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竹市彭氏祖祠
法定代理人 彭明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
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就被告所有之金門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係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定之,而原告則未以訴狀載明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以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原
告應查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額,例如提出
專業鑑價機構之鑑定報告書,並以此作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如未查報標的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
,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倘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