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5號
KMDV,111,司聲,35,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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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淳頤律師(即薛春珠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顧峯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15,850元,但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依法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土地抵 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5日以111年度 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上開判決於111年9月12日確定。而上開訴訟聲請人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業據聲請人先行墊付,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故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850元,並應加給 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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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