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8號
KMDM,110,訴,2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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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愛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5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愛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愛國於民國110年6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 年6月1日),在位於金門縣○○鎮○○路0號之1號之中華電信公 司金湖服務中心門市內,因手機電池維修問題與該門市銷售 人員陳正霖發生口角,一時情緒激動,與上前緩頰之陳正霖 同事李佳憲理論,雙方進而發生叫囂、拉扯,翁愛國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數次掐住李佳憲之左側頸部, 並拉扯李佳憲之左側手臂、手肘,致李佳憲受有頸部挫傷、 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手腕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佳憲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明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51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稱證人即被 害人李佳憲、證人陳正霖等人之陳述內容均為不實等語(見 本院卷第151頁),然此僅為對於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並 不影響證據能力之認定,併此附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但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係告訴



人侮辱並持棍棒及用手攻擊被告,被告以手擋架告訴人之攻 擊,被告是正當防衛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開時間,至前開地點乙節,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68頁),此部份陳述並與告訴人、證人陳正霖張敏章 之證述相符(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警刑字第110000476 9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25頁、第33頁至第35頁;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50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 第58頁;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7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 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憑採。 ㈡另查被告、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有現場錄影檔案在卷可 憑(於偵卷光碟存放袋中粉紅色碟面、標註0601傷害案筆錄+ 監視器畫面之光碟內,檔名「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1.mp4」 至「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4.mp4」之檔案),並經本院於111 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該錄影「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4 .mp4」檔案中,影片右下角顯示時間06/01/2021 09:40:52 至09:41:51處(即影片檔之1分18秒至2分17秒處,以下所使 用之時間均為影片右下角顯示時間),詳細之勘驗結果如附 件所載。由附件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在衝突之當下,確有作 出以右手虎口掐住告訴人左頸部、扯住告訴人衣領、以其左 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右手掐住告訴人左頸部、右手勾住告 訴人右肩頸部分,致告訴人因而重心不穩,側跌於沙發上、 被告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右手拉扯告訴人左肩頸部、右 手手心朝下壓住告訴人左肩、雙方伸出雙手互相拉扯、右手 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及左手肘等攻擊動作。並對照本案告訴人 在110年6月1日就醫時,有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 腕部擦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0年6月1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5頁),其受傷部位與被告前開 徒手掐、拉扯告訴人之部位尚能相互合致,其就醫期間也與 本案發生之時點為同日,時間上存在密接性。再者,告訴人 所受前開傷害均為擦、挫傷,其頸部傷勢型態為大約手指粗 之紅色出血點與條狀紅色痕跡,此有告訴人頸部照片2張可 供參照(見警卷第47頁),此也符合人類徒手掐、拉所能造成 之傷勢型態,與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態樣與過程相符。是以, 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導致 告訴人受到頸部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 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另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 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 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 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稱其乃正當防衛,但參酌附件之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即附件,未見告訴人在被告動手攻擊之前,有先對被告 為如何之傷害或不法侵害行為。且本案被告乃係自畫面左方 自動門進入告訴人工作場所後,即趨前對告訴人作出攻擊行 為,足見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原位於告訴人所任職之商店外 ,而告訴人身處於商店之中,則縱告訴人在更早之時間點, 如有對被告為如何之不法侵害,該不法侵害之影響也於被告 離開該商店,兩人遭到店門及牆壁物理阻隔時即告中斷,被 告自無從再對告訴人為任何防衛行為,更不得以之作為再返 回商店內攻擊告訴人之理由。
