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751號中華民國94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 年 度偵字第19350 號、92年度偵字第
21043 號、92年度偵字第2306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於91年10月25日緩 刑期滿。猶不知警惕,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 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交通部核准,不 得使用,竟自92 年4月間某日起,與蔡崑龍、洪淑君(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共同 基於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 ○○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前金區○○○路158 號4 樓房間出 租予蔡崑龍,再由蔡崑龍購買播音器材放置在該處,而設置 播音室,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612 號「天翔大廈」頂 樓,設置射頻器材及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聯播網」 名義,對外發送頻率為FM95.7 MHz之射頻信息播音,再由甲 ○○向蔡崑龍承租播音時段,播送甲○○以「萬伯」為藝名 主持之節目,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 (頻率FM96.3 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92年8 月1 日,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天翔大 廈」頂樓執行搜索,扣得蔡崑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 材。
二、甲○○為警查獲後,復與蔡崑龍、洪淑君共同承前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崑龍承租高雄市○ ○區○○路606 號房屋,再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ADSL線路,復以上開ADSL傳輸器材 及射頻器材,接收自上開青年二路158 號傳送而來之節目內 容,再將該節目內容傳輸至高雄市○○區○○路608 號洪淑 君住處頂樓,復在該處設置之天線,未經許可擅自以「福星 聯播網」名義,播送由甲○○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 ,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而擅自使用上 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中國廣播電臺(頻率FM96.3MHz) 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再於92年10月16日,經警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青年二路158 號當場查獲甲 ○○,並扣得蔡崑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信器材, 在上開中安路608 號頂樓,扣得蔡崑龍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電信器材,在上開中安路606 號,扣得蔡崑龍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電信器材。
三、甲○○復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92年 7 月29日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未經許可擅自,對外發送頻率FM107. 6MHz 之射頻信息播 音,播送由甲○○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擅自使 用上開無線電頻率。
四、甲○○再承前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先於92 年7 月31日在田春榮(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緩刑2 年確定)所提供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466- 510 號地號(北緯23度15分45.1秒、東經120 度24分16.8秒 處)土地水泥建物,向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保全 系統,其後自93年3 月間起,與周婉如(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4 年確定)共同基於未經許可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聯絡,由周婉如在上開水泥建物 內,設置激勵器、功率放大器等射頻器材,而未經許可擅自 以「在地人廣播電臺」、「福星廣播電臺」名義,對外發送 頻率FM103.5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甲○○以「萬伯」 為藝名主持之節目,而擅自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致干擾教 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經 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於93年5 月13日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水泥建物內扣得周婉如所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信器材。
五、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交通部電信總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 共犯蔡崑龍、洪淑君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述得為本件之 證據(見本院卷第42頁);且依蔡崑龍、洪淑君警詢、偵訊 、原審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蔡崑龍、洪淑君於警 詢、偵訊、原審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㈡周婉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及原審依
