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鄭水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 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 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 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2、3項亦有規定。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 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 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 行可言。
二、查,聲請人主張廖玉雲即潤昇當舖持聲請人於110年12月7日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5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本票裁定僅為執行名義,並 非強制執行事件,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然本院查無 廖玉雲即潤昇當舖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繫屬乙情, 有本院查詢表存卷可參,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