自負額766元、健保自付額258元、誠實保險20 元 、職工福利金167元,應領3萬3,589元。實際給付3萬0,291 元,短付3,298元。
(D)110年7月:
  該月份出勤25天,薪資應發3萬4,933元,應領3萬3,722元。  ①基本工資24,000元。
  ②約定工資7,6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250-174小    時)。




  ③加班費3,333元(24,000元÷30天÷8小時×25小時×4/3)。  扣除勞保自負額766元、健保自付額258元、誠實保險20 元 、職工福利金167元,應領3萬3,722元。實際給付3萬0,291 元,短付3,431元。
(E)110年8月:
  該份出勤20天,薪資應發2萬9,267元,應領2萬8,056元。  20天×11時/天=220工時。
  ①基本工資24,000元。
  ②約定工資2,600元(24,000元÷30天÷8小時×(200-174)小時   。
  ③加班費2,667元(24,000元÷30天÷8小時×20小時×4/3)。  扣除勞保自負額766元、健保自付額258元、誠實保險20 元 、職工福利金167元,應領2萬8,056元。實際給付2萬7,398 元,短付658元。
  爰此,被告願補足:(A)2,285元+(B)4,394+(C)3, 29 8+(D)3,431+(E)658=1萬4,066元。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規 定:「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依同法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小額程序之準用 規定:「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 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並經本 院當庭曉諭,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查,原告於本院指定 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160元是約定的還是從哪 出來的?)現在基本工資一小時160元。(你是月薪還是時 薪人員?)當時那時候作是月薪的,但實際上的工資不符合 基本底薪。(你到職時,何人跟你約的?)新竹辦公室的主 管或同仁,他跟我約的,那時說每個月三萬二的樣子。(三 萬二是底薪?有獎金或加班費?)是,獎金或加班費應該有 我也忘了。(110年4、5、6、7、8月你各領多少薪水?)4 月...我看一下,我有紀錄在我手機裡面。(准予查閱手機 資料)4月上班18天。(4月份領多少薪水?)用電子方式算 給我,沒有給我薪資單。(是問你總共領多少薪水?)4月 領一萬多。(底薪不是三萬二嗎,為何只有一萬多?)4月 上約18天。我4月到職。(不好意思,那問你五月薪水?)5 月25000多。(底薪不是三萬二嗎?)對。(為何會25000 多?你的意思到底是5 月領了三萬二加上25000多還是整個5 月只有領25000多?)整個5月領25000多。(底薪不是三萬 二嗎?為何會領25000多?)我還在看我的手機。」,被告 則接著當庭反駁:「(被告有何意見?)我們約定月薪,如 被證1。實際上約定的工資就是當年度的最低工資兩萬四千



元。」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9月30日筆錄第2~3頁),迄 至本件事實審終結前,原告仍未說明及舉證其採用所謂法定 時薪之依據何在,亦未據其列印本人手機儲存檔案內容提供 在卷(見本院111年10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1 51~153頁收狀收文查詢),依兩造前開當庭陳述內容,可知 原告為月薪制人員之基礎事實,既不為兩造爭執,則原告主 張所謂:現在基本工資一小時160元云云,作為其本件請求 之論據,惟此非兩造約定之薪資結構,是原告上開主張,洵 無足採。
四、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 發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 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 件,但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若其約定未低 於最低勞動條件,勞雇雙方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 意翻異,更行請求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973號判決意旨參見)。又,勞動基準法第22條前段明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故被告應依兩造約定勞 動條件內容,全額給付工資於勞工。查,依兩造前開當庭陳 述內容,原告稱兩造約定每個月三萬二的樣子、獎金或加班 費應該有我也忘了,而被告則抗辯我們約定月薪、如被證1 、實際上約定的工資就是當年度的最低工資兩萬四千元各等 語在卷。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書狀及證物內容,於110年6 月、7月,被告認為原告6月份(小月)出勤24天、薪資應發3 萬4,800元已逾3萬2,000元、原告7月份(大月)出勤25天、 薪資應發3萬4,933元(見本院卷第99~101頁被告民事答辯二 狀),暨參照被證1經兩造於110年4月6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書 ,第七條工資:「(一~六,略)七、基本工資給予條件係 指每月平均工時174小時(按勞動部所公佈)而訂,其增加 之工時部分,依法給予。八、乙方之工資以法令之基本工資 24000元/月為計算準則,另依當月服勤現發放各類薪津約為 (空白)元,以上,均已瞭解後請簽名」,其中出現(空白 )之處(見本院卷第40頁),再對照原告書狀記載「160元/ 小時×12小時」乙情(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民事陳報狀), 茲依兩造說明與舉證程度,予以綜合判斷,應認兩造約定為 :「每日出勤12小時,扣除用餐休息1小時,每日實際提供 勞務11小時,並給與休息日及例假日,而於當日例、休假日 與國定假日合計為6日之月份,大月上班天數應為25日、小 月上班天數應為24日(以此類推)、於當日例休假日與國定 假日合計為9日之月份,大月上班天數應為22日、小月上班



