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柏偉於民國110年10月3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 巿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竹縣 某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 轉角前,為執行勤務之員警發現其違規停車,遂予以攔查, 於盤查時發現其散發酒氣,乃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張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二)新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 檢測單);(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四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六)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同條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 實不可取,衡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超出構成要件標準值不多,駕駛交通工具為機車,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本案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 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