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4號
KMDM,111,交易,14,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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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111年度聲判
字第2號)而視為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天助於民國110年3月2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金門縣○○鎮○○路00號前路段,欲路邊臨時 停車下車購物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紅線)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該車車門,適有江詠 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門縣金城鎮民 生路往金城車站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處時,見狀已避煞不及 ,莊天助開啟之駕駛座車門因而與江詠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江詠翊受有唇部、右側前臂、右側足部擦傷 及右侧大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江詠翊訴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 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分屬檢察長駁回再議後,由江詠翊聲請 交付審判,經本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詠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



事故照片31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及 所有人查詢表共4份、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16至36、43 至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 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三、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 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而被告駕車行經該處臨時停車,未注意上開安全規則,不 慎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 件車禍,而違反前揭規定,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而本件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輛行車鑑定會 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讓其先行,為 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難以預防,無肇事因 素等語;有該會110年8月25日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見 偵卷第17至20頁),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足徵被告之行為 確有過失無誤,而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 前開診斷證明書可佐,故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 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臨時停車下車前,本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禮讓其先行, 卻未注意逕行打開車門,告訴人難以預防,致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受傷,兼衡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無過失,及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 現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在員 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39頁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另審 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強制執行被告薪資中,告訴 人尚未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暨被告在酒廠擔任技術工、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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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