周婉如之戶籍所在地傳喚未到,另依周婉如警詢筆錄記載之 地址傳喚,亦經郵務機構以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為遭退回, 有周婉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 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5、56頁,原審 卷第188 、189 頁),復經原審拘提周婉如亦無結果,有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刑拘字第0944000526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09 頁),足認周婉如業已傳喚不到。本 院審酌周婉如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陳述之時,內容均屬一致 ,且均坦認犯罪,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洪蘇秀葉於偵訊中之陳述,及郭保材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且依洪蘇秀葉偵訊陳述、郭保材警詢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洪蘇秀葉於 偵訊陳述、郭保材警詢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勘驗筆錄1 份、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聲搜字第 1186號、92年度5419號、92年度5420號搜索票、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3 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 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 時糾正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1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又新竹貨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對帳單1 份、基本資料 查詢1 紙,雖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 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而準確記載,且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 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復均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 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認上開書面陳述,均具證據能 力。
㈤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 執「員警於92年5 月14日上午10時3 分許至20分許止、7 月 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 95.7MHz 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另於92年7 月29日上午10時10 分許至1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 之錄音紀錄,於93年4 月7 日10時33分許至53分止,對於佔 用頻率FM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 份、電信
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臺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保全公司)94年6 月13 日函、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 表紙、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6日署授藥字第0930002268號 函、員警於機房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員警 於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攝有上開水泥建物鐵門上 載有「有事請打0000000000」之照片,及新光保全公司保全 服務契約影本1 份」之證據能力;且該等文書或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或為鑑定 報告,作成之時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犯行自白不諱,對事實欄 四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伊並未在臺南縣東山鄉設立 FM103.5MHz電臺,伊也不認識周婉如,是別人拿伊以前的廣 告重播;伊是幫郭伯仲出面接洽保全公司,因為郭伯仲生病 」云云。
㈡經查:
⒈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①被告於警詢、原審 、本院分別供稱::「蔡崑龍向伊承租高雄市○○○路158 號住處房間,設置播音室播放音樂;高雄市○○路608 號頂 樓之天線是伊同意蔡崑龍設置」(見警卷B 第1 頁背面、第 2 頁背面)、「伊是向蔡崑龍承租時段,從92年4 月至10月 ,沒有換過地址;伊是『萬伯』」(見原審卷第73、75、77 頁)、「伊承認有FM95.7 MHz播音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9 頁)等語;核與蔡崑龍於警詢、原審分別陳稱:「伊有設置 頻率M95.7MHz之電臺,台名為福星連播網;伊有將時段出租 予綽號『萬伯』的男子,每月3 萬元,早上8 點至淩晨1 點 」(見警卷A 第9 頁背面,偵卷C 第2-1 頁)、「伊設置電 臺到被查獲,約做了半年;天翔大樓頂樓的射頻器材及天線 ,是伊設置的;伊有承租中安路606 號房屋,並在屋內設置 ADSL傳輸器及射頻器材;中安路608 號頂樓的天線是伊叫人 去裝設的,但地址裝錯了」(見原審卷第73至76頁)等語, 及洪淑君於原審陳稱:「伊老闆是甲○○,伊父親甲○○是 『萬伯』沒錯,他有租用時段販賣食品」(見原審卷第26、 255 、257 頁)等語相符。②上開天祥大廈頂樓所設置之天 線,乃對外發送頻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有員警於機房 外及機房內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A 第 16、17頁);且該頻率FM95.7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 率FM95.7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被告以「萬伯」為藝
