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1年度,702號
CCEV,111,潮簡,702,2022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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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7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吳文龍
被 告 黃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8日12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東港鎮東 隆街往東隆宮方向行駛,於行駛至東隆街45號前交岔路口時 ,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適訴外人張武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東 隆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 號誌(閃黃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 過,被告騎乘之A車右後車身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莫瑞卿),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 10,882元、零件費用59,600元、烤漆費用9,887元,合計80, 369元,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車主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事故固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致,惟張武勝亦應負擔三成之肇事責任。綜上,原告爰 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 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各 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 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處 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 條第3 款、第2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中部汽車埔里服務廠保險 案件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公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及本院 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1年6月29日東警分交字 第111317229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無照駕駛且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疏未 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是本院綜 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所致,且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應可採信。綜上,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 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0,882元、零件費用59,600元、烤漆費用 9,887元,合計共80,369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 等資料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 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7頁背面),係西元2017年10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8月,依據行政院頒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9,600元部分自 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 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33,111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 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 為53,880元(即工資費用10,882元+零件費用33,111元+烤漆 費用9,887元=53,88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張武勝駕駛 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黃燈)路口時,應 依號誌指示,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疏失,致與被告之A車 發生碰撞,則張武勝亦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 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 為張武勝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且原告亦陳 稱願承擔系爭車輛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卷第47頁)。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880元,已如上述,於扣 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7,716元(53,880 ×70%=37,7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71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9,600÷(5+1)=9,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9,600-9,933) ×1/5×(2+8/12)=26,4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9,600-26,489=3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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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