 ⒊況證人陳正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前,並 無先出手攻擊被告、無罵被告或拿棍棒要攻擊被告的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見告訴人也無先對被告 為不法侵害行為。況被告已於111年1月10日向本院聲請閱卷 ,並取得本案卷證影本,但也未見其提出告訴人有先主動對 其為攻擊行為之具體證據(詳下述)。本案自無從認定告訴人 有對被告為如何之不法侵害在先。
 ⒋是以,本案無從認定告訴人有在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點 當下,有先對被告為如何之不法侵害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之傷害行為有何成立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辯解均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又被告雖聲請調閱本案當日中華電信山外分行之上 班人員名冊、傳喚當日在現場之職員2名(原聲請傳喚3名, 其中1名為證人陳正霖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場作證),及調 閱告訴人攻擊被告之畫面資料,欲證明告訴人有持棍棒並辱 罵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然本案被告為傷害行為前後 之現場情況,業有現場錄影畫面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如 附件所示,且本案查無證據證明仍有其他畫面資料,且當日 在場之證人陳正霖業已到場作證同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 傳喚其他在場員工作證釐清現場狀況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並此附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手機維修問題與商店 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處理或以合法方式定紛止爭,反在與告



訴人發生爭執並離開商店後,又返回店內對告訴人為手掐脖 頸、拉扯左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於110年6月1日受有頸部 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應 非難。並考量被告雖係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未持凶器,但攻 擊部位包括頸部,乃人體之致命部位,被告之傷害行為存在 一定之危險性。再者,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無面對應 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但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畢竟為擦、挫 傷,傷勢相對較輕微。又被告別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兼 衡被告自陳其目前靠領退休金生活、每月勞退領不到8,000 元、智識程度為三專畢業、與兒子及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情 況、自陳其曾經有過職業災害,現在在作復健之健康情況(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暨其犯罪當下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告訴人有爭議在先,告訴人在遭到被告攻擊之當下, 也有手指被告、需要當時在場店員攔阻告訴人之情事,故本 案告訴人對於雙方發生之爭議也未完全理性以待,以及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李淑珺、王碧霞、陳沛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勘驗標的:110 年度偵字第750 號卷所附證物袋内之光碟片 (光碟片名稱:0601傷害案筆錄+ 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 :翁民與李民衝突畫面4 ,檔案無聲音,影片全長03分34秒 。
二、勘驗畫面時間:顯示於影片右下角06/01/2021 09:40:52至0 9:41:51。
三、勘驗方法:當庭播放供檢察官、被告確認。四、勘驗結果:被告身著藍色短袖上衣、紅白相間花色短褲,自 畫面左方自動門踏入告訴人工作場所(外觀上是一家通訊行) ,一名上衣著淺藍色襯衫制服之女性工作人員原背對被告即 轉身上前攔阻,被告以其左手甩開該名工作人員,並直衝往 位於畫面中間,為另名身著深藍色與白色上衣之女性工作人 員攔阻之告訴人處,被告伸出其左手往告訴人左上臂揮出, 告訴人後退並踩踏沙發一腳後繞往畫面最右方,再度衝上前 向與被告發生衝突,告訴人伸出其右手推往被告左胸口,為 3名著制服之店內女性員工從中勸阻架離,二人間相隔3名女 員之距離,告訴人高舉手持行動電話之左手指向被告,被告 再度趨前並伸出左手臂,為3名女性工作人員從中阻擋,眾 人拉扯之際被告復舉起其右手臂,並張開其右手以虎口掐住 告訴人左頸部(09:41:10),於遭身著深藍色及白色工作服 之工作人員拉下其右手,但被告的右手仍扯住告訴人衣領, 並接續再度以其左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腕、右手掐住告訴人左 頸部,3名工作人員仍試圖拉開二人,被告遂以其左手拉住 告訴人左手腕、右手勾住告訴人右肩頸部分,致告訴人因而 重心不穩,側跌於沙發上,被告趨前將告訴人壓制於沙發上 (09:41:19),告訴人隨即掙扎起身,被告伸出其右手拉扯 告訴人左肩頸部,為告訴人右手拍掉,被告又伸出右手手心 朝下壓住告訴人左肩,告訴人以其右手用力掙脫(09:41:24 ),被告縮手後再度伸出其右手,惟為告訴人右手反手擋下 ,雙方均伸出雙手拉扯,3名女性員工同在一旁伸手協助拉 開二人,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拉住告訴人左手臂,口中唸唸有 詞並緊緊拉住告訴人左手肘不放(09:41:29-37),嗣後告 訴人轉身以其右手用力一推,被告方才鬆開手,見二人分開 ,3名女性員工趁機從中隔離,最後告訴人雙手插腰面向被 告講話後,被告則高舉其右手指向告訴人後,轉身朝門口方 向往外走出去。(09:4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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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