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於92年 5 月14日上午10時3 分許至20分許止、92年7 月29日上午10 時10分許至12時許止,對於佔用頻率FM95.7MHz 之電臺播音 內容之錄音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A 第21頁,偵卷B 第28、29頁);又FM95.7MHz 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中國 廣播電臺(頻率FM96.3)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電信總 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1 紙在 卷足據(見偵卷B 第32頁)。③被告曾於92年8 月12日下午 4 時55分20秒,經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央請技師至高雄市 ○○路調整微波;同日下午4 時56分57秒,復再撥打上開電 話央請另一名女子開門以便技師入內調整微波,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0000000000號電話之監聽錄音 帶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B 第108 、109 頁) ;且洪淑君於原審供認上開電話中所稱之女子即為其本人( 見原審卷第272 頁)。④復有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8 至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向蔡崑龍承租如事實 欄一、二所載時地設置之上開電臺,而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行為,而洪淑君則受僱於被 告,從事上開行為無訛;是被告與蔡崑龍、洪淑君就使用上 開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分別供稱 :「伊有使用FM107.6 MHz 頻率」(見原審卷第296 頁)、 「伊承認有FM107.6 MHz 播音的部分」(見本院卷第39頁) 等語明確;且被告於92年7 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12時許 ,在不詳地點,所設置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確曾對 外發送頻率FM107.6MHz之射頻信息播音,播送由被告以「萬 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有員警 於上開時段對佔用頻率FM107.6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 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B 第26、2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 事實欄三所載之時地,以不明方式,未經許可,擅自使用上 開無線電頻率。
⒊被告固否認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惟:①被告於92年7 月31日曾與新光保全公司,就本件坐落臺南縣東山鄉牛肉崎 466-510 地號土地上水泥建物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新 光保全公司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提供保全服務,期間自92 年7 月31日起至93年5 月25日止,有新光保全公司94年6 月 13日函及該函所附之保全服務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226 至238 頁);且上開水泥建物設有電源,其電錶 號碼00000000000 號用電戶名稱雖為郭伯仲,惟聯絡地址則 為被告居住之上開青年二路158 號,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
不諱(見警卷D 第14頁),並有電號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 可考(見警卷D 第23頁);又上開水泥建物鐵門上載有「有 事請打0000000000」,有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警卷D 第29 頁),而該0000000000號電話乃被告使用之電話,亦據被告 於警詢供認屬實(見警卷D 第15頁);再者,郭伯仲業於92 年5 月28日死亡,有郭伯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 可考(見警卷D 第24頁);則以上開水泥建物之保全系統裝 設,係在郭伯仲死亡之後,電費單據亦寄往被告上開青年二 路158 號住處,水泥建物外復記載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被告與上開水泥建物,是否如其所辯毫無關係,自屬有疑。 ②周婉如於警詢供稱:「東山鄉山上水泥屋內之器材,是於 93年3 月初架設完成,是透過『阿明』包辦到完全可以播音 才交給伊;電臺頻率是FM103.5MHz」等語在卷(見警卷D 第 9 、10頁),並有員警在現場以計頻器檢測頻率之照片2 幀 在卷可按(見警卷D 第30、35頁)。③佔用頻率FM103.5.MH 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103. 5MHz 之射頻信息播音 ,播送由被告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上開無線 電頻率等情,亦有員警於93年4 月7 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53 分止,對於佔用頻率FM103.5MHz之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 、非法電臺及電波干擾處理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 D 第33、34頁);且FM103.5MHz之無線電頻率,確有干擾教 育廣播電臺(頻率FM103.5MHz)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亦有 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廣播電臺電場強度干擾測試表影本 1 紙在卷足據(見警卷D 第39頁)。④周婉如於警詢另陳稱 :「為警查獲之射頻器材為伊所設置,警方錄音紀錄中所錄 之節目,乃伊錄製他人的節目內容,播放予聽眾收聽」云云 (見警卷D 第10頁),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並 不認識甲○○」等語(見偵卷D1第21頁)。惟佔用頻率FM10 3.5.MHz 之電臺,確曾對外發送頻率FM103. 5MHz 之射頻信 息播音,播送由甲○○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節目,使用 上開無線電頻率等情,業如前述,且節目內容內所播報之5 線聯絡電話中之(07)0000000 號、(07)00 00000號,為 被告用以供電臺聽眾call in 、購買商品之電話,業據被告 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6 頁);而周婉如又豈有恰 巧錄到與上開水泥建物管理有關之被告所主持之節目之可能 ?顯見周婉如此部分供述,明顯與事理有違而不可信。是綜 上所述,應認被告確有提供其播音節目內容,供周婉如於事 實欄四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 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被告與周婉如就使用上開無線電頻率之 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田春榮於原審證稱:
