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號
LCDM,111,簡,1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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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孝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孝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孝信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0月7日13時許,在連江縣北竿鄉某工地, 飲用啤酒3罐後,於同日16時45分許自連江縣北竿白沙碼 頭搭乘船舶至南竿鄉福澳碼頭,並自福澳碼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連江縣○○鄉○○村00○ 0號居所。嗣於111年10月7日17時許,行經連江縣○○鄉○○村0 0號前時,因騎車行駛人行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 酒味,於同日17時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孝信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連江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連江縣警察局舉 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7至31頁、第3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觀念邇來業經政府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 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0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竟仍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顯見其無視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佐以其為警查獲時之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29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 均生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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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