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號
KMDM,111,金訴,9,20221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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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家睿



選任辯護人 詹振寧律師
被 告 董子言




選任辯護人 吳佩雯律師
被 告 林運倉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04號、111年度偵字第490號、111年度偵字第532號、111年度偵
字第643號、111年度偵字第651號、111年度偵字第660號、111年
度偵字第668號、111年度偵字第68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
字第810號、第869號、第91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家睿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鄉○○○00號,且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董家睿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子言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鎮○○○00○0號,且應於每週二、四、



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子言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林運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伍日下午肆時前,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金門縣○○鄉○○00○0號,且應於每週二、四、六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且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林運倉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董家睿、董子言、林運倉(下稱被告等 )已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全部認罪,無串證、滅證可能,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 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 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 項,同法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8款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 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



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 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 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 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 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 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 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 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等之供述互有歧異 ,尚有其他案件偵查中,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 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月16日( 因疫情關係檢察官起訴未將人犯移審,本院合議庭評議於翌 日開接押訊問)起裁定羈押3個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四、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等後,認前揭羈押 之理由,仍然存在,然考量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與被告董家睿、林運倉有關之偵查業已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第942號、第1033號、第1068號 、第108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869號、第918號 ),且被告董子言亦捨棄傳喚被告董家睿、林運倉,是依現 階段訴訟程序,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被 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等 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考量 被告等在本案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保障社會治安、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 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若課以 被告等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同時予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 住居及定期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且命禁止與本案其他被告 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應足以對被告等形 成拘束力及心理負擔並避免其等再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得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等雖犯罪嫌 疑重大,前述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並衡酌被告等之身分、家庭狀況及資力與本案犯罪情節等 情,認保證金額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3萬



元為適當,爰分別命於111年11月15日下午4時前,被告董家 睿於提出5萬元、被告董子言於提出4萬元、被告林運倉於提 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且應於每週二、四、六 至限制住居處所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並命禁止與本案其他被 告或共犯有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接觸或往來。然倘若被告等無 法依前開期限分別提出如主文第一、三、五項所示之保證金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均自111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五、被告等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8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 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 行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 守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 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 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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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