「土地是郭伯仲向伊租的,作為電臺轉播站,電力也是伊與 郭伯仲去申請的,伊未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03 、204 頁),惟本院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行為,係在郭伯仲 於92年5 月28日死亡以後,自不足依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按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乃以違反 同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違反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 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 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為其構成要件,同法第58條第3 項之擅自使用無 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則以犯同條第2 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為其構成要件。 上開2 罪均係以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而非以現場 播音為其構成要件,是僅須行為人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 頻率,即足當之,至於行為人有無參與電臺之設置、是否現 場播音或播放先行錄製之錄音帶,均無礙於上開罪責成立, 併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四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 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罪(起訴 書雖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8條第1 項 之罪,惟檢察官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為電信法第 58條第3 項,附此說明);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電信法第 58條第2 項之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公訴人就此部分,疏 未斟酌並無證據證明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認被告 係犯同條第3 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與蔡崑龍、洪淑君就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被告與周婉如就事實欄四之犯行,分 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犯行,及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擅 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一罪。又公訴 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行提起公訴,惟 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電信法雖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惟該法第48條、第58條規定並未修正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說明。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原判 決贅引同條第2 項)、第60 條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56條、第42條第3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 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 被告違反電信法之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 而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且初次為警查獲後,猶不知改 正,惡性非輕,及被告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期間之 長短、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未涉藥事法 犯嫌(詳如後述),並就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8 至11、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違反電信法第58條第3 項之 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於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 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確定,甫於91年10月25日緩刑期滿,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知其 並未因上開刑之宣告而有所警惕,且依其於初次為警查獲後 ,仍再三違犯之犯罪情節觀之,亦難認其經此次刑之宣告後 ,即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及如附表二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 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上開犯行無直接之關連,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 告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認原審量刑太重,就事實欄四 部分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2年4 月間起,與蔡崑龍、洪 淑君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在高雄市○○○路 158 號被告甲○○之住處4 樓設置播音室,播放被告甲○○ 以「萬伯」之名所主持之節目,在節目中推銷販賣神奇膏、 胃丹及青草丸等各式藥品,以(07)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等4 線電話為現場熱線電話, 接受訂購藥品,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少林胃丹、麻順然等 不知名藥粉、不知名藥丸及龍德治風濕膠囊,以及摻有西藥 成份之不知名藥丸等偽藥包裝後,以神奇膏、胃丹及青草丸 等名義販賣,並以之為業,洪淑君則以高雄市○○路11號房 屋為藥品倉庫,並於每日上午10時至下午2 時在該址工作, 除負責接聽訂購藥品電話外,並與新竹貨運公司訂定運送契 約,連絡新竹貨運公司人員龔盟貴至上開佛佑路11號收取藥 品,送交外縣市購買者並代收藥款,再將款匯入高雄市第二 信用合作社灣子分社洪淑君之帳戶內,自92年4 月9 日迄同 年10月29日止,共收得藥款1,036 萬1,050 元,均由新竹貨 運公司匯入上開帳戶,因認被告甲○○另涉藥事法第83條第
