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1年度,1號
KMDM,111,原訴,1,20221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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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昕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3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昕茹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紀昕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意圖販賣而持有,亦明 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王志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伺機意圖販賣之物,竟與「王志宇」共 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志宇 」於民國111年2月上旬某日,在金門縣○○鄉○○路0段00號紀 昕茹租屋處,自其包包取出6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 電子磅砰、夾鏈袋、吸管,分裝為每包1公克,將其中34小 包交付紀昕茹寄藏保管,並約定俟「王志宇」如有需要該甲 基安非他命,再通知紀昕茹交付,紀昕茹收受每包1公克共3 4小包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之藏放金寧鄉慈湖路1段56號租 屋處抽屜內,而以此方式與「王志宇」共同持有上揭毒品, 其後並依「王志宇」指示交付10小包左右與「王志宇」。嗣 紀昕茹於111年2月14日凌晨2時至5時許,無意替「王志宇」 寄藏保管,以1台即34公克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對價,在 金寧鄉慈湖路1段56號外,向「王志宇」購入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因紀昕茹前有依「王志宇」指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 小包與「王志宇」,「王志宇」即再交付紀昕茹10小包之甲 基安非他命,以補足34公克之數量。嗣紀昕茹為警於111年2 月22日上午11時許,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金門縣○○鎮○○路0段0號前紀昕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扣得毛重共14.9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6小 包、分裝袋等物品,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 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應具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依法均具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紀昕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3至104、221、223頁),並有111年2月21日本院搜索票 暨111年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金門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235卷第37至52、54至58頁)、111年2月22日金門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偵235卷第60至63頁)、扣押 物品照片、毒品掃描結果、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航藥鑑字0000000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警卷第23至26 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 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 賣行為之具體實現。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 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 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 要關聯性,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 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明知「王志宇」意圖販賣本案毒品而與之共同 持有,但尚未對外銷售或行銷即為警查獲,揆諸上開說明, 當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其上開 所為與「王志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前揭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僅須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且所謂「自白」,乃指被 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或於刑事 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曾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33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上手王志宇,業經檢察官函 覆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91、223頁),是依同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復於警偵訊時坦承:扣案部 分毒品為王志宇寄放的,他(指王志宇)說有需要時再拿, 因為有時會有人跟他訂貨(指毒品),所以他就請我將毒品 載到我租屋處(偵235卷第29至30頁、188至189頁)等語, 已見被告知悉持有毒品係為他人訂購預留,縱其於檢察官訊 問時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但顯已對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有 所陳述,揆諸前揭說明,仍該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罪。被告 既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自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重大前科,亦 非販毒首謀之大毒梟,並未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尚有 兩名稚齡未成年子女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 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衡酌被告正值青壯,並有相當能力謀生(自陳月入約 7至8萬元,本院卷第224頁),且所持有供以販賣之毒品數 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 誘發其他犯罪,敗壞社會治安,客觀上欠缺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要無量處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之情事,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竟無視於政府 禁絕毒害之決心,為圖牟利而持有本案毒品,伺機販售,助 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好;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 但育有4歲兒子、5歲女兒,孩子由母親照顧,自己在外租屋 ,從事八大行業及調酒師,月入約7、8萬元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 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23至26頁),屬第二級毒品,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難 與毒品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ip 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 告本案聯絡毒品交付事宜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220頁),乃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分裝袋及吸食器 等物品,均為被告施用毒品或用以控制其施用毒品數量所用 (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與本案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扣案物品 (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檢驗為甲基安非他命) 毛重 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6公克(含1包1標籤) 0.351公克 (取樣0.0068公克,餘重0.3442公克) 3-1~3-3 甲基安非他命3包 2.787公克(含3包3標籤) 1.845公克 (取樣0.0055公克,餘重1.8395公克) 8-1~8-10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10.57公克(含10包10標籤) 7.32公克 (取樣0.0111公克,餘重7.3089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277公克(含1包1標籤) 0.03公克 (取樣0.0042公克,餘重0.0258公克) 17 甲基安非他命1包 0.626公克(含1包1標籤) 0.308公克 (取樣0.0105公克,餘重0.297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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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