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蕭碧菜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代 理人 林國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李養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翠芳
複代 理人 吳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為我祖父蕭水撰所有,我是蕭 水撰與第1任配偶許血之子蕭維培(又名蕭清培)所生之女 ,並於我母親李招娘死亡後,為蕭清培唯一繼承人。李養則 為蕭水撰於許血死後所續絃之第2任配偶。緣蕭清培早年下 南洋至新加坡謀生,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過世,其配偶 李招娘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過世,另蕭水撰則於60年 2月5日在金門過世。其後,我於109年11月27日以繼承為原 因,申請登記取得蕭水撰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我與李養就 蕭水撰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均為1/2)。因李養已於73年8月25 日死亡,其未生養子女,然於臨終前考量將夫家財產留予蕭 氏後人,生前即向我表示待其死後,將其可繼承之土地全部 贈與給我,並於臨終前託付鄰居蔡玉真轉交其所持有之舊土 地權狀。因李養死後無人繼承,我先前為之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並經本院選任由被告擔任。爰依死因贈與契約為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無法確認李養與原告間確有前揭贈與契約存在,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5號裁定擔任被繼承人李養之 遺產管理人。
2.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現均登記由原告與李養分別共
有,應有部分各1/2,登記原因均為繼承,原因發生日均為6 0年2月5日,且登記日期均為109年11月27日。 3.蕭水撰於60年2月5日在金門死亡,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 門死亡。
4.蕭水撰之子蕭維培(即蕭清培)於49年1月15日在新加坡死 亡,其妻李招娘則早於32年4月2日在新加坡死亡,2人生有1 女即原告。
㈡原告主張與李養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因李養死亡條件已成 就,其所留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各1/2均 應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李養與原告間是否已成立以李養死亡為 停止條件之死因贈與契約?析述如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就契約必要之點, 意思未達成一致,則該契約尚未成立。再稱贈與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406條亦有明文。則贈與契約必要之點,當包含「 贈與對象」與「贈與內容」之具體明確。如對象不特定,亦 未特定贈與物或權利之內容,則授受雙方間均無從認知要贈 與何人何物,自難認雙方已就贈與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無從認定該贈與契約成立。
2.李養死前僅知蕭水撰有子蕭清培曾下南洋至新加坡,但其是 否生存、有無後代及其後代人數,在原告全然未提出證據下 ,僅能認定李養無從得知,更不知有原告,故其贈與對象並 未特定:
⑴查李養於73年8月25日在金門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第81頁)可參,首堪認定。再 證人即李養鄰居蔡玉真證稱:李養過世前10幾天,把土地權 狀拿給我,交代我等新加坡子孫回來時,把這些權狀交給他 。後來有1個男生來東蕭,不是來找我的,是來找我鄰居的 ,鄰居再帶他來找我,說他是李養的曾孫,我才把權狀交給 他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另證人蕭宇宸結稱:李養 是原告祖父的妻子,原告是我堂姑,我的曾祖父跟原告的祖 父是親兄弟。我在新加坡生活,最早回金門是在80年,我回 金門都到東蕭找蕭振裕,他跟我父親是同輩,但不是親兄弟 ,所以我叫他叔叔。我會認識蔡玉真是在84、85年間,我回 金門找蕭振裕時,他告訴我有鄰居(即蔡玉真)在拜我祖先
。我跟她聊了一會,她把一卷塑料包裝的紙給我,我打開看 是地契,約20張,其中4張是登記我曾祖父蕭顯傳的,但由 蕭水撰代管,其餘都登記蕭水撰的。我一看到所有人蕭水撰 ,因原告跟我很親,我就想到原告是蕭水撰孫女。蔡玉真跟 我說李養交代她,要她轉交給新加坡的子孫,但「沒有特定 要轉交的對象」,原告也從沒來過金門等語(本院卷第280 至284頁)。
⑵交叉比對證人蔡玉真、蕭宇宸之證述可知,李養僅交代要把 權狀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但未特定何人,更未言及所謂「 新加坡子孫」究指蕭水撰之子蕭清培或何人。故即便蔡玉真 受李養所託,亦不清楚權狀該交給誰、如何聯繫,方有李養 於73年間過世,但蔡玉真遲至84、85年間,還需經由鄰居蕭 振裕牽線,始能與返鄉之蕭宇宸接觸,進而得知其與蕭水撰 後人有關,方轉交李養所託付之權狀。