2 項之常業販賣偽藥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洪淑君供承在 高雄市○○路11號上班,負責通知新竹貨運公司之職員龔盟 貴前來收取藥品,寄交買藥之聽眾、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 約、新竹貨運公司代收之藥款均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所開立帳戶之自白,及被告甲○○供承高雄市○○○路15 8 號(起訴書誤載為164 號)為其住處之自白。⑵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雄檢南監民字第18號通信監察錄音帶9 捲、勘驗筆錄。⑶中華電信公司函。⑷原審法院89年度訴字 第32 6號判決書。⑸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92年5 月14日非法電臺及臺波干擾處理報告表。⑹新竹貨運公司函 及運輸契約書。⑺新竹貨運公司代收貨款對帳單。⑻高雄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函、存款明細。⑼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 監理站製作之92年7 月29日FM107.6MHz之播音內容表。⑽行 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6日署授藥字第0930002268號函,為其 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違反藥事法犯行,辯稱 :「伊販賣的藥品均是有牌子的,並未販賣偽藥,如附表三 所示之物品,是顏文萬所涉92年度訴字第1758號案件扣押之 物品,非伊所有」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㈣經查:
⒈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龍德治風濕膠囊」包裝上所載「衛 署成製字第036531號」藥品許可字號,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所 核准「衛署藥製字第036531號」不符;「不知名藥丸(大粒 )」,經檢出西藥成分,均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少林胃 丹」(包裝標示「鼻病聖藥、少林胃丹、咽喉神方)「不知 名藥丸(小粒)」「不知名藥粉」(包裝標示「麻、順然藥 品),均應以藥品管理,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核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 款之偽藥;另「得力挺E400膠囊」之藥品許可證 ,業於92年8 月25日註銷在案,倘該檢體確為註銷日前原廠 所製造,即不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七寶美髯 丹丸」、「賀姆膠囊」、「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 」,均核與行政院衛生署所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內容相同,有
行政院衛生署93年6 月16日署授藥字第0930002268號函及該 函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2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B 第144 、145 頁)。依上所述,本件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1 「龍德治風濕膠囊」、編號2 「不知名藥丸 (大粒、小粒)」、編號5 「少林胃丹」、「不明藥粉(麻 )」,應屬偽藥無疑。
⒉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在其以「萬伯」為藝名主持之 廣播節目,且提供電話號碼(07)0000 000號、0000000 號 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等4 線電話,作為電臺節目聽眾於 節目播送時與主持人等在線上對談之專線電話(即一般所指 之CALL IN 電話),並供不特定聽眾訂購藥品使用,洪淑君 則負責接聽訂購電話,並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前來收取上開藥品送 交不特定客戶並代收貨款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供稱 不諱(見原審卷第136 、137 、264 、265 頁),核與洪淑 君於原審陳稱承:「伊受僱於甲○○,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 簽訂契約,並將藥品送交新竹貨運公司運送,代收之款項直 接進入伊之帳戶,再由伊將款項領出交予甲○○」等語(見 原審第249 、255 頁)相符,復有上開佔用頻率FM95.7MHz 、FM107.6MHz電臺播音內容之錄音紀錄、高雄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93年5 月17日高二信業存字第1528號函、92年11月26日 高二信業存字第3431號函及上開函文所附之交易歷史查詢明 細報表共計28張、新竹貨運公司92年11月6 日(92)新貨業 字第20號函及該函所附之運輸契約書、代收貨款對帳單39頁 在卷可按(見偵卷A 第21頁,偵卷B 第26至29、51至80、14 2 、143 、152 至163 頁)。又洪淑君確有受僱於被告甲○ ○負責接聽訂購電話,並出面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運送契約 ,負責聯絡不知情之新竹貨運公司人員前來收取上開藥品送 交不特定客戶並代收貨款,再由新竹貨運公司將代收之貨款 匯入其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之上開帳戶,由洪淑君 提領交付予被告甲○○等情,亦據洪淑君於原審供承明確( 見原審卷第249 、255 頁),被告甲○○並於原審陳稱:「 電話號碼(07)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及0000 000 號等4 線電話,乃伊設置,接受不特定聽眾來電,伊僱 用洪淑君負責接聽電話,並央請洪淑君與新竹貨運公司簽訂 契約,寄送藥品,洪淑君並將代收之貨款領出交付予伊」等 語(見卷第136 、137 、264 、265 頁)。雖足認被告甲○ ○確有販賣藥品之行為,惟被告甲○○所販賣之藥品,是否 確為偽藥,自尚難以上開事證為據。
⒊案外人顏文萬確曾因違反藥事法之案件,為警於91年10月28
