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1年度,316號
CPEM,111,竹北交簡,31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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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林世清明知飲酒後會使人注意力變差,肢體協調性、平衡感 及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1年8月19日 晚間7時30分至8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之住處內 飲用罐裝啤酒3瓶後,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將 近9時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 亞東段872巷口時,不慎與葉勇杰無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受傷(林世清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0 時8分許對林世清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
(一)林世清於警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葉勇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五)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六)車牌號碼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七)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世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的法律禁令,本次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5毫克之情形下,且其無駕駛執照,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擦撞,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 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具油漆工作、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 2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 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 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 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緩刑:查被告雖前於105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但於105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 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 之宣告,已足以令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再因被告係飲酒後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播媒體 大力宣導飲酒後不得開車及騎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 媒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 之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受有教 育且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飲酒後濃 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當程度之 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為使其 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並遏止被告仍有飲酒後駕車之可能, 及時刻記取飲酒後濃度達一定標準以上駕車係不法之行為 ,有加強對被告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又為促使被告 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及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 其偏差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 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危險 性,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相信如此當較僅給予被告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甚或拘束其身體自由之刑罰 ,更能達到法律制定之目的。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 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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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