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雄
選任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城簡字第61號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5日22時42分許,在金門縣○○鎮○○里000號保護廟內,見四 下無人,徒手竊取廟內神明身上金牌共3面得手,並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二、案經保護廟主委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88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4 條、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 ○○證述之情節(警卷第5至6頁)相符,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 湖分局111年4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照片、 保護廟內監視器畫面、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政知聯 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號000-0000機車查詢結果、金門縣警察局
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等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被告上 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以被告犯 竊盜罪,並審酌被告知曉至神龕內尋找金牌,又能善用現場 工具取得目標物,也知返家藏放於衣櫃上方,顯見其於犯案 時,具有辨識能力,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又其於前 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未滿1年之期間內更犯本件之罪,以 及金牌總價值為新臺幣1,500元,已主動全數返還被害人(警 卷第28頁至第30頁),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 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二)被告之父黃金福於原審判決後因吞食腐蝕性酸類物質,食道 損傷,胃損傷壞死及穿孔,接受食道及全胃切除手術,住院 治療中;被告也因車禍,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顏面骨骨折 、左側股骨幹及股骨頸骨折、右側饒骨骨折,以及面部與右 側鼠蹊部撕裂傷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4087、187 47、21896號,以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住字第26507、45689號 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按,被告面臨家中 及自己極大變故,生活狀況大不如前,刑之裁量基礎事實已 有變更,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所宣告之刑即有未洽。(三)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參照前開說明,當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至被告雖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前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予 以緩起訴處分(110年度偵字第517號),緩起訴期間自110 年8月13日起至111年8月12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為憑,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4月5日 更犯本案之罪,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 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立法本旨不合,本件被告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以及 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任清潔隊員,月入不 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神明金牌3面,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但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警卷第13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拖鞋1雙, 固為被告所有且為竊盜時所穿,但非本案犯罪工具,亦與本 案犯行無涉,乃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席時英、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