日在高雄市○○路11號查獲,扣得「護目素膠囊」228 瓶、 「不知名藥膏」40盒、「不知名藥膏貼布」205 片、「不知 名藥粉(外觀註記麻)」15瓶、「不知名中藥粉(外觀註記 抽筋)」5 瓶、「治風濕膠囊」10瓶、「銀杏安循」12瓶, 「不知名中藥丸」15包、「不知名藥粉(鼻病聖藥)」60瓶 、「賀姆膠囊」16瓶、「七寶美髯丹丸」18瓶、「當歸龍薈 丸」13瓶、「肝博舒糖錠」13瓶,除其中「不知名藥膏」抽 樣6 盒、「不知名藥膏貼布」抽樣5 片、「不知名中藥丸」 抽樣3 包、「不知名藥粉(鼻病聖藥)」抽樣3 瓶外,其餘 藥品均各抽樣1 瓶帶回檢驗,其餘交由洪蘇秀葉代保管(由 洪蘇秀葉代保管之物品,以下簡稱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 ,有代保管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經原審 調閱92年度訴字第1785號案件卷證屬實。而①經原審將上開 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與如附表三所示為警扣案物品相互 核對結果:「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七寶美髯丹丸』 、『賀姆膠囊』、『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核 與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中『七寶美髯丹丸』、『賀姆膠囊 』、『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名稱及數量均相符 合」、「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治風濕膠囊』,如附 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中之『治風濕膠囊』名稱相同,數量則短 少1 盒」、「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不知名中藥丸』 ,與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不知名藥丸(大粒10粒、小粒 12粒)』名稱相近,數量相同」、「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 之『不知名藥粉(外觀註記麻)』,與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 品『不知名藥粉(包裝標示「麻、順然藥品)』名稱相仿, 數量則多6 瓶」、「顏文萬案件代保管物品中之『不知名藥 粉(鼻病聖藥)』,與『少林胃丹(包裝標示鼻病聖藥、少 林胃丹、咽喉神方)』名稱相似,數量則多3 瓶」、「僅有 『得力挺E400』3 盒,並無類似名稱及數量之藥品」,此有 上開代保管條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三中隊扣押物品目 錄表影本各1 份(見警卷B 第18頁)可憑。②如附表三所示 物品中,其中「肝舒博」標示之保存期限至92年1 月7 日、 「當歸龍薈丸」標示之保存期限至92年6 月18日、「賀姆膠 囊」之保存期限至92年10月3 日,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5 、286 頁),足 認於本件查獲時,均已逾保存期限。③蘇洪秀葉偵訊中證稱 :「這些藥品(指如附表三所示藥品)是一年前被查獲,命 伊將這些藥品不要動,上個月再被查獲搬走」等語(見偵卷 B 第11頁背面);且員警前往高雄市○○路11號執行搜索時 ,被告甲○○與洪淑君、蔡崑龍均不在場,現場亦未查獲其
他業已封裝完畢,載有受貨人姓名、地址及應收取之貨款, 等待寄送,或因無法送達而退回之相同藥品,有內政部警政 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B 第 24頁)。則綜上所述,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是否確為被告甲 ○○或洪淑君、蔡崑龍所有,且係供販賣予他人之藥物,自 屬有疑。
⒋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有賣過『治風濕膠囊 』、『七寶美髮丹丸』、『賀姆膠囊』、『少林胃丹』、『 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不明藥粉(麻)』, 伊是在電臺播放6 、7 年前製作之錄音帶,有人撥打電話, 即央請伊女兒送貨;以前伊有被判7 個月,伊就不想賣,也 不是伊在賣」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再經原審確認於 何時在電臺播放6 、7 年前製作之錄音帶時,被告甲○○則 供稱:「伊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是被告甲 ○○上開供述之內容,是否確已供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日, 販賣「治風濕膠囊」、「七寶美髮丹丸」、「賀姆膠囊」、 「少林胃丹」、「當歸龍薈丸」、「肝博舒糖衣錠」,「不 明藥粉(麻)」等情,亦難謂為明確,自不足依此為被告甲 ○○不利之認定。
⒌至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所載之內容,難遽以認定上開客戶所稱之金絲膏或被告甲○ ○所販賣之藥品確係偽藥;又中華電信公司函、原審本院89 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書,僅能證明(07)0000000 號、( 07)0000000 號電話之申請裝機人為洪淑君,裝機地點為高 雄市○○路11號,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所販賣之物品為 偽藥。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藥事法犯 行,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甲○○確有違反藥事法犯罪之 確信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為被告甲○○ 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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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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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接收機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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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激勵器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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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功率放大器 │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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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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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品 名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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