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名登記聲請再審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2號
KMHV,111,再易,2,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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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蕙娟
再審被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15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民 國111年6月22日收受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下稱前訴訟 )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 稽(見前訴訟卷第249、251頁),其於同年7月11日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亦有民事聲請再審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7頁收狀戳),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母親黃寶玉生前經營「新建新商行」、「聯祥商行」及「 建順商行」(以下合稱系爭3商行),分別向再審被告申辦 取得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003741及003740(以下合稱 系爭3張批售卡),而與再審被告間有3個酒品批售權利義務 關係(下稱系爭酒品經銷關係),嗣黃寶玉於108年5月13日 死亡,伊繼承系爭酒品經銷關係之權利義務,訴請再審被告 辦理系爭3張批售卡之負責人更名登記,原確定判決維持第 一審判決為伊敗訴之判決。惟原確定判決以104年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地區酒品批售作業要點(下稱系爭作 業要點)關於批售商戶申請批售卡資格漸次嚴格,且增訂停 效規範及暫停受理申請之規定為由,不當推論再審被告核發 批售卡僅係授與商戶批售酒品之單獨行為,與批售商戶間不 存在系爭酒品經銷關係,又認系爭3張批售卡於黃寳玉108年 5月13日過世即停效,逾越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規定之文義 ,且不當推論商業登記負責人死亡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 點第三款規定,其金酒批售卡停效後即不得申請復效,屬消 極未適用系爭作業要點第伍點第一項第㈡款規定。且前訴訟 程序,審判長從未就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前四款未規定得以



復效乙節,將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觀點,向兩造發問或曉諭 ,且對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予以斟酌,有消極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規定,而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經營之「 蕙娟商店」負責人於108年11月13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黃愛月 ,早於再審被告依系爭作業要點第肆點第一項第㈣款規定否 准伊申請變更系爭3張批售卡之負責人更名登記,如經斟酌 「蕙娟商店之商業登記資料」、「蕙娟商店負責人變更為黃 愛月之批售卡」二證物,當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前述系爭作業要點規定、金酒批售卡申請書中金酒批售 卡使用應注意與切結事項、再審被告每月公告之内容、批售 卡因繼承而更名登記之前例等足以證明黃寶玉與再審被告間 存在系爭酒品經銷關係且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不當推論商 業登記負責人死亡者,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 其金酒批售卡停效後即不得申請復效,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
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原審確定判決 、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新建新商行 」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聯祥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 :003741及「建順商行」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0之金酒批 售卡負責人更名為再審原告。⒉備位聲明:⑴原審確定判決、 原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新建新商行」 金酒批售卡卡號:003742之金酒批售卡負責人更名為再審原 告。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再審被告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作業 要點僅係再審被告就其生產酒品之批售對象、價格訂定 及其他審核流程等作業程序所為之規定,核屬其從事商



業行為之營業規章,顯非「法規」至明,則原確定判決 依系爭作業要點規定所為之認定,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⑵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四㈢認定: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停 效規範」規定...就金酒批售卡停效及註銷等要件,其 中前四款並未規定得予以復效,與第五款因涉及刑事案 件,經法院無罪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予以復效,條件不同,顯係有意區別。是商業登記 負責人死亡者,依上開第三款規定,其金酒批售卡即行 停效,不得申請復效,應甚明確。且遍閱系爭作業要點 ,亦無其繼承人得申請復效或更名之規定可資適用。本 件黃寶玉既於108年5月13日過世,依系爭作業要點第陸 點第三款規定,其持有之系爭批售卡自是日起停效,且 無從復效。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上訴人所主張得依繼承 之法律關係申請復效或更名之餘地(見原確定判決第4 頁)。可見原確定判決係依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資 料即系爭作業要點第陸點第三款規定,認商業登記負責 人死亡、歇(停)業者,金酒批售卡即行停效,並說明 第五款雖有得予復效規定,然二者條件不同等情所為之 認定,此核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範疇,自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之規定之情形。則再審原 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 、第296條之1、第297條之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經營之「蕙娟商店」負責人於108年11月13 日已變更為訴外人黃愛月,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蕙娟商店 之商業登記資料」、「蕙娟商店負責人變更為黃愛月之批 售卡」二證物。然查:上開證物俱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且「蕙娟商店」前為再審原告獨資經營, 嗣經辦理變更商業登記及批售卡負責人為黃愛月,再審原 告自需配合提出辦理申請之相關文件,依一般情狀及社會



之通念,再審原告對於上開證據資料知之甚稔,且得於前 訴訟程序提出,其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 礙或其他正當事由,致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或聲請調查 而使用該等證物以供法院斟酌之情形,依前揭判決意旨, 自難作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 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㈢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49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 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 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 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作業要點第參、肆 、伍、柒、捌點、金酒批售卡申請書中金酒批售卡使用應 注意與切結事項(第一審卷原證5)、再審被告每月公告 之内容(前訴訟卷上證1)、批售卡因繼承而更名登記之 前例(第一審卷原證7、8、前訴訟卷上證2)等證明黃寳 玉與再審被告間存在系爭酒品經銷關係之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 依系爭作業要點歷次修正沿革,除關於商戶申請批售卡之 資格漸次嚴格外,更增訂停效規範及暫停受理申請之明文 ,且得暫停受理金酒批售卡申請,據以認定再審被告據此 核發批售卡僅係授與商戶批售酒品資格之單獨行為,並不 因此即與商戶間成立民事契約關係,對於是否核發批售卡 一事,無受拘束或負擔義務等各情...再審原告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批售卡更名負責人,洵無 理由,不應准許,已分別詳為說明理由及證據(見原確定 判決第2頁至第3頁、第5頁)。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 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 可見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論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相關 證據取捨,且衡酌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提出前揭書證,並非未予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 得據為本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前揭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銘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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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