⑶至證人蕭宇宸證稱:原告每2到3個月會請我祖母匯錢來金門 給李養,但如何匯款,我當時還太小,並不清楚,大概是我 國小時候。此外,蔡玉真交給我地契後,我拿回新加坡給原 告,但原告不識字,也不懂,就要我幫她處理等語(本院卷 第284至285頁)。衡酌證人蕭宇宸自承年幼不清楚,但又明 確指出原告會固定匯款給李養,此部分證述不無齟齬,且其 立場原在協助原告爭取權利,已存迴護原告傾向,真實性原 應藉由客觀事證為檢驗。併參李養在前揭證述交叉比對下, 明顯呈現「不知原告存在」之情。原告經本院命提出物證或 書證(本院卷第297頁)以供覈實上情下,亦無法提出任何 事證。在證人蕭宇宸係協助原告而為證述,並有上開證述齟 齬及原告無法舉證情事,因認其此部分證述真實性存疑,難 以為採。另證人蔡玉真曾於本院公證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1 09頁),其上記載略為:李養生前告訴我都依賴孫女蕭碧菜 (即原告)從新加坡寄錢來維生,雖然蕭碧菜旅居新加坡, 但她已跟蕭碧菜說好,在她死後,要將蕭水撰名下所有土地 ,包括她可繼承分到的全部過戶及贈與給蕭碧菜,並獲蕭碧 菜同意等語。惟查,蔡玉真已結稱其不識字,沒讀書,上開 公證書不是她所繕打等語(本院卷第223、228頁)。再對照 前已審認「李養僅交代把權狀交給在新加坡的子孫,但不知 何人,遲至李養過世10餘年後,蔡玉真始藉由蕭振裕牽線, 接洽蕭宇宸,始知有原告」乙節,明顯與該公證書之內容不 符,且公證書所寫「李養已跟原告說好」、「贈與已獲原告 同意」等節根本與現實不符,益徵該公證書乃臨訟杜撰,並 與事實不符,無法採據。
⑷參核上情,李養既僅能交代蔡玉真「把權狀交給新加坡的子
孫」,則其縱有贈與之意,亦無法特定要贈與何人及其人數 ,更無法知悉並特定該子孫之有無及存歿,亦無從知悉原告 存在。是認其贈與對象自始即難以、亦無從特定,僅以「贈 與新加坡子孫」等語實無從因應繼承的各種可能性,故認李 養縱欲成立贈與契約,然其贈與對象依李養當時之認知,無 法亦無從特定。
3.李養死前並未辦理蕭水撰之遺產繼承,在不知有無人與之共 同繼承下,應繼分無法確定,李養亦無從特定其贈與之權利 範圍:
⑴查如附表所示蕭水撰所遺土地均係於李養死後之109年11月27 日,由原告與被告以李養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辦理繼承登記, 業經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22至323頁),並有各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9至73頁)在卷可考,首可 認定。
⑵由上可知,李養於73年8月25日死亡時,縱藉由手邊持有權狀 數量可知悉其繼承標的外,但在不知蕭水撰是否及有無其他 繼承人下,因全體繼承人人數不明,應繼分無從特定,自亦 無從確認李養可得繼承之權利範圍。在李養無從確定其繼承 權利範圍下,如何將無法確定之權利內容,贈與無法確定之 人,自已影響贈與契約之成立。
4.李養縱有贈與之意,其意思表示至死仍無法到達原告,在贈 與對象與內容均不特定下,授受雙方實無從意思表示合致, 自難認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
⑴前已審認,李養縱有贈與之意,但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至死仍 未到達原告,方有李養於73年間過世,但所託付之蔡玉真遲 至84、85年間才在鄰居牽線下轉交權狀之情。 ⑵民法第95條第2項固有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其意思表示 不因而失效之規定。然前已言及,贈與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含 贈與「對象」及「內容」之具體明確。本件李養於贈與意思 託付予蔡玉真之際,其主觀上不知贈與對象之有無、人數與 存歿,自難謂對象已特定。另李養在不知上情下,其就蕭水 撰遺產之應繼分亦無從特定,李養自無法以未特定之權利內 容贈與未特定之人。又李養就其贈與對象及贈與內容既均無 法特定,自無法僅因蔡玉真之事後轉達,即與原告間就前揭 贈與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是認原告所主張之死 因贈與契約並未成立。
5.綜上所述,李養死前無法特定其贈與對象,亦無從特定其應 繼分與贈與之權利範圍,自無從以此狀態與原告達成贈與之 意思表示合致,故難認雙方間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從而, 原告依死因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至16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至原告主張:李養過世時為戰地政務時期,無法獲得法 律專業諮詢,請求減輕舉證責任,逕認該贈與契約成立等語 。惟本院係以現有事證研判李養死前無法特定其贈與對象、 應繼分及贈與之權利範圍,自無從以此狀態與原告達成贈與 之意思表示一致,而駁回原告請求,實與舉證責任之減輕與 否無涉,併此指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5萬8222元(即裁判費,證人均捨棄其日旅費),爰命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偉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李養權利範圍 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2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3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4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5 金門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0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1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2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3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4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5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6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 17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8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 19 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