天數應為21日、於當日例休假日與國定假日合計為10日之月 份,大月上班天數應為21日、小月上班天數應為20日,且約 定月薪為3萬2,000元」。以上未見有低於最低勞動條件,其 情甚明。基此,雖被告表達願意補足1萬4,066元並分項詳細 說明如上,惟仍應符合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故本院爰予調 整計算如下:
(A)110年4月(自110年4月7日起算):  依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0年4月7日~3 0日計24天,扣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6日之後為18日,再依被 證6之出勤紀錄有18日(見本院卷第109頁紀錄表),又被告 既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將每日11小時(12小 時工時-1小時休息)分列為①+②+③=2萬7,000元,暨稱以此計 算仍短付2,285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書狀),則(A)項 應補足之金額應調整為885元,即:
  3萬2,000元×24/30-27,000元+2,285元=885元。(B)110年5月:  
  依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0年5月1日~3 1日計31天,扣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10日之後為21日,再依 被證6之出勤紀錄有18日(見本院卷第111頁紀錄表),又被 告既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將每日11小時(12 小時工時-1小時休息)分列為①+②+③+④=2萬8,000元,暨稱以 此計算仍短付4,394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書狀),則(B )項應補足之金額應調整為5,193元,即:  1,067元×(18-21)+(3萬2,000元-2萬8,000元)+4,394元=5,1 93元。  
  以上1,067元係指兩造約定月薪3萬2,000元換算日薪為1,067 元(32,000÷30),下同。
(C)110年6月:  
  依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0年6月1日~3 0日計30天,扣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端午)10日之後為20 日,再依被證6之出勤紀錄有24日(見本院卷第113頁紀錄表 ),又被告既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將每日11 小時(12小時工時-1小時休息)分列為①+②+③+④=3萬4,800元 ,暨稱以此計算仍短付3,298元(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書狀 ),則(C)項應補足之金額應調整為4,766元,即:  1,067元×(24-20)+(3萬2,000元-3萬4,800元)+3,298元=4,7 66元。  
(D)110年7月:  
  依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0年7月1日~3 1日計31天,扣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9日之後為22日,雖依被



證6之出勤紀錄只有14日(見本院卷第115頁紀錄表),但被 告表示以25日計算(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書狀),又被告 既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將每日11小時(12小 時工時-1小時休息)分列為①+②+③=3萬4,933元,暨稱以此計 算仍短付3,431元(同上卷頁被告書狀),則(D)項應補足 之金額應調整為3,699元,即:
  1,067元×(25-22)+(3萬2,000元-3萬4,933元)+3,431元=3,6 99元。    
(E)110年8月:  
  依中華民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10年8月1日~3 1日計31天,扣除例假日與國定假日9日之後為22日,雖依被 證6之出勤紀錄只有4日(見本院卷第117頁紀錄表),但  兩造均表示以20日計算(見本院卷第83頁原告書狀及第101 頁被告書狀),又退保日為110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62 頁勞保明細),本項被告既以基本工資2萬4,000元為計算基 礎,將每日11小時(12小時工時-1小時休息)分列為①+②+③= 2萬9,267元,暨稱以此計算仍短付658元(同上卷頁被告書 狀),則(E)項應補足之金額應調整為1,257元,即:  1,067元×(20-22)+(3萬2,000元-2萬9,267元)+658元=1,257 元。   
五、從而,被告應補給原告薪資1萬5,800元,指:(A)110年4 月:885元+(B)110年5月:5,193元+(C)110年6月:4, 7 66+(D)110年7月:3,699+(E)110年8月:1,257元=1萬5, 800元。準此,原告於1萬5,800元之範圍內求為給付工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之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及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4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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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