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28號
CPEM,111,竹東簡,128,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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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永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永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鄒永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9
日上午1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
停放於新竹縣五峰鄉竹林村某產業道路之車輛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
11年6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鄒永鎮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6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 
四、論罪及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
惟於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檢察官起訴合法。
(二)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
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
品罪。     
(三)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以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主
張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也未明確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
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累犯加重要件既
然均屬於人格責任論之特別預防目的,本應以個案中可認為
行為人具有極為明顯且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為其前提
較妥,而非由法院在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前提下逕予擅斷,故相關前科紀
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是僅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
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於111年4月
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完畢,猶不思戒除
毒癮,一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
,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盈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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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