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原交簡字,111年度,28號
CPEM,111,竹北原交簡,28,202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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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原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森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森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柯森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未構成累 犯)。詎猶不知悔悟,自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 下午3時許止,在新竹縣湖口鄉國強街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 類若干後,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 0號前,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彭 印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彭印宗受 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柯森堯送醫救治,而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許,在仁慈醫院內對柯森堯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柯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彭印宗警詢中陳述 (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8 頁)。
㈡、警員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及現場照片共12張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見偵查卷第5頁、第17頁至第33頁)。




㈢、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速偵字第4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 月31日起至114年7月30日止,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及 緩起訴之法律寬典,仍於酒後駕車肇事,本次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所為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其他用 路人於危險之境地,又其前已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 險罪經緩起訴處分之紀錄,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實值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目前擔任